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201號
TPDM,96,易,3201,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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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75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得預見若將本人開立金融機構 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騙 他人匯入款項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 月間之某日,在臺 北縣土城市○○路67號之住處,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土 城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余志中使用,以抵償其積 欠余志中之款項新台幣(下同)2,000 元。嗣余志中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 月27日凌晨,由自稱「夢萱 」之成年女子,以網路聊天援交之方式,詐騙乙○○至銀行 之自動櫃員機按鍵操作以確認並非警察身分,致乙○○陷於 錯誤,於當日至位於台北縣新店市之碧潭郵局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按鍵操作,因而匯款17,323元至甲○○上揭第一銀行帳 戶中。嗣經乙○○查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 之表示,且告訴人乙○○因遭網路援交方式詐騙而至自動櫃 員機操作,因而匯款17,323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第一銀行 95年4 月24日(95)一土營作字第117 號函及函附之顧客資 料查詢單、帳戶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 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按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 他人使用,且查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 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 使用他人之帳戶;倘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 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 自己或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 提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乃詐欺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見 諸於報端媒體。是被告竟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余志中使用,以抵償其積欠余志中 之債務,自可預見該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可能將之用來從事 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惟其竟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顯 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意思甚明。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 2 月2 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 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 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一)刑法第339 條第1 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 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1, 000 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 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應為銀 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 2 項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 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 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 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修正後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 30,000元以下、1,000 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 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 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揆諸前 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
(二)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 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0條則 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被告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0條,均成立幫助犯,且因依新 舊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法律座談 會提案之意旨,於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情形,應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 法第30條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 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即銀元 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 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 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 受該帳戶之余志中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詐騙財物 後,得以使用被告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 於該行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該收受該帳戶之余志中及自稱「夢萱」之成年女子,就上 開詐欺取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 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 安,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所為係幫助犯,且本 件被害人匯入其上揭帳戶之金額不高,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乃為抵償債務,及其年 紀尚輕、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 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 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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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