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1樓
乙○○
號4樓
號1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窗戶玻璃、細紗網各壹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六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將乙○○ 所有,放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四五巷六弄十一號前之 自小客車發動後,暫停在上址暖車充電。適居住臺北市○○ 區○○路二段四五巷六弄十一號一樓之鄰居丁○○,不堪暖 車引擎聲響所擾,乃開窗請甲○○、乙○○盡速離去。約五 分鐘許,兩人仍未離去,丁○○乃開窗問兩人還要停留多久 ,詎甲○○、乙○○竟基於傷害、恐嚇、毀損之共同犯意聯 絡,先要求丁○○「出來說!」,待丁○○甫步出家門,乙 ○○先以三節棍一支(非管制器械,且未扣案)朝丁○○揮 擊,丁○○因以右手阻擋,致右手受有挫傷,甲○○見狀, 復以手挾制丁○○頸部方式制服丁○○,丁○○掙扎中,因 而受有頭、右手、右踝、右胸壁、左膝挫傷、左膝淺創等傷 害。復由甲○○、乙○○揚言,分別以「用火燒你家」、「 找人來破壞你家」、「我知道你有個妹妹,最好小心一點」 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加諸將來惡害之言詞恐嚇在場之 丁○○、丙○○(丁○○之母),致其等均心生畏怖,足生 危害於安全。末由甲○○持不明棍棒一支(非管制器械,且 未扣案),由外向內擊破丙○○所有之上址窗戶玻璃及細紗 網各一面,致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 供述,其對本院提示卷證之證據證明力雖表爭執,卻未曾對 證據能力爭執,且當庭表示毋庸對告訴人(即證人)丁○○ 、丙○○行使對質詰問權。又查卷內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之四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規定,認下列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雖承認有傷害告訴人丁○○及毀損告訴人丙 ○○所有玻璃窗等犯行,然否認公訴人所指毀損、傷害方式 ,及恐嚇危害人身安全之事實,辯稱:丁○○說我弟乙○○ 拿棍子打他,但當時情形係我們到那邊去,我弟車子發不動 ,丁○○問我們暖車要多久,我弟沒拿三截棍,我擋在兩人 中間,覺得丁○○為什麼很兇,若我們持三截棍真打丁○○ ,他手早斷了,怎麼可能僅受傷,且我們沒拿棍子,他會受 傷,係當時我與丁○○推擠、拉扯所致;我沒說「用火燒你 家」、「找人來破壞你家」、「我知道你有個妹妹,最好小 心一點」的話,只有罵不雅的三字經;我願以十萬元和解, 很抱歉讓丁○○發生這事,我也跟全家講,丁○○這樣子, 我一個人頂,我去關,讓他高興,誰願意要發生這樣子的事 情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共同毀損告訴人丙○○所有玻璃窗 之情事,然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以棍棒毀損之方式,及與被 告甲○○共同為傷害、恐嚇危害人身安全犯行情節,辯稱: 我不承認丁○○會受傷與我有關,我根本沒碰到丁○○,像 我哥講的,他擋在我們中間。且丁○○推擠中,也有打到我 哥的頭,我們之前也向警察供述,我們撞到鐵欄杆,致玻璃 裂掉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甲○○、乙○○與告訴人丁○○於前揭時、地, 因被告暖車引擎聲響,發生糾紛,告訴人丁○○步出 門外,遭被告乙○○先以三節棍揮擊,致受手掌挫傷 ,並遭被告甲○○以手挾制告訴人頸部方式制服,掙 扎中導致受有頭、右手、右踝、右胸壁、左膝挫傷、 左膝淺創等傷害。且被告兩人當場重複以「用火燒你
家」、「找人來破壞你家門窗」;被告甲○○以「我 知道你有個妹妹,最好小心一點」等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言詞恐嚇告訴人丁○○、丙○○,致其等心 生畏怖等事實,業經告訴人丁○○、丙○○分別於偵 查中,各以證人身分結證(見調偵字偵查卷第十一至 十二頁)互核一致,尚堪採信。此外,並有萬芳醫院 九十六年四月七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可認 定前揭事實。
