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
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之自白,核與證人黃明鈞警訊所供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詹德智、劉正玲所供,及黃明鈞指認上訴人之照片無訛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黃明鈞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上訴人所舉證人黃慧玲、李胡月妹(上訴人之母)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皆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上訴意旨略謂:依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所辯及證人黃慧玲、李胡月妹之供證,足證上訴人係受警方脅迫,不得已而隨便供出一位販賣對象,且上訴人非通緝犯及現行犯,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越區違法逮捕上訴人,上訴人警訊中受脅迫之非任意性自白,不得採為證據;承辦警員詹德智、劉正玲在第一審審理中供證上訴人係轉售,並未獲利,僅能證明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而非販賣,原判決依此論處上訴人罪刑,亦屬違誤;原審第一次更審時,委由警員詹德智在竹北警察分局訊問證人黃明鈞之警訊筆錄,係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證據,黃明鈞又非不易到庭作證,原判決予以採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即屬違法;黃明鈞係將安非他命交上訴人吸食,非上訴人販賣或轉售對象,原審未查明真相,即認上訴人販賣予黃明鈞二次,自編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乃違法之判決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下午七時許,在新竹市○○街二十七號濃蒂美容院內為警當場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一包及供吸用之工具而遭警逮捕,自屬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現行犯,進而查獲其非法吸用及販賣之犯行(非法吸用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即告確定),要無所謂越區非法逮捕情事。而上訴人在事實審所辯遭警脅迫取供乙節,業經原審查明與事實不符,證人黃慧玲、李胡月妹之證言皆不足採,於判決理由欄二-㈢及㈤內,詳述其理由。又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證人在警局供述之筆錄,亦屬書證之一種,倘已顯出於審判庭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非不得採為證據。證人黃明鈞在警局供述之筆錄,原審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第一次更審審理時,提示予上訴人辯論(本次更審時,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乃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原判決以黃明鈞現雖所在不明,經依法傳拘無著,無從再加訊問,但其警訊供證情節,與上訴人之
警訊自白均相符合,二人相識又無過節,應屬真實可採,於理由欄二-㈠及㈡內,詳加說明。則原判決將上訴人與黃明鈞警訊所供筆錄,採為所憑證據之一部分,自與證據法則無違。另據承辦警員詹德智、劉正玲在第一審之供述,僅稱上訴人當時供認轉售,有否賺錢未表明等語,並非證實上訴人無營利之意思,而上訴人委實意圖營利而販賣,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㈣,已述明其認定之依據。至原判決僅確認上訴人將一包安非他命販賣予黃明鈞,並未認定販賣黃明鈞二次,顯無上訴意旨所謂無證據而自編犯罪事實之違法情形存在。是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審依法採證認事及已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之事項,憑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爭論,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