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4124號
TPDM,96,簡,4124,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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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開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 ○道二三號「大豐鳥園」內,透過網際網路在「鵡林鸚雄」 網站上瀏覽乙○○就所銷售鳥類飼料所張貼之廣告,竟於意 圖散布於眾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晚上九 時五十一分三十九秒、當晚十時零五分十六秒、當晚十時三 十九分四十二秒,以名稱「taf4949」之名義,在上 開網站上,接續發表「不要再吹牛,鳥連吃都不吃」、「你 的飼料很多鳥店都有試過,反應皆很差,更不用說咬毛的鳥 吃了會好,我們家的鳥連聞都不聞」、「建議版主不要讓不 實的廣告再這騙人」、「奉勸各位網路騙人真的很多,賣購 騙啊」等足以毀損乙○○之言論,而以散布上開文字之方式 妨害乙○○之名譽,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白承 認,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網站網 頁列印資料、電信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爰 審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 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及 犯罪對於告訴人名譽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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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