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台灣省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亞公司)貨櫃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廿一日下午三時許,駕駛000-0000號(倉儲編車頭一三九號)聯結車後掛二二○-二○六號拖車(即板架),沿台北縣汐止鎮○○路○段由新隆貨櫃場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三○○號前,時值大雨,視線不良,該地段路邊亦凹凸不平,雨水積聚不易發現坑凹,上訴人駛於此種路段,依其駕駛經驗,應注意車前狀況,尤應注意本身以外左右有無其他車輛亦在行駛,並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間隔及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乃竟疏於注意在其聯結車前方右側有機車同方向往前行駛,致於其所駕駛之聯結車超越機車時,兩車距離過近,拖車之右後輪外緣擦撞廖克鴻所騎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機車駕駛人廖克鴻人車跌向道路中心線右方車道,造成左前額部及左眉挫傷皮膚開裂,上口唇挫裂傷,上眼瞼溢血、口鼻血液流出、後頭部挫傷腫脹瘀血、左手臂外側皮膚廣泛性擦傷皮膚破裂、左肩挫傷皮膚瘀血、右膝擦傷瘀血,並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證據之取捨,法院雖有自由判斷之權,惟其取捨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人姜榮達縱證稱:伊見上訴人駕駛之拖車右邊後輪撞到機車及機車騎士(指死者廖克鴻)頭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但上訴人當日駕駛之二二○-二○六號拖車,其右邊後輪及其他部分,均無擦撞之痕跡,業據證人謝燦福及承辦本案之警員嚴戊坤供證在卷(見原審重上更三字卷第五八頁及其反面、第八四頁反面)。如何能認姜榮達此部分之證言係與事實相符﹖且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六張(見原審交上更一字卷第五九、七○頁),上訴人所駕駛之拖車後輪,其高度僅及與廖克鴻相同機車騎士之腰部,如何能撞及該騎士之頭部﹖姜榮達又證稱:當時「機車沒開很快,拖車很快」。「當時卡車時速七、八十公里」(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原審交上更二字卷第二九頁反面)。但依上訴人駕駛之半聯結車所裝置之行車速度自動紀錄器解析結果,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分(即其駕駛該車離開新隆貨櫃倉儲公司之時間),至同日十五時十分(即民眾向警局報案發生車禍之時間),其行車時速,除停車或半停車狀態外,均在二十八公里至四十三公里之間,有樺崎實業有限公司分析報告書附卷為憑,並經該公司經理即解析人員丁現昌供證在卷。丁現昌復證稱:上開自動紀錄器所裝置之卡片,不可能有偽造之情事(見原審重上更三字卷第一八、一九頁,第二八頁反面至第二九頁)。發生車禍之路段,行車速率限制係六十公里以下,亦有警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七頁)。則上訴人當時駕車,如何有如姜榮達所言時速
七、八十公里超速之情形﹖姜榮達又證稱:「機車與拖板車(指上訴人所駕駛者)同一方向行駛」。「機車在快慢車道之線上」。「半聯結車(指上訴人所駕駛者)右後輪撞到機車左側」。「機車被撞後,人車當場彈起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六頁反面、原審交上訴字卷第二五頁、交上更一字卷第四○頁反面、交上更二字卷第二九、六三頁)。但依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所示,廖克鴻係倒臥在緊靠快慢車道分隔線處(見相驗卷第八頁)。苟如姜榮達所言,廖克鴻之機車左側為上訴人之拖板車右後輪撞及,其着力點既在左側,則廖克鴻如何不摔倒在右邊路肩附近﹖反而竟倒臥在緊靠快慢車道分隔線處﹖且廖克鴻之機車如非自行駛入坑洞或遭上訴人駕駛之半聯結車從後追撞(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如上訴人駕駛之半聯結車確有撞及廖克鴻之機車,應以半聯結車前某部位與機車擦撞之可能性最大,見原審交上更一字卷第七六頁反面),如何有「人車彈起」之可能﹖姜榮達又證稱:當時發生車禍之路面,「只知有積水,不知有無坑洞」。「機車(指廖克鴻之機車)倒地處沒有坑洞」等語(見原審交上更一字卷第四一頁反面、第六三頁)。但證人陳阿招證稱:車禍現場有坑洞,約二十公分深,四十公分寬(見原審交上更二字卷第九二頁);且該路面確有坑洞,不獨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業已記載明確,復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七張可證(見原審交上訴字卷第三四、三五、三七、三八頁,相驗卷第七頁)。