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
偵續字第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臺北市○○區○○路三五巷五 號二樓之三房屋所有權人,告訴人乙○○則為臺北市○○區 ○○路三五巷一號二樓之一房屋所有權人,二人均為「健安 新城」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雖將上址出租他人,未實際居 住在該社區內,但對社區主委即告訴人所為社區事務之管理 多所挑剔,且因質疑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在 該社區布告欄內散布妨害其名譽之信函(被告對告訴人提起 妨害名譽之自訴,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三號判決告 訴人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 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此心生未 滿,竟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將誹謗告訴人名譽之「致乙○○ 公開信」乙封,交予亦居住在該社區之友人壬○○,並交代 壬○○若有住戶關心上開告訴人寫予被告信函一事時,可以 提供予該社區內之住戶觀看,而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不確定 故意,內文為「你在背地裡批判人、挖人隱私以及傷害人的 功力,和表裡不一的對人」、「你把公設的公布欄,當成紅 衛兵的大字報牆壁」、「你以住戶的名義行諸公然含血噴人 ,公器私用,這是縮頭行為,怎麼,你心虧嗎?你不覺得行 為可恥嗎?是非道理你懂嗎?你知道你有幾兩重嗎?」、「 不是卑鄙齷齪的小人,跟你不同流」、「你今天撿到一個強 出頭的機會,已經超出了格,不要興風作浪分化大家,那是 有失公德的」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又於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社區召開住戶大會 會議前,至會場公然侮辱擔任主席之告訴人「你不是人」, 並於會議進行中又辱罵告訴人「不是東西」、「違法亂紀」 ,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 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劉 樹銀(起訴書誤載為劉銀樹)、魯慶祥、壬○○、丙○○、 庚○○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致乙○○公開信」一封資為 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致乙○○公開信」為其所書寫,惟 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等犯行,辯稱:伊之所以書寫該封信 ,係因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在社區佈告欄張貼乙 份公告,指控伊「吃裡扒外」等話語,伊才會寫信回應告訴 人,但伊係請住在該社區之友人壬○○將信投遞於告訴人之 信箱,另外影印一份放在其住處,讓關心該爭執之住戶得以 瞭解事情原貌,伊並未將信散布於社區住戶之信箱,亦未指 使任何人為之,伊不知告訴人為何有此指訴;另伊雖有參與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之社區大會,並質問告訴 人「我有這樣卑鄙嗎」,然未曾以「你不是人」、「不是東 西」、「違法亂紀」侮辱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劉銀樹、魯慶祥、壬○ ○、丙○○、庚○○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均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而告訴人於偵查時所為之 供述,依法均應具結而均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八條之三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加重誹謗部分:
1、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 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 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 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
的在於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刑法誹謗罪 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始得以誹謗罪相繩。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 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 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 觀判斷之。立法者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三百 十一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 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即:一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 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 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 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 ,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 。