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陳錫清
代 理 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麗卿
相 對 人 陳蕭引
關 係 人 陳錫仁
陳麗美
陳春桃
陳棕聖
陳棕騰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吳秀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蕭引(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錫清(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錫清係相對人陳蕭引之四子,相對 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資 料、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彰化縣 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醫師李景嶽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眼睛睜開, 對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 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 (生物學上之要素):老年失智症,障礙程度為重度。㈡日 常生活狀況:個案自民國102年明顯失智之後,因照顧上之 需要而由家人安置於長期照護中心就養。自民國105年(80 歲)起,失智現象加劇:已經無法自行進食(故需放置鼻胃 管以灌食)、終日臥床不起、無法言語、對外界刺激亦幾乎 全無反應。此外對於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 人協助。㈢身體狀態:個案為81歲年邁女性,鑑定時躺於推 床上,可自行張開雙眼,但無聚焦,表情淡漠,對叫喚無明 確反應,亦無法言語表達。個案四肢無力,僅可小幅水平移 動,無法自行坐或站起,其肌肉有明顯萎縮。於言語測試部 分,個案無法依照指示做出正確之肢體動作。於詢問問題時 ,個案無法針對問題做出適切之口語或是肢體動作之回應。 目前個案仍有使用鼻胃管及尿布。㈣精神狀態:⑴意識/溝 通性:混淆/無法言語或肢體溝通。⑵記憶力:無法配合施 測。⑶定向力:無法配合施測。⑷計算能力:無法配合施測 。⑸理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施測。⑹現在性格特徵:退化 自閉。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 ):淡漠無反應。⑻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配合施測 。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 定的根據:依鑑定當時個案陳蕭引女士之心智狀況:因明顯 呈現有老年失智症,程度重大,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 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 、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 事務。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 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老年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老年失智症之程度, 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 6年6月1日彰醫精字第1060500139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 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於 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李景嶽鑑定時表示相對人 與配偶陳義福育有四男二女,陳義福及次子陳火旺、三子陳 樹吉均已歿,長子陳錫仁因腦中風住在護理之家,次女陳春 桃因外傷腦缺氧已成植物人狀態等情,有上開成年監護鑑定 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子,與相對人關 係非常密切,且相對人之長女陳麗美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 ,有同意書附卷可證,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聲請 人主張由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本院認亦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錫清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蕭引 之財產,應會同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