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6301號
TPSM,86,台上,6301,1997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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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曹肇揆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四一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許明光在歷審中一再供述,僅欲教訓被害人許有德,並無殺人犯意,則上訴人與之前往,當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原判決徒以上訴人事先曾前往察看被害人是否仍在現場,嗣又曾見許明光攜帶武士刀,即論斷上訴人與許明光係共同殺人,採證不當。㈡許明光、許明德與上訴人並未聚集一處,且上訴人雖攜帶番刀,但並未使用,難認上訴人有殺人故意,原判決認上訴人與許明光謀議在先,嗣又共同前往,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亦有違誤。㈢與上訴人同係應許明光之邀前往現場之楊基田、陳柏仁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應負共同殺人刑責,明顯採證不當。㈣原判決事實欄認到達現場後,許明光、許明德與上訴人三人率先衝出,理由欄則時謂上訴人持番刀緊隨在後,時謂上訴人持番刀率先衝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㈤許明光係見許有德欲取物抵抗一時怒火中燒始起意殺人,此殺人行為超越上訴人與之共同傷害之範圍,上訴人自不用對殺人部分負責,原判決未詳查,亦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時之自白,共犯許明光、許明德之供述,目擊證人高文生陳永泉,原審同案被告楊基田、陳柏仁之證述,並有現場照片十四幀附卷及武士刀、番刀各一把、鋁棒一支扣案足憑,且被害人許有德確因遭砍殺頸部致其受有長二十公分、寬十八公分、深三公分之創口,除右頸前側表皮仍有二公分接連外,整個頭顱全部分離、脊髓斷裂併休克死亡之事實,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另武士刀、番刀及鋁棒均為殺人利器,其中武士刀一把經鑑定結果,係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有內政部警政署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八二)警署保字第八七一六號函在卷可按。以之猛砍身體之要害部位,足以取人性命,為上訴人所明知,則上訴人明知許明光攜帶武士刀等兇器前往尋仇。非惟事先與許明德前往勘查現場,且由許明德駕車將其等載至現場後,由許明光分派兇器,旋於許明光持武士刀衝向被害人時,復持番刀緊隨在後,僅因許明光先動手砍死被害人而未及下手,然上訴人確係基於共同殺人犯意,並已着手實施行為之分擔,其應負共同殺人刑責至灼,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無殺人之謀議,且不知許明光欲前往尋仇云云,因與其前供不符,而共犯許明光有利上訴人之供述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分別予以說明指駁,此項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



,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不當及未盡調查職責之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上訴人與共犯許明光、許明德偕同楊基田、陳柏仁等搭車同至現場後,較楊基田、陳柏仁兩人先行衝出車外。理由欄則係說明上訴人下車後手持番刀緊隨在共犯許明光之後,此觀原判決之記載自明,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其餘各節,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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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