(二)被告乙○○雖否認曾涉持三節棍傷害告訴人丁○○等 情,然佐以卷附九十六年四月八日拍攝照片一幀,被 告右手部位,確呈現條狀紅腫挫傷痕跡,與告訴人曾 于展、丙○○分別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乙○○曾持 三節棍毆擊告訴人丁○○右手等語情節相符,是以, 告訴人丁○○於此之指訴,尚非無據。被告乙○○前 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難以憑採。至被告甲○○雖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乙○○未持三節棍云云,核 屬迴護之詞,既有前揭積極證據可憑,尚難逕為對被 告乙○○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甲○○、乙○○均承認有毀損告訴人丙○○窗戶 玻璃犯行,惟均辯稱:非以棍棒毀損,而係撞倒鐵欄 杆,玻璃裂掉云云。惟觀諸卷附玻璃毀損之照片二幀 ,告訴人丙○○家中窗戶玻璃外有覆有細紗網,在外 面設有防盜之橘紅色鐵欄杆,鐵欄杆呈現菱形交疊圖 案,鐵欄杆與窗戶玻璃間尚有距離,非直接接觸;又 細紗網上有局部斷線破損,相對玻璃毀損情形,則係 向外放射狀裂痕,中間呈一孔狀缺口,已無玻璃碎片 覆蓋在上等情,是以,倘依被告甲○○、乙○○之供 述,僅以撞擊鐵欄杆方式造成窗戶玻璃毀損,焉有可 能於鐵欄杆無凹損情形下,與之有相當距離之玻璃窗 卻破裂嚴重?此顯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又衡諸前 開照片所示細紗網與玻璃之損害狀況,顯為長柱狀器 具,自外向屋內插入所致,此與告訴人丙○○指訴被 告等係以不詳棍棒攻擊窗戶之情節(見九十六年八月 二十三日刑事告訴狀)相當。況且,被告甲○○於審 理時,經本院訊問:窗戶玻璃裂痕中心孔洞,究係如 何撞出時,僅含糊稱:當時晚上很晚,我只看到裂痕 ,沒看到洞,我不知道窗戶外有無鐵欄杆、紗網,也 不知道撞到那邊云云;被告乙○○對此亦泛稱:沒印 象,已經過那麼久云云,果若被告甲○○確係以身體 由外撞擊窗戶導致玻璃碎裂,被告甲○○豈有可能對
此親身經歷之事無法供述。且徵之被告甲○○、張道 城當場即賠償告訴人丙○○損失,又豈有可能竟對遭 毀之物破損情形未加端詳、毫不知悉之理,益認被告 甲○○、乙○○此部分之辯述,應為飾卸之詞,不足 為採。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被告甲○○、乙○○ 兄弟,與告訴人丁○○發生紛爭後為前揭之行為,對 傷害及恐嚇部分俱已有行為分擔,毀損部分雖由被告 甲○○實際下手為之,然此舉不違反被告乙○○本意 ,且經被告乙○○當庭供認,足認被告二人均係共同 實施上揭各罪,僅各有行為分擔而已,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事後所辯,均屬推諉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毀損、傷 害、恐嚇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 罪。被告二人就前揭各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丁○○、丙○○, 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所犯前揭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檢 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丙○○同時亦受恐嚇;告訴人丙 ○○所有之細紗網亦遭毀損等情,然既經告訴人丙○○告訴 ,又有前揭事證可佐,且核與原起訴恐嚇、毀損部分,分別 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及事實上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 以審究;至告訴人丙○○尚認被告毀損不鏽鋼門部分,未據 檢察官起訴,依卷證資料,亦難認定有何毀棄、損壞或致令 不堪用之情事,本院無從審理,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甲○ ○、乙○○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等之素行尚佳,被告等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僅因細故 ,不知理性溝通解決,竟因一時情緒難平,而以前述傷害、 毀損及恐嚇方式處理糾紛,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毀損及傷害之部分犯行,未全盤承認犯罪,且尚試圖維護被 告乙○○;被告乙○○則否認毀損以外之犯罪,又被告二人 當場即給付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賠償告訴人窗戶毀損 ,業經告訴人丙○○當庭不爭執,惟告訴人丙○○表示仍不 滿意,故不願撤回告訴,又被告二人當庭表示有意和解息訟 ,於庭外與告訴人等談論和解事宜,仍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
過大未果,依上各情斟酌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非鉅,被告損壞物品之價值非高,告訴人等受恐嚇 ,心生畏懼之狀況及被告等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之 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規定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等持用以犯罪之三節棍、不明 棍棒等,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