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35號
CHDV,106,簡上,35,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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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洪崇雄
訴訟代理人 楊國雄
被上訴人  吳榮賢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2月2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本院74年度票字第2820號本票 裁定,並分別於民國77年、80年、82年、85年換發債權憑證 ,嗣其於85年取得本院85年度民執字第940號債權憑證後, 即無再有中斷時效之事由,是系爭本票債權於88年間已罹於 時效而請求權消滅。雖上訴人事後再取得本院91年度執字第 4132號、96年度執字第6795號債權憑證,惟仍不影響系爭本 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上訴人自不得持本院96年度執字 第6795號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584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於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曾前 往上訴人營業處影印系爭債權憑證影本,並承諾要還款而於 系爭債權憑證上簽名,嗣後尚委任律師前來上訴人營業處商 論清償事由,可認被上訴人已有默示承認債務之意思等語置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於本院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曾委請律師及 事務所主任於105年8月16日前往上訴人之營業處所協調,被 上訴人是否有承認債務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一)按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者,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 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 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 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74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曾於77年、 80年、82年、85年間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上訴人於85年 後,即未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起訴、請求或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其時效自85年間重新起算3年, 遲至88年底時效即已完成。是上訴人事後雖再取得本院91 年度執字第4132號、96年度執字第6795號債權憑證,並以 96年度執字第6795號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聲 請,惟其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逾3年之時效,因被上訴人 提出時效抗辯,上訴人系爭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亦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 辯而使請求權歸於消滅。
(二)又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 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 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 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與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 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者,性質迥不相同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 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 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 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 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委請律師及事務 所主任於105年8月16日前往上訴人之營業處所協調等語, 固據其提出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為證(見原審卷第41、42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否認前揭協調過 程中有承認債務之事實,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承認 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錄影翻 拍照片,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曾委請律師曾經前往上訴人之 營業處所,至於雙方當日商談之過程及內容為何,均不得 而知,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 單以前往營業處所之相片即推得被上訴人有承認本件債務



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 承認債務之表示,難認有據。
(三)從而,本件票據債權之請求權遲至88年底時效即已完成, 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消滅,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被上 訴人事後有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情事,是上 訴人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 9584號執行程序自應撤銷,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 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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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