因此,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憑鉗束言 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 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 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 職此,本件被告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 謗之故意及所描述是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誹謗自訴人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被告所述屬實或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除 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至刑法第三 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 ,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 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經司法 院釋字第一八一號、第五○九號解釋在案。依該解釋意 旨,行為人之舉證責任將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自不能僅 以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以刑責相繩。除 行為人得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所涉及之事實並非全然杜撰 外,自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之言論 係屬虛妄而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且需有「積 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
相繩。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 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 相繩。法院亦應負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 實之發現義務,始屬相當。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 之罪,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構成, 倘雖有以文字、圖畫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然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散布於公眾之情時,自不能以上開各 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非字第三○六號著有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為位在臺北市○○區○○路三五巷五號二樓之三房 屋之所有權人,告訴人則為位在臺北市○○區○○路三 五巷一號二樓之一房屋之所有權人,二人均為健安新城 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並為健安新城E區管理委員會之 首任主任委員,嗣因其將上開房屋出租予他人,未實際 居住在該社區內,而自動請辭,由告訴人接任健安新城 E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雙方在此期間因活動中心 招租事宜看法不同,且因質疑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 十三日在該社區布告欄內散布妨害其名譽之信函,乃於 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將其所書寫內容為「‥‥‥你在背地 裡批判人、挖人隱私以及傷害人的功力,和表裡不一的 對人,我都難苟同。‥‥‥你把公設的公佈欄,當成紅 衛兵的大字報牆壁,是不合法的,社區公佈欄是公共設 施,而你以住戶的名義行諸公然含血噴人,公器私用, 這是縮頭行為,怎麼,你心虧嗎?你不覺得行為可恥嗎 ?是非道理你懂嗎?你知道你有幾兩重嗎?‥‥‥今年 九月七日下午你在管委會,當眾公然說我騙了影劇五村 的人,你涉及公然侮辱與誹謗,我有證人,所以我保留 法律追訴權。我可以告訴你,即使你能用錢買,也買不 到影劇五村任何一個能說被我騙過的人,更敢說凡是認 識我的朋友中,你也找不到人說我騙過他,因為陶某人 一路走來坦坦蕩蕩,不是卑鄙齷齪的小人,跟你不同流 ‥‥‥你今天撿到一個強出頭的機會,已經超出了『格 』,不要興風作浪分化大家,那是有失公德的」等語之 「致乙○○公開信」乙封,交予證人即亦居住在該社區 之友人壬○○,並交代證人壬○○若有住戶關心上開告 訴人寫予被告信函一事時,可以提供予該社區內之住戶 觀看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 有「致乙○○公開信」一封在卷可參。
3、自訴人曾撰寫內容為「‥‥‥因此我們特請善於『吃裡 扒外』的,曾經當過區主委三個月零五天的陶先生看看
