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5室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6年
度重訴字第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於民國96年09月21日經本院認為被告經訊問後,被告坦 承有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持有子彈及彈 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並有扣案槍彈等物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之槍彈鑑定書等為證,及共同被告張明雄之供述 可憑,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 項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者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以及與共同被告張明雄有串證之虞,有羈押 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 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本院於96年12月06日,認上 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情形仍然存在,且 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但被告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96年12月06日辯論終結,已無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自96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解 除其接見通信之禁止。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辯論 終結,案情明朗,且無串證之虞。被告自收押後無法處理租 屋處之相關事宜,且因租屋處貴重物品甚多,又無親屬代為 處理,生計斷絕,行將支離破碎,為此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辯護人 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 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 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 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
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 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 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 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后:
㈠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 形:被告所涉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 項等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 胎之可能,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 ,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被告因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第4項等罪,經本院於 96年09月21日以其所犯者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等為由,而裁定羈押,並自96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且本案96年度重訴字第95號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業經本院於96年12月20日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六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二萬元,則被告既經判處上開 重刑,堪認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該項原因仍繼續存在 。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所犯者既係為最輕本刑為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5號於96年 12月20日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十二萬元,已如前所述,則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判、執行 ,為保全被告將來之執行程序等,尚難許其停止羈押交保在 外。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 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