則姜榮達之證言,如何未有偏頗不實之嫌﹖上述各點,本院分別於第三、四、五、六次發回更審意旨中,予以指明。雖原判決亦認上訴人之半聯結車無擦撞痕跡,該車(拖架)右邊後輪不可能撞及廖克鴻之頭部,亦無駕車超速之情事,及發生車禍路段有坑洞(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正面第七、八行、反面第五至七行,第五頁正面第一五至一六行,第六頁反面第六行),惟未審究姜榮達所言兩車擦撞時之着力點,是否會引起「人車彈起」之可能,徒以姜榮達所述人車彈起,應非誇大之詞云云,仍以姜榮達前開有瑕疵之證言,認定上訴人駕駛之半聯結車,其拖車之右後輪外緣,擦撞及廖克鴻之機車,其採證難謂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半聯結車,於前開時地疏於注意擦撞廖克鴻之機車,致廖克鴻人車倒地傷重死亡。除採用姜榮達之證言外,並以台灣省台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其所憑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理由七)。惟第一審將本件車禍有關資料送請該委員會鑑定時,據函覆稱:「本案機車(廖克鴻所駕駛者)與半聯結車(指上訴人所駕駛者)有否擦撞,並無直接證據,機車行向亦無法查證,如依警圖(即事故現場圖)、卷附相片、機車倒地及死者(廖克鴻)倒臥位置,難以認定係被同向車輛擦撞所致」(見第一審卷第八頁)。繼又函覆原審稱:「現場圖(即事故現場圖)機車與駕駛者(即廖克鴻)倒地相關位置及距離,依經驗判斷,不似被同向左側車輛擦撞倒地,原卷資料又無兩車車損比對,故難以認定係被同方向車輛擦撞所致」(見原審交上更一字卷第二一頁)。嗣經原審再送同一鑑定委員會鑑定,據函覆稱:「上訴人駕駛之半聯結車超越同向重機車,因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致右後車身擦撞廖克鴻左肩及左照後鏡」云云(見同卷第五四頁)。但該委員會未說明其前後鑑定結果不同之理由,上訴人因而不服聲請覆議,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稱:⒈本案警繪現場圖與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照片不符(指機車倒地之車頭及車尾)。⒉如證人姜榮達(該函誤書為「姜仁達」)、張逢茂、何身長等三人所言屬實,則同意原
鑑定意見。⒊由卷附各項資料綜合參研,認為邱(雲和)車前某部位與機車駕駛人(廖克鴻)擦撞肇事之可能性最大云云(見同卷第七六頁反面)。則該覆函第一點係指明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依據鑑定資料中之警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與實際不符,其第三點係說明該鑑定委員會認定半聯結車右後車身擦撞廖克鴻左肩及其機車左照後鏡,係屬錯誤。其第二點雖以「姜榮達、張逢茂、何身長所言屬實」為條件,方同意原鑑定之意見。但張逢茂、何身長均稱:伊未目擊車禍發生之情形(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一七頁反面)。是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開第二次鑑定所作不利於上訴人之意見,正確與否﹖繫於姜榮達證言真實性如何為斷。依照前開所述,姜榮達之證言有瑕疵,如屬無訛,則該委員會第二次鑑定之意見,自難期正確,亦難認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已同意該鑑定。原判決遽謂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鑑定意見,「經送請覆議,亦同意原鑑定意見」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正面第九行),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原判決採取該不利於上訴人之鑑定意見,為認定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所憑之證據,亦不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之矛盾。㈢、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卷附台北縣警察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影本)固記載:「可口可樂公司前肇事黃色大卡車,車號二二○-二○六、編號一三九、聯富拖車公司『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往基隆方向逃逸,時間十四時五十分至十五時左右」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惟上訴人一再辯稱:該紀錄簿上所記載之板車車號及聯富公司電話號碼,係承辦警員事後至其服務之東亞公司查詢而補記等語。