通航聯隊對他所祈求的如下的會議紀錄吧,是多麼的使 他與其夥伴們傷心?請看紀錄如下:四、影劇五村戊○ ○委員發言:E區活動中心在未經各分區住戶同意下, 已由該區主委自行決定簽約出租給潘維剛創立的老人大 學,是否涉及違法?請國防部詳細說明。‥‥‥看罷上 項紀錄很明顯的看出陶先生仍不死心,仍如去(93)年 所堅持其取自共黨的、鮮明的、有害區住戶的口號,是 說『資產均分,福利共享』,要自願的把我們的『活動 中心』與多餘的車位貢獻給『各分區』的六合一的總管 理中心,使E區的福利化為烏有,上述的發言紀錄正是 他去年那次又狠又笨又可惡計劃的又一次的不打自招了 。也就是『野草燒不盡,春風吹又生』了,更何況他是 沾有『牆頭草』的特性者呢?‥‥‥請放心這樣做將不 會再有『村長』的跳樓表演,和『副村長』的假冒虛傳 了,因為這裡沒有此種編制。」等文字,並委請證人即 時任健安新城E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魯慶祥以電腦繕打 ,嗣後以自訴人名義製作與前開內容相同,惟與證人魯 慶祥所繕打之格式、大小不同之A3紙張公告自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三日起,連續約六日張貼在健安新城E區乙 、丙、丁三棟大樓之佈告欄內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 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 屬實,並有前開公告一紙附卷可參。再者,證人即健安 新城E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壬○○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 亦到庭證稱:被告想要成立一個協進會,作為對外窗口 ,告訴人認為被告資源跟人家共享而反對,告訴人曾在 管理委員會開會時說被告是狐狸等語,證人健安新城住 戶甲○○於同一審判期日中證稱:有一次伊在中庭活動 遇到告訴人,伊等就聊天,後來突然講到被告,告訴人 就說:伊不知道被告是很壞的,其實是吃裡扒外的,看 起來幫伊等忙,其都有抽好處,向是熱水器他都有關係 等語,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先在佈告欄張貼誣指伊 「吃裡扒外」之公告,伊才寫信回應一節,並非無稽。 4、觀之被告於「致乙○○公開信」中首先指出告訴人誤植 通航聯隊之資料,並附上該聯隊更正及道歉函影本,表 示其未有告訴人張貼公告中所述之發言,次就活動中心 之出租、防水閘門、社區整合、通航基地改建等事宜, 一一表示告訴人處理方式不當、不合法,事後並勸告告 訴人多做好事、多修為、百年後讓人懷念。綜觀全文, 被告並未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只 是做個人意見表達,信中所述「‥‥‥你在背地裡批判
人、挖人隱私以及傷害人的功力,和表裡不一的對人, 我都難苟同。‥‥‥你把公設的公佈欄,當成紅衛兵的 大字報牆壁,是不合法的,社區公佈欄是公共設施,而 你以住戶的名義行諸公然含血噴人,公器私用,這是縮 頭行為,怎麼,你心虧嗎?你不覺得行為可恥嗎?是非 道理你懂嗎?你知道你有幾兩重嗎?‥‥‥今年九月七 日下午你在管委會,當眾公然說我騙了影劇五村的人, 你涉及公然侮辱與誹謗,我有證人,所以我保留法律追 訴權。我可以告訴你,即使你能用錢買,也買不到影劇 五村任何一個能說被我騙過的人,更敢說凡是認識我的 朋友中,你也找不到人說我騙過他,因為陶某人一路走 來坦坦蕩蕩,不是卑鄙齷齪的小人,跟你不同流‥‥‥ 你今天撿到一個強出頭的機會,已經超出了『格』,不 要興風作浪分化大家,那是有失公德的」等語,遣詞用 句雖有不當,然此係因告訴人先前引用錯誤資料攻訐被 告,而依其書寫內容所製成之上開A3紙張公告,被他 人以告訴人名義張貼在健安新城E區乙、丙、丁三棟大 樓之佈告欄內,並在健安新城E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開會 或私下聊天時多次陳述不利被告之言語,被告基於自衛 、自辯方為該等言論,其所為尚與誹謗罪之「惡意」傳 述不實事實之構成要件有間。
5、證人即健安新城住戶劉樹銀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偵 查中固到庭結證稱:伊有收過一封「致乙○○公開信」 ,收到時沒有信封,伊在信箱收到信後,伊太太有讀信 的內容給伊聽,伊覺得伊不想管此事,伊也不知道內容 是什麼,後來就撕掉了,伊並不知道是誰放在信箱內的 等語;而證人魯慶祥於同一偵查中亦到庭證稱:告訴人 收到「致乙○○公開信」後拿給伊看,質問伊是不是每 個住戶都有收到,伊說伊不清楚,有些住戶曾拿此封信 問伊事情的原委,說是在信箱收到信的,伊不清楚是何 人放此封信等語。惟證人壬○○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偵 查中及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審理時分別到庭具結證 稱:被告曾委託伊帶給告訴人這封「致乙○○公開信」 ,但伊並沒將此封信散發給其他人,伊只是把這封信帶 到管委會要交給告訴人,但是告訴人當時不在,伊就把 這封信放入告訴人的信箱。因為告訴人之前曾在公佈欄 上張貼一封罵被告的信,很多鄰居都在問是怎麼回事, 被告後來打電話跟伊說,要是有關心的人問起此事,就 可以把這封信影本給他們看,就不用在電話裡一一解釋 ,伊把信放在家,跟父母說若有鄰居來問,可以把這封
信給他們看,後來有三、四個人主動到伊家來看信,有 一位老伯伯說要帶回去慢慢看,事後也有還伊,被告沒 有叫伊把此封信主動放置其他住戶的信箱,伊自己也沒 有這樣做等語,是尚乏積極證據足認究係何人影印散布 ,而被告之本意乃未免伊一一回覆、一再重複,始請證 人壬○○影印一份以供關心者自行觀看,亦難認其有意 圖散布於眾之意,否則被告逕可自行影印分送,或囑證 人壬○○為之,故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劉樹銀、魯慶祥前 開供述即認被告有授意或親自投遞、散布上開「致乙○ ○公開信」。縱使告訴人對於該信函來源有所質疑,然 既無其他證據可資憑佐,或因其他好事者故意挑撥使該 信函散布於外,亦不得因揣度臆測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三)公然侮辱部分:
