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9141號、第2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地下錢莊業者洛哥為詐騙集團成員 之外,尚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3 人,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二)被告不僅提供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史館郵局帳號 為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予前開詐騙 集團成員外,尚聽命於該集團成員洛哥以提款卡至自動櫃 員機領錢,則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洛哥及其他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共4 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尚未構成累犯之詐欺前科,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抵銷其所積欠之新台幣 4 萬元債務,竟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與洛 哥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洛哥等人得利用上開帳戶轉匯 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此外,被告尚聽命於 洛哥等人以前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出犯罪所得。惟事 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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