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
速偵字第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帳冊壹本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意圖 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其所承租 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為賭具,聚集賭 客鄭宜泰等人賭博,嗣為警扣得麻將二副等物;並就證據部 分補充甲○○所有之帳冊一本及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每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 所為之各個舉動,在法律概念上可評價為同一行為,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 欄,雖未論列被告聚眾賭博之罪名,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 在該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述及,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 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附此說明。爰審酌甲○○係上開 賭場之承租及經營者,為警查獲當日被扣之賭資即高達新臺 幣(下同)三萬八千四百元,可見該處聚賭之規模不小,惟 其犯罪之時間不長,且被告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之麻將二副及帳冊一本,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 所用之物,又扣案之抽頭金四千五百元,係被告因犯本罪所 得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規定分別予以沒收。另在賭客身上查獲之賭資 三萬八千四百元,並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乃不予沒 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 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416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62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6年11月20日起,承租臺北市中山 區○○○路○段48號12樓之5室,並提供給鄭宜泰、黃鴻逸、 馮鏡恒、游韻靈、許弘瑋、張瑋婷、彭振豪(已由警方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人為賭博場所。其賭法係以麻將賭博 財物,一底為新台幣(下同)300元,每台為100元,每局( 4圈)由甲○○抽頭600元。嗣於96年11月28日晚上11時許, 在上址為警查獲,並麻將2副、賭金3萬8,400元、抽頭金4, 500元、抽頭金帳冊一本、房屋租賃契約1份。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時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宜泰 、黃鴻逸、馮鏡恒、游韻靈、許弘瑋、張瑋婷、彭振豪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證物及抽頭金可証,被告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
。扣案之證物及抽頭金,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