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4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係在飲酒後,酒意 未退之際,因突然獲知自己遭原任職之「金海岸活蝦店」老 板開除,心情激動而為本件犯行,及本件犯罪地點之「金海 岸活蝦店」係位於臺北市○○路○段126號。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竟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乙○○,惟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並已於偵訊時當庭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及其素行、智識程度、本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 頁)可稽,本件係其飲 酒後,在酒意未退之際,因突然得知自己遭開除,心情激動 ,一時失慮所為,並已於偵訊時,當庭表示悔悟,保證不會 再找告訴人,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234 號卷第19至20頁) ,足認被告確有悔改之意,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