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詹益煥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第三組偵查員,負責偵辦該分局刑事案件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前任松山分局警官(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退休)。自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九月間止,甲○○乘林忠原急需資金週轉,而以每月十二分之高利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八百萬元予林忠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經林忠原陸續清償,尚欠一百五十萬元無力償還。甲○○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小郭」、及綽號「哈仔」之鍾浦生(經另案判處罪刑)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鍾浦生、「小郭」等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二樓偵查庭前,趁林忠原應訊後將其強押至台北市○○○路與長春路口之某地下室咖啡廳,嗣轉往新生北路與長春路口之錢櫃KTV及台北市○○路○段豪帝賓館五○一房內等處,由鍾浦生、「小郭」輪流毆打林忠原成傷。甲○○亦趕到脅迫林忠原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強行取走其支票、行動電話、呼叫器及現金等物,予以私行拘禁。至翌日(二十五日)凌晨,林忠原乘機逃至台北市○○○路○段七九○巷五十九弄廿九號友人黃高木處養傷。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乙○○與其妻李瑞櫻至黃高木處而得知上情。黃高木乃請乙○○偵辦該案,乙○○當場應允受理林忠原報案,並向林忠原索賄一百萬元。林忠原因經濟拮据無法負擔,經黃高木協調,始降為四十萬元。同年十二月二日晚間,乙○○駕車陪同林忠原至松山分局報案,在車上林忠原先支付乙○○十八萬元。同年十二月六日晚間,乙○○以製作補強筆錄為由,再赴林忠原住處接林忠原至松山分局,林忠原在其住處內再交付十二萬元予乙○○。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林忠原為促使乙○○儘速偵辦,乃於台北市○○路四六五巷廿九弄六號一樓乙○○住處附近又交付十萬元予乙○○。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及甲○○共同私行拘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乙○○犯罪之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總統明令修正公布,其第五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由「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乃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論述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處斷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明文,有
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受賄賂罪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為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原判決既認定乙○○係警局偵查員,有偵辦、調查刑事案件之職責,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但却未適用上述條文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原審依憑告訴人林忠原、及證人黃高木之證詞,資以認定乙○○犯罪。但乙○○於原審具狀陳稱,黃高木係受告訴人林忠原夥同「調查員范乃琪」脅迫而作偽證,並提出其與黃高木、及林忠原與范乃琪之談話錄音帶各一捲(含譯文)為證,請求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三卷第六十四頁至八十三頁)。由該譯文所載,黃高木說明被迫作證之情事;而林忠原與該范乃琪亦有言及本件案情,客觀上難謂乙○○之聲請為無理由,且與黃高木、林忠原證詞之憑信力如何有關,而應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徒謂黃高木事後所為之錄音內容自無可採,因認無再傳訊黃高木之必要云云,尚嫌未盡調查能事。㈣、原審係採信林忠原之指訴而論處甲○○重利罪責。但林忠原於偵審中供稱,伊以重利向甲○○借貸,並介紹楊榮生、謝菁菲夫妻以同一條件向甲○○告貸(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原審卷第㈡卷第四五頁)等情。倘屬無訛,則甲○○以同一條件借款予楊榮生部分,是否亦犯重利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即非無審究之必要。對原審未深入調查、審理,自欠允洽。㈤、甲○○自調查之初,即謂原係林忠原登報尋找金主,伊由此認識專門從事二胎放款業務之林忠原,嗣伊借錢與林忠原,由林某自行轉貸與何經文、楊榮生、謝菁菲、李建國等人,伊僅向林忠原收取月息一分八而已等語。該楊榮生、謝菁菲夫妻於另案林忠原告訴其夫妻擄人勒贖案件審理時,證謂渠夫妻有向林忠原借貸五、六百萬元,不知何以最後變成負債三千多萬元云云;而林忠原於該案中亦稱楊榮生夫妻欠伊三千多萬元是實,有甲○○庭呈之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五六頁背面)。則前開甲○○之供述,似非無據。究竟實情如何﹖關係甲○○有無重利犯行,抑或與林忠原共犯重利罪,或僅林忠原一人犯重利罪而已,原審就此未予釐清,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㈥、甲○○於原審具狀聲請傳訊鍾浦生(即綽號「哈仔」者)及林炯明二人為證,證明伊未參與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見同上卷第四四頁背面),此與待證事實有關,惟原審未予傳訊,又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自屬可議。檢察官及乙○○、甲○○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