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47號
CHDV,106,簡上,47,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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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李家霖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彌
訴訟代理人 盧俊穎
      李香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13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斗簡字第12
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姐弟關係,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彰化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 登記,稅籍編號:23260140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與其坐 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李森籠於民國35 年12月31日前建築,李森籠去世後,兄弟姐妹等9 人均依父 親遺願,協議由伊及長兄李家寶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並由伊 及李家寶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申請承購系爭土地。然因上 開條款規定每人購買之土地面積須小於500 平方公尺,而系 爭土地面積為1,160平方公尺土地,倘僅由伊及李家寶等2人 出名承買,無法承購全部土地。伊及李家寶因而央請被上訴 人借名,先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變更登記為兩造及李家寶 等3 人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再由兩造及李家寶共同向 國有財產署申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亦各為3分之1,惟實際 上係由伊及李家寶各出資2分之1,亦即各支付新臺幣(下同 )119,709 元。兩造約定於完成系爭土地申購程序並辦妥土 地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3分之1 持分,再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子及李家寶之子,而由其等各 取得6分之1持分,並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變更。然被上 訴人於104 年10月29日辦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竟拒絕再 移轉6分之1持分與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李建富,爰依借名登 記及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與李建富,並辦理房屋稅籍資料變 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系爭房地



3分之1持分,實際上係由伊及其他6 位姐妹所共有,而借名 登記於伊1人名下。伊於申購系爭土地時,有出資7萬餘元( 即申購價格239,418元之3分之1),李家寶有收受款項,但 上訴人不願收受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建富。(三)被上 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持分比率6 分之1,變更為李建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一)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兩造之父親李森籠於 35年間所興建。
(二)李森籠於101年8月26日死亡,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 兩造及李家寶等3人,持分比率各3分之1。
(三)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兩造及李家寶等3人於104年10月13日具 名向國有財產署承購該地,共計支出23萬9,418元(含土地 售價、租金、使用補償費及相關稅金、規費),並於同年月 29日登記為該3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五、兩造爭執事項: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須 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登記為 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 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



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分之1於104 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抗辯該土地為其與 李家寶所共有,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固據上訴人之配偶 陳宛庭榛於原審中證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具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伊與上訴人於103年9月26日至被上訴人住處,告訴被 上訴人因每人僅得向國有財產署承購500 平方公尺土地,因 承購面積超過限制,代書要其等向其中1 名姐妹借名登記。 被上訴人乃應允借名,並於103年10月1日領2 份印鑑證明交 付與上訴人,1份用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1份待領取土 地所有權狀後,再用以移轉登記與李建富。含被上訴人在內 之7 名姐妹均同意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及李家寶繼承,並於遺 產分割協議上蓋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名乙事,其他6 名 姐妹均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50、51頁)。然依上訴人提出 之分割繼承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4、55頁)係記載,系爭房 屋由兩造及李家寶各取得3分之1,並無由李家寶及上訴人各 取得2分之1,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約定。且上開協議書 所載簽約日期為103年9月1日,然證人陳宛庭榛證稱其於103 年9 月26日始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商談借名登記乙事,則何有 於兩造約定借名登記前,即於103 年9月1日由全體繼承人約 定遺產分割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情事,是證人陳宛庭榛所述已 有矛盾、疵累。
(三)又據兩造之妹李香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父親去世時, 全體繼承人並未約定如何分配遺產。系爭土地本來要由全體 兄弟姊妹等9 人共同承購,因其等就系爭房屋均有繼承之權 利,應各分得9分之1。本由大哥李家寶處理承購事宜,然二 哥即上訴人說要辦理,故交由上訴人處理。李家寶於承購系 爭土地前,有告知伊由7名姐妹共同取得3分之1 應有部分, 並告知需分擔承購金額7 萬餘元,姐妹們認為由大姊即被上 訴人代表即可,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他姐妹各有 委請伊轉交1萬元現金與上訴人,但上訴人不肯收受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且證人李家寶於原審中證稱:父親 並未說過系爭房子要讓伊與上訴人繼承,全體繼承人亦未約 定如何分配遺產。上訴人委託辦理土地移轉之代書蔡美惠跟 伊說系爭土地要過戶成3分之1,由伊及兩造各持有3分之1。 伊不知為何如此約定,於代書告知前,伊並不知情。當時伊 認為女性亦可分得遺產,故未表示意見。上訴人亦曾告知伊



土地要分成各3分之1。代書要伊先繳納2分之1承購費用,該 費用部分係幫被上訴人代墊,其後被上訴人有主動匯款4 萬 元與伊,被上訴人告訴伊上訴人不願收受價金等語(見原審 卷第23至24頁)。是依證人李家寶及證人李香蓉之證述內容 可知,於其等父親過世時,全體繼承人並未約定系爭房屋僅 由上訴人及李家寶繼承,亦未約定如何分配遺產,而此部分 情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頁)。而證人陳宛 庭榛與上訴人為配偶關係,就本件訴訟之勝敗結果,本有情 感上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且證人陳宛庭榛所述含被上訴人在 內之7 名姐妹均同意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及李家寶繼承,而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他姊 妹均知悉該借名約定云云,核與證人李家寶李香蓉所述均 不相符,堪認證人陳宛庭榛所述應屬維護附和上訴人之詞, 要難採信。故上訴人主張兄弟姐妹均依父親遺願,約定系爭 房屋由上訴人及長兄李家寶共同繼承,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尚不足採。
(四)證人即代書蔡美惠雖於原審中證稱,上訴人委託伊處理系爭 土地承購事宜,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及李家寶各取得2分之1應 有部分,係上訴人要求,後來李家寶在電話中亦告知伊如此 分配,該2 人均有告訴伊以後土地要過戶與各自子女。伊沒 有見過被上訴人,迄至辦理土地移轉完畢後,被上訴人至事 務所索取土地所有權狀時,才見到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 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可見 證人蔡美惠所述由上訴人及李家寶各取得土地應有部分2 分 之1 ,及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承購等情,係聽聞上訴人單方 陳述,並未向被上訴人確認,倘無其他證據為佐,不得僅憑 其證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 承購系爭土地之過程中,從未與代書蔡美惠聯絡,土地承購 之價款與行政規費等相關費用均由李家寶與上訴人出資,可 見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云云。然縱認系爭土 地之承購價金係由上訴人及李家寶所支付,然給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不一而足,或為無償贈與、有償借貸、租金交付等 ,均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徒以支出金錢之事實,實 不足推論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況證人李家寶證 稱:被上訴人有匯款4萬元與伊,被上訴人並表示上訴人不 願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證人蔡美惠亦證稱:李家 寶有拿錢給上訴人,說是被上訴人出資部分要給上訴人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出資並交付 與李家寶,僅上訴人不願收受部分價款。是即便上訴人與李 家寶各自先支出2分之1土地承購價款,亦不能排除係上訴人



個人主觀上認為不動產應由男子繼承,故個人委由代書如此 辦理。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之主張即難採信。從而, 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及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與李建富,並辦理系爭房 屋稅籍變更,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存在,縱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係 由全體姊妹所共有,尚有疵累,然依前揭說明,仍應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從而,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子李 建富,及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 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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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