1、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審判期日中固以證人 身分到庭結證稱:當天伊一進去是八點五十分,被告站 在裡面對伊走過來,看到伊進去就開始罵伊說伊不是人 、不是東西違法亂紀,說伊沒有資格當主席等語;證人 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健安新城E區第二次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司儀丙○○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偵查中 先到庭結證稱:當天伊站在告訴人旁邊,有住戶把告訴 人找到一旁,跟告訴人說今天開會不管如何不要生氣, 因為告訴人事先告訴伊,今天會有人來鬧場,伊當天八 點五十分到場,就覺得會場不單純,所以伊建議告訴人 今天不要生氣,會議開始前,告訴人與被告有爭吵,但 是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會議進行之後,被告爭吵不 休,針對社區的議題有爭執,被告有罵告訴人「不要臉 」、「你不是東西」等語,復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 三日審判期日中先到庭證稱:當天開會前,告訴人有被 人家罵,伊有聽人家說,但是聽誰說,伊不知道,被告 有無罵告訴人,伊不知道,開會時會場裡的住戶對主委 的資格有意見,就在會場裡鬧起來,結果被告家裡來了 五個人霸佔麥克風,就有爭執,伊有聽到被告罵說:「 你違法亂紀,你不是人」等語,又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 被告選任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告訴人跟伊說他被人家罵 了,伊才說要他不要生氣,內容沒有跟伊說等語;而證 人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健安新城E區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保全員庚○○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偵 查中亦先到庭證稱:在八點五十分開會前會場報到處旁 邊時,伊看到被告指著告訴人罵:「你不是人」,後來
開會到十點半時,被告就一直霸著麥克風不放,一直在 陳述自己的意見,伊在旁按鈴按了四、五次要催促他下 來,他不理伊,一直敘述與告訴人之過節,並且在大會 上對告訴人說:「你不是東西,你有什麼資格來主持這 個會議」等語,復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期 日中先到庭證稱:那天社區開住戶大會,伊去維持秩序 ,七點就在佈置會場了,伊一直都在裡面,剛報到的時 候,八點五十分,伊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講話,後來愈 來愈大聲,伊就聽到被告罵說你不是東西之類的話,證 人丙○○大約九點到,而在開會快到尾聲的時候,伊不 知道他們之前有什麼過節,但是伊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 你不是東西,後來還有一位九十六歲的謝先生站起來對 被告說;「你怎麼可以罵李先生,人家也是選出來的主 委。」等語,然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前開審判期日 中就其於開會前有無聽聞被告罵告訴人及被告於開會中 以何語詞罵告訴人等事供述均不一,證人庚○○於偵查 及本院上開審判期日中就被告以何語詞罵告訴人一事供 述亦不相符,參酌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勘驗期日 所勘驗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北市健安新城E區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錄音光碟內容所示,自該次 會議開會時起至會議結束時止,並無出現任何被告辱罵 告訴人之言語,更未聽及被告有霸佔麥克風發言過久之 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佐,則本院自難僅 憑告訴人、證人丙○○、庚○○前後不一之證述遽認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2、又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審判期日中證 稱:當天伊是開會前二十分鐘,大概八點半就到住戶大 會,到開會前,都是住戶在聊天,亂哄哄的伊沒有注意 到被告有無罵告訴人,伊也沒有聽聞友人在會場吵架, 而正式開會會議中,被告並無辱罵告訴人,都是就事論 事討論社區議題等語,證人壬○○於同一審判期日中證 稱:伊當天八點半左右到會場,會議開始前,沒有注意 到被告與告訴人有無發生爭執,會議開始後,伊的位置 與被告的位置大概是兩尺左右的距離,伊並沒有聽到被 告在會議中辱罵告訴人等語,證人己○○於本院前開審 判期日中亦證稱:在會議進行中,沒有聽到被告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或辱罵告訴人等語,證人辛○○於本院前開 審判期日中則證稱:伊在開會前二十分鐘到會場,開會 前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會議進行中,也沒有聽到被 告辱罵告訴人等語,果被告確有如告訴人、證人丙○○
及庚○○所證稱分別於開會前、會議進行中大聲辱罵告 訴人,何以證人丁○○、壬○○、己○○及辛○○均證 稱於開會前未曾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而在會議中被告 亦無辱罵告訴人等語?又何以當日會議錄音光碟完全沒 有錄到被告辱罵告訴人之隻字片語?是被告辯稱其並未 以「你不是人」、「不是東西」、「違法亂紀」等語侮 辱告訴人,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有誹謗之惡意及散 布之犯行,而其所書之信函內容堪認係回應告訴人所寫而為 好事之人張貼於布告欄,減損其名譽之事所為之自衛、自辯 之舉,亦無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侮辱行為。是因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