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920號
TPDM,96,易,2920,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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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86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GERICOM廠牌行動電腦壹台、3G行動電話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3G無線網路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3年9 月間起,在大陸地區結識從事簡訊、電 話與視訊詐財、綽號「火鍋」之曾希哲(已經公訴人另行通 緝)所屬詐騙集團後,即自該時日起至94年8月9日止,與該 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所負責提、 匯款項,係他人因該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入指定 帳戶之被詐騙贓款,竟為從中牟取抽傭之不法利益,於該詐 騙集團從事俗稱「車手頭」即專責贓款之提、匯款工作,以 每次分得詐騙提領金額5%作為代價,總計被害人數高達數十 人,嗣於94年7月12日始為警查獲(所涉常業詐欺罪嫌,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5 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65號審理 中)。詎猶不知警惕,另於95年11月初某日時,乙○○再依 曾希哲之指示,至國道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旁之空軍一號遊 覽車服務處,領取人頭帳戶王飛茗(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已 經公訴人另案提起公訴)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在不詳處 所利用電腦設備,連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kyt990 」,佯在上開網站刊登「拍賣長榮航空哩程」、「長榮航空 哩程15萬哩只賣新臺幣(下同)48,000元要買要快」之訊息 ,並留下kyt990@yah oo.com.tw電子信箱及第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供作聯絡,致使甲○○(住臺北市○○區○○路46 巷3號6樓)誤信為真,於95年11月7 日下午某時許至臺北市 大安區○○○路○段212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匯款 18萬元至王飛茗所有之上揭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而生財產上之損害。乙○○旋再依曾希哲之指示,至



嘉義縣東石鄉猿樹村147 號東石農會東石分部,操作自動提 款機提領上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10萬元,另轉匯贓款3 萬元 至曾希哲所指定之華僑商業銀行某不詳帳戶,並獲得7,000 元約定傭金之不法利益;又依曾希哲之指示,前往嘉義市○ ○○路139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上揭帳戶所剩餘之4萬 9,900 元存入所指定之不詳銀行帳戶。嗣甲○○遲未收到所 購得之長榮航空哩程,復催討無著,始知受騙,乃報警而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 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則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證人王飛茗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台新作集字第9601763 號函暨網路銀行交易 IP紀錄、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查報告書及提款機監視畫面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 有被告所有供與曾希哲聯絡使用之GERICOM廠牌行動電腦1台 、3G行動電話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3G無線 網路卡各1 張等物扣案可證。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及相關 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與綽號 「火鍋」之曾希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㈠被告係高中畢 業之學歷,以從事鐵工為業,依其年齡及受教育程度,智識 程度並未低於一般人;㈡被告前已有擔任「車手頭」之常業 詐欺犯行為警查獲,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素行並非良好; ㈢被告雖僅專責贓款之提、匯款工作,確係詐騙集團從事詐 騙工作所不可或缺之角色,顯見高度參與、主導本件犯行; ㈣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取回贓款及犯罪偵查機關追訴犯罪 之困難,顯然對個人法益或超個人法益之危害均非輕;㈤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



人甲○○因此所受損害18萬元,尚稱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 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之減刑規定,應減被告之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GERICOM廠牌行動電腦1台、3G行動電話 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3G無線網路卡各1張 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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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