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973號
TPDM,96,易,2973,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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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今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乙○○
被   告 今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永堂
被   告 萬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文杰
被   告 丙○○
      戊○
      丁○○
      甲○○
      己○○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27017號、96年度偵字第19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甲○○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減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丙○○戊○均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均減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今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科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減為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今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科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減為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萬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科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減為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更正:「丙○○受雇於今興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擔任該公司經理,為該公司之受雇人;戊○則係萬全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股東,負責處理該公司業務,為該公司 之從業人員」、證據補充:「被告等人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關於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甲○○己○○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乙 ○○、丙○○戊○所為,均係犯同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今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因其 代表人乙○○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 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科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 之罰金;而被告今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丙○○ 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九十二條科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罰金;另被告萬全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戊○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 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規定,亦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科以同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罰金。
㈡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 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 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九十二條等規定,於本次 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 定刑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比較適用之 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 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 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較為有利。
⒉又被告乙○○丙○○戊○丁○○甲○○己○○行 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經修正,提高多數有期徒刑 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渠等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且均係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 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㈢被告丁○○甲○○就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投標九十二年度標 案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甲○○及己 ○○就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九十四年十 二月間分別投標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及九十五年度標案 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人分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皆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認被告丁○○甲○○己○○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 一罪云云,惟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 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 ,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 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該條 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丁○○甲○○己○○分別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間,彼此相隔長達約一年,且本案空軍戰術管制聯隊 之標案非必每年為之,尚須待該等標案公告招標之際,始得 知悉,況被告乙○○丙○○戊○於第一次容許借用之後 ,是否同意續借被告丁○○甲○○己○○,亦非無疑, 足認被告丁○○甲○○己○○應係於各該年度公告招標 之際,始向被告乙○○丙○○戊○借用,難認渠等於第 一次借用之時,即基於一個意思發動,預謀其後數年度之借 用行為。辯護人認應論以連續犯,尚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等人分別以前揭手法,影響採購結果之正確性, 惟渠等僅因謀生之需,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犯罪所得 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再查被告乙○○丙○○戊○丁○○甲○○己○○ 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二項則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 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然依渠等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 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暨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 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 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且關於數 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六月者,已由「得」易科罰金修正 為「不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渠等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法律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就 渠等分別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數罪,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㈦再查被告等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 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規定 ,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㈧末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 條之規定。查被告乙○○丙○○戊○丁○○甲○○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二至 一八頁),渠等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 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渠等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附表一:被告丁○○甲○○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 所犯法條 │ 罪名 │ 宣告刑 │ 減得之刑 │
├──┼────┼─────┼────────┼───────┼───────┤
│ 一 │九十一年│政府採購法│共同意圖影響採購│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壹月,│
│ │十二月間│第八十七條│結果,而借用他人│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 │第五項前段│名義及證件投標 │銀元叁佰元即新│銀元叁佰元即新│
│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壹日 │壹日 │
├──┼────┼─────┼────────┼───────┼───────┤
│ 二 │九十二年│政府採購法│共同意圖影響採購│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壹月又│
│ │十二月間│第八十七條│結果,而借用他人│如易科罰金,以│拾伍日,如易科│
│ │ │第五項前段│名義及證件投標 │銀元叁佰元即新│罰金,以銀元叁│
│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 │壹日 │佰元折算壹日 │
├──┼────┼─────┼────────┼───────┼───────┤
│ 三 │九十三年│政府採購法│共同意圖影響採購│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貳月,│
│ │十二月間│第八十七條│結果,而借用他人│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 │第五項前段│名義及證件投標 │銀元叁佰元即新│銀元叁佰元即新│
│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壹日 │壹日 │
├──┼────┼─────┼────────┼───────┼───────┤
│ 四 │九十四年│政府採購法│共同意圖影響採購│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貳月又│
│ │十二月間│第八十七條│結果,而借用他人│如易科罰金,以│拾伍日,如易科│
│ │ │第五項前段│名義及證件投標 │銀元叁佰元即新│罰金,以銀元叁│
│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 │壹日 │佰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被告己○○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 所犯法條 │ 罪名 │ 宣告刑 │ 減得之刑 │
├──┼────┼─────┼────────┼───────┼───────┤




│ 一 │九十二年│政府採購法│共同意圖影響採購│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壹月,│
│ │十二月間│第八十七條│結果,而借用他人│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 │第五項前段│名義及證件投標 │銀元叁佰元即新│銀元叁佰元即新│
│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壹日 │壹日 │
├──┼────┼─────┼────────┼───────┼───────┤
│ 二 │九十三年│政府採購法│共同意圖影響採購│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壹月又│
│ │十二月間│第八十七條│結果,而借用他人│如易科罰金,以│拾伍日,如易科│
│ │ │第五項前段│名義及證件投標 │銀元叁佰元即新│罰金,以銀元叁│
│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 │壹日 │佰元折算壹日 │
├──┼────┼─────┼────────┼───────┼───────┤
│ 三 │九十四年│政府採購法│共同意圖影響採購│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貳月,│
│ │十二月間│第八十七條│結果,而借用他人│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 │第五項前段│名義及證件投標 │銀元叁佰元即新│銀元叁佰元即新│
│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壹日 │壹日 │
└──┴────┴─────┴────────┴───────┴───────┘
附表三:被告乙○○丙○○戊○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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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所犯法條 │ 罪名 │ 宣告刑 │ 減得之刑 │
├──┼────┼─────┼────────┼───────┼───────┤
│ 一 │九十一年│政府採購法│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壹月,│
│ │十二月間│第八十七條│,而容許他人借用│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 │第五項後段│本人名義及證件參│銀元叁佰元即新│銀元叁佰元即新│
│ │ │ │加投標 │臺幣玖佰元折算│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壹日 │壹日 │
├──┼────┼─────┼────────┼───────┼───────┤
│ 二 │九十二年│政府採購法│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壹月又│
│ │十二月間│第八十七條│,而容許他人借用│如易科罰金,以│拾伍日,如易科│
│ │ │第五項後段│本人名義及證件參│銀元叁佰元即新│罰金,以銀元叁│
│ │ │ │加投標 │臺幣玖佰元折算│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 │壹日 │佰元折算壹日 │
├──┼────┼─────┼────────┼───────┼───────┤
│ 三 │九十三年│政府採購法│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貳月,│
│ │十二月間│第八十七條│,而容許他人借用│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 │第五項後段│本人名義及證件參│銀元叁佰元即新│銀元叁佰元即新│
│ │ │ │加投標 │臺幣玖佰元折算│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壹日 │壹日 │
├──┼────┼─────┼────────┼───────┼───────┤