證人即東亞公司經理謝燦福亦證稱:「當天(指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我在東亞公司值班,有二位汐止分局刑警到我公司來,告訴我們公司之車子撞到別人,他們二人要我提出車籍資料。我問他們何時發生車禍,他們告訴我:『大約在下午二時三十分,有人看見我們公司之車子在汐止鎮○○路○段一○○號撞到人』。該二警員當時並無說明車號(指板車車號等),只要我查明該時段我們公司經過該路段之車子、司機姓名。我查出來是甲○○開車經過該路段,我就告訴他們車號及司機之姓名、住所,我亦告訴他們:現在該車板架(板車)在碼頭,我們(指該證人與刑警)就去碼頭確定板架之號碼,看看我有無騙他,他們(指刑警)當時有檢視板車,他們說:板車上無撞擊之痕跡,車子資料是我在東亞公司內告訴他們的」等語(見原審重上更三字卷第五八頁)。且本件車禍報案人姜榮達證稱:伊未看清車號。另一報案人何身長亦證稱:「未目擊車禍發生之情形」(見相驗卷第十頁反面、偵查卷第二七頁、第一審卷第一七頁反面)。既未看清車號,或未目擊車禍發生之情形,似均無從於報案時告知值班人員肇事車輛車號之可能。如屬無訛,則前開上訴人之辯解及謝燦福之證言,難謂係出於虛構。縱承辦本件車禍之警員王寶章在原審證稱:前開報案紀錄簿係根據當時報案人之報案內容而記載,並非事後補登云云。惟證人姜榮達證稱:車禍發生之時,正下着大雨,視線不良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原審交上訴字卷第二五頁反面)。如此情形,則報案人當時能看清肇事車輛之板車號碼「二二○-二○六」六個數字已非易事,如何尚能看清板車擋泥板上之「000-0000」、「000-0000」兩組電話號碼﹖又如何能知該電話號碼係聯富公司所有﹖是王寶章上開證言之真實性,非無可疑,本院第四、五、六次發回更審意旨均已指明。雖車禍發生當日前往東亞公司查證之警員嚴戊坤在原審證稱:伊前往
東亞公司之前,依據民眾報案紀錄單(簿)已知板車號碼二二○-二○六及編號一三九,只是前往調查車頭號碼而已,當時伊有告訴守衛人員板車的車號等語。嚴戊坤果已知板車號碼,何以僅告知東亞公司守衛(該守衛係何人,嚴戊坤未供明),何以不告知該公司值班人員即經理謝燦福﹖又何以不憑板車號碼要謝某查出司機之姓名﹖反而要謝燦福「查明該時段經過車禍現場之車輛及司機姓名」(見謝燦福證言)﹖雖原判決理由說明前開民眾報案紀錄簿,係依據不詳姓名之人報案之內容而記載(見原判決理由四),並似指該不詳姓名者並非姜榮達或何身長,但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姜榮達、何身長之報案紀錄何在﹖自有可議。且上訴人在原審曾具狀稱:當日(指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伊早上向東亞公司領用車頭號碼一三九、牌照二二○-二○六號板車,於上午九時三十分前往台陸貨櫃拖車帶NYKU0000000號空櫃,駛至基隆第十八號碼頭,因船艙尚未裝滿,空櫃不能裝在底下,以免船航行時不穩而發生傾覆,故上訴人將該板車及其上空櫃放置在該碼頭等待裝船,另在碼頭拖另輛東亞公司所有之板車,再往新陸貨櫃場載運貨櫃,並曾向經理謝燦福報告及徵得其同意,此後各次作業,均使用另一輛拖車,二二○-二○六號拖車一直至警員嚴戊坤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前往查證時,仍連同空櫃放置在基隆第十八號碼頭,等待裝船等語(見原審重上更四字卷第五七頁反面)。上訴人上開辯解,不獨業據謝燦福供證在卷(見原審重上更四字卷第五二頁反面、第五三頁)。上訴人提出東亞公司派車單,其上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八時二十分,向該公司領一三九號(板車二二○-二○六號)板車;同公司工作簽證單記載上訴人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至台陸貨櫃場拖運NYKZ000000000空櫃至基隆第十八號碼頭;同公司行車日報表記載上訴人於該日九時三十分拖運上開空櫃到基隆第十八號碼頭,至十七時三十分(即下午五時三十分)止「船邊作業」(指等待裝船)。警員嚴戊坤復證稱:該日下午四時許,伊前往基隆碼頭,尚見該板車及其所載之貨櫃,仍放置在該處等語(見原審重上更四字卷第五九至五九之二頁,重上更三字卷第八四頁反面)。如均屬無訛,則車禍發生之時,上訴人縱駕車行經車禍現場,其所拖用者似已非二二○-二○六號之板車,苟該板車尚放置在基隆第十八號碼頭,報案人如何能看到其號碼二二○-二○六﹖從而嚴戊坤所供其至東亞公司調查、依據民眾報案紀錄單(簿)已知板車號碼二二○-二○六,並非事後憑謝燦福提供之錯誤資料補行記載云云,如何能認係與事實相符﹖本院第五、六次發回更審意旨均已指明。依照上述,上訴人所提出之東亞公司之派車單、工作簽證單及行車日報表,在客觀上均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未說明其理由,於法難謂無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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