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6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標示有「PORTER」之商標,業經祥記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祥記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88 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 商標專用權,其後將此權利移轉登記與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尚立公司),該商標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 旅行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腰包、皮箱、背袋、購 物袋、鑰匙包、化粧袋、手提包等商品(詳如附表一所示之 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並明知尚立公司上開商標 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未經其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更不得販賣;詎丁○○竟基於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欲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授權印有 「PORTER」商標之商品在臺灣地區販售,乃邀乙○○集資經 營,乙○○遂邀友人丙○○一同出資,乙○○、丙○○明知 所合資經營販售之商品,係未經尚立公司授權而有侵害商標 權,竟仍應允之,三人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在合資設立「Wear House哈洛德洋行」(營業址設於臺北市 中山區○○○路○段140巷19號2樓)後,由丁○○出名擔任 負責人,並負責自大陸地區輸入商品,乙○○則以所登錄之 sliver_ only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路上負責銷售業務,丙 ○○則負責網路上之客服工作,三人共同以此方式,自95年 6月起,以每件仿冒商標商品新臺幣(下同)700元至950元 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直至95年8月10日,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揭營業址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該商行所有供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所用之物品,而查悉上情(乙○○、丙○○本件共犯部 分,另經公訴人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被害人尚立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卷證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丁○○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 示之該卷證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又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 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自大陸地區 輸入的商品,雖屬仿品並標有「PORTER」商標,但在標籤上 有註明「YOSHIDA&COMPANY」「TOKOYO.JAPAN」等字樣,此 是屬於日本吉田公司的商品,足以表明並非尚立公司的商品 ,即使有侵害,亦是侵害日本吉田,而非尚立公司,但日本 吉田公司的商標並未在我國註冊,故伊販售該商品並未違反 商標法云云。然查:
㈠本案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根據告訴人尚立公司提出告訴後 ,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上開時間前往上揭「哈洛德 洋行」營業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及供 販賣該商品所用之物品等情,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警製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又「PORTER」之商標,業經尚立公司申請註冊登記,取得 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皮包、錢包、背包、腰包、皮箱、背袋、