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025號
TPDM,96,易,3025,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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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乙○○
即被告之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
偵字第6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
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罹患中度精神障礙疾病,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 日早上五時三十分許,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至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五六號屈臣氏百佳股份有 限公司,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員甲○○所管領之MI SSHA牌眼影一罐及唇蜜一瓶(價值共新臺幣三百七十元 )入己後,置放於其上衣口袋內,嗣因甲○○發現丙○○形 跡詭異,而查獲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審理中,丙○○就被訴事 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五頁背面 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 七至九頁參照),並有證人甲○○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 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 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疾病,且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乙 節,據證人即被告之子洪資凱證述歷歷(偵查卷第一○至一 一頁參照),核與證人甲○○證稱:「...有一位小姐( 丙○○)來店...內,當時我就覺得她怪怪的...」( 偵查卷第七頁參照)等情相符,並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影本在卷可考(偵查卷第二四頁參照),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雖能認知到院接受審判之涵意,並依自己意識陳述 、答辯,但確有反應遲緩,溝通稍具障礙之情事,足認被告 該當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要件,該等情事極為明顯,無庸 另行送請醫療機關為精神鑑定,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併公訴人、輔佐人即被告 之夫乙○○、公設辯護人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 輔佐人陳稱被告現生活起居正常,有持續就醫,按時服藥, 復查現有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再犯罪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是尚無必要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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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