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801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知悉甲○○與林宜臻有網路買賣糾紛,且明知甲○ ○所申請使用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nuunuu0915號,拍 賣編號:0000000000號之拍賣檔案內,係甲○○與多人共同 使用,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六日上午九時十七分許起至翌日下午六時三十八分許止, 利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二八巷一四號一樓住處或 臺北縣木柵區世新大學內之電腦設備,先後登入雅虎奇摩ma miqqqq號帳號中,連結至甲○○上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 之拍賣檔案內,將e-shopping版中載有「現在有一種不平衡 報復心態變的神經質」、「雞蛋裡挑骨頭只要商品有一點點 不順眼就認為賣家敘述不實」、「和這種人打交道好恐怖」 、「之前我妹也曾經被這個人以五間律師事務所恐嚇過」、 「這種人把他送進精神病院瘋子一個」、「明明手的皮膚就 又老又租糙還自己編假評價自誇自己皮膚白人又美他病的很 嚴重哦」等粗鄙言語內容之文章共計三十九篇,公然轉貼在 該拍賣檔案項下「問與答-提出問題」版面中,辱罵甲○○ ,均足以貶損甲○○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僅係出於讓 證人甲○○瞭解網路上相關評價內容之意轉貼該等文章,並 無公然侮辱之意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 ,並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稱:其確有自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七分許起至翌日下午六時三十八分 許止,以電腦登入其所使用雅虎奇摩mamiqqqq號帳號,連結 至證人甲○○上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nuunuu0915號, 拍賣編號:0000000000號之拍賣檔案項下「問與答-提出問 題」版面等語不諱,而證人甲○○申請使用之上開帳號,非
僅供證人甲○○一人使用,尚同時供證人湛小霞、蘇清順、 林欣怡、楊啟男、曾韻玲、曾韻珊等人共同使用一節,亦經 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證明書四十三份在卷可 稽(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二四號卷第五七頁至第九九頁 、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並據證人湛小霞、蘇清順、 林欣怡、楊啟男、曾韻玲、曾韻珊於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 五九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屬實,有該案九十五年一月十 九日審判筆錄一份附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一00頁至第一 0六頁)。此外,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 司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數行客密九五帳字第一九二號含暨函覆 之網路使用者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五頁、 第一一六頁)。是以,被告確有轉貼上開內容文章之行為, 洵堪認定。
㈡再者,被告所轉貼之上開內容文章中,就「現在有一種不平 衡報復心態變的神經質」、「雞蛋裡挑骨頭只要商品有一點 點不順眼就認為賣家敘述不實」、「和這種人打交道好恐怖 」、「之前我妹也曾經被這個人以五間律師事務所恐嚇過」 、「這種人把他送進精神病院瘋子一個」、「明明手的皮膚 就又老又租糙還自己編假評價自誇自己皮膚白人又美他病的 很嚴重哦」字語,依社會通念,均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 及尊嚴,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語無疑 。又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稱:已有使用網路購物業已有一 年至二年之經驗,並知悉同一帳號可供多人同時使用等語, 以及被告係在拍賣檔案項下轉貼上開內容文章等情觀之,堪 認被告將載有上開辱罵粗鄙字語文章轉貼至證人甲○○上開 拍賣檔案問與答案項下,係在明知該等內容可供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共見共聞之公然情形下仍而為之,其主觀上顯有公然 侮辱之犯意甚明。準此,被告辯稱其並無侮辱之意云云,要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 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
㈠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法定刑為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 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 至三十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最高新臺幣九千元、最低新 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 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分別與 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修正前罰金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 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 修正施行後,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即均須分論併罰,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本件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 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以,比較修正前 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然 因被告所轉貼載有上開內容之文章,均係屬謾罵字眼,自不 應以加重誹謗罪論處。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並請被告一併予以辯論在案,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多次公然侮辱犯行間,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上網 時見有關於證人甲○○之網路拍賣糾紛,即忿忿不平,轉貼 上開載有輕蔑、令人難堪言詞之文章內容辱罵證人甲○○、 所生危害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坦承有轉貼上 開內容文章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 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 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 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核無同條 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 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華仁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