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1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丁○○、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 年7 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 第1 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 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 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與被告行為 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因罰 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 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法將 刑法第214條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 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 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另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 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 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 「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 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 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行為時及裁判 時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者,法律之修正,不發生罪與刑之 變更者,依各該法律規定之適用究係重在行為時或裁判時, 作為適用法律之判斷基準。是以於被告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 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 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之理由意旨 參照),核先說明。
㈡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 施行,而本案被告之上開犯行則於92年間即完成,是被告行 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其就法 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 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規定加以處罰 。
三、核被告乙○○、甲○○、丁○○、丙○○之所為,均係犯公 司法第9 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及刑 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所犯上開三罪間,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項之罪處斷。被告4人為商業負責人 ,分別與未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代辦登記之記帳業者簡茂清 、王敏芝、謝麗萱、謝曜駿與會計師楊恩賜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等所犯 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 ,自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 為圖小利,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等與各自之共
同正犯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件表明收足,妨害主管機關 對於審核公司成立與否之正確性,惟其等4 人參與本案犯罪 之主導性非高,事後於偵查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 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犯罪行為時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予減其刑 期2分之1,並依上開說明定其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