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3804號
TPDM,96,簡,3804,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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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2881、176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柒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萬華區○○○路36號48及50室之「米魯 通數位科技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之商標,分別業經蘇妮(SONY)股份有限公司、瑞典商索尼 愛立信(SONY ERICSSON )行動通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一及 附表二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 ,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於民國96年05月初 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兆興」之成年人前來「 米魯通數位科技企業社」上址兜售之標示型號HPM-70立體分 離式耳機及型號SE-288藍芽耳機、MPS-60喇叭、K750手機外 殼等商品,均為未得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該註冊商標圖樣之 商品,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以營利之集合犯意,於前揭時地,向「劉兆興」以每件 耳機新臺幣(下同)約450元,每件手機外殼約690元,喇叭 每件約600 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前開仿冒附表一及附表二所 示商標之耳機6件、手機外殼1個、喇叭1 件後,隨即在上址 「米魯通數位科技企業社」店內陳列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並 陸續以耳機每件約690元或600元,喇叭每件約1,000 元不等 之價格,賣出耳機2件及喇叭1件,以賺取差價牟利。嗣於96 年06月13日15時許,經警於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7件。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瑞典商索尼愛立信行動通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 人林忠義之指訴、證人柯志憲之供述。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2份。
瑞典商索尼愛立信行動通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圖說13張




㈤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照片4張、發票1 張,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仿冒商品共7件扣案可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販賣行為構成要件本質上乃多數 行為之集合或含有一定行為反覆實施之意涵,學理上稱為「 集合犯」,故本件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應論 以集合犯之包括的一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 對商標權人所造成之損害、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之耳機、喇叭、手機外殼共7 件,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商標 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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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典商索尼愛立信行動通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