│ 四 │九十四年│政府採購法│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貳月又│
│ │十二月間│第八十七條│,而容許他人借用│如易科罰金,以│拾伍日,如易科│
│ │ │第五項後段│本人名義及證件參│銀元叁佰元即新│罰金,以銀元叁│
│ │ │ │加投標 │臺幣玖佰元折算│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 │壹日 │佰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四:被告今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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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所犯法條 │ 罪名 │ 宣告刑 │ 減得之刑 │
├──┼────┼─────┼────────┼───────┼───────┤
│ 一 │九十一年│政府採購法│廠商之代表人,因│罰金新臺幣貳萬│罰金新臺幣壹萬│
│ │十二月間│第九十二條│執行業務犯政府採│元 │元 │
│ │ │ │購法之罪 │ │ │
├──┼────┼─────┼────────┼───────┼───────┤
│ 二 │九十二年│政府採購法│廠商之代表人,因│罰金新臺幣叁萬│罰金新臺幣壹萬│
│ │十二月間│第九十二條│執行業務犯政府採│元 │伍仟元 │
│ │ │ │購法之罪 │ │ │
├──┼────┼─────┼────────┼───────┼───────┤
│ 三 │九十三年│政府採購法│廠商之代表人,因│罰金新臺幣肆萬│罰金新臺幣貳萬│
│ │十二月間│第九十二條│執行業務犯政府採│元 │元 │
│ │ │ │購法之罪 │ │ │
├──┼────┼─────┼────────┼───────┼───────┤
│ 四 │九十四年│政府採購法│廠商之代表人,因│罰金新臺幣伍萬│罰金新臺幣貳萬│
│ │十二月間│第九十二條│執行業務犯政府採│元 │伍仟元 │
│ │ │ │購法之罪 │ │ │
└──┴────┴─────┴────────┴───────┴───────┘
附表五:被告今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 所犯法條 │ 罪名 │ 宣告刑 │ 減得之刑 │
├──┼────┼─────┼────────┼───────┼───────┤
│ 一 │九十一年│政府採購法│廠商之受雇人,因│罰金新臺幣貳萬│罰金新臺幣壹萬│
│ │十二月間│第九十二條│執行業務犯政府採│元 │元 │
│ │ │ │購法之罪 │ │ │
├──┼────┼─────┼────────┼───────┼───────┤
│ 二 │九十二年│政府採購法│廠商之受雇人,因│罰金新臺幣叁萬│罰金新臺幣壹萬│
│ │十二月間│第九十二條│執行業務犯政府採│元 │伍仟元 │
│ │ │ │購法之罪 │ │ │
├──┼────┼─────┼────────┼───────┼───────┤
│ 三 │九十三年│政府採購法│廠商之受雇人,因│罰金新臺幣肆萬│罰金新臺幣貳萬│
│ │十二月間│第九十二條│執行業務犯政府採│元 │元 │




│ │ │ │購法之罪 │ │ │
├──┼────┼─────┼────────┼───────┼───────┤
│ 四 │九十四年│政府採購法│廠商之受雇人,因│罰金新臺幣伍萬│罰金新臺幣貳萬│
│ │十二月間│第九十二條│執行業務犯政府採│元 │伍仟元 │
│ │ │ │購法之罪 │ │ │
└──┴────┴─────┴────────┴───────┴───────┘
附表六:被告萬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 所犯法條 │ 罪名 │ 宣告刑 │ 減得之刑 │
├──┼────┼─────┼────────┼───────┼───────┤
│ 一 │九十一年│政府採購法│廠商之從業人員,│罰金新臺幣貳萬│罰金新臺幣壹萬│
│ │十二月間│第九十二條│因執行業務犯政府│元 │元 │
│ │ │ │採購法之罪 │ │ │
├──┼────┼─────┼────────┼───────┼───────┤
│ 二 │九十二年│政府採購法│廠商之從業人員,│罰金新臺幣叁萬│罰金新臺幣壹萬│
│ │十二月間│第九十二條│因執行業務犯政府│元 │伍仟元 │
│ │ │ │採購法之罪 │ │ │
├──┼────┼─────┼────────┼───────┼───────┤
│ 三 │九十三年│政府採購法│廠商之從業人員,│罰金新臺幣肆萬│罰金新臺幣貳萬│
│ │十二月間│第九十二條│因執行業務犯政府│元 │元 │
│ │ │ │採購法之罪 │ │ │
├──┼────┼─────┼────────┼───────┼───────┤
│ 四 │九十四年│政府採購法│廠商之從業人員,│罰金新臺幣伍萬│罰金新臺幣貳萬│
│ │十二月間│第九十二條│因執行業務犯政府│元 │伍仟元 │
│ │ │ │採購法之罪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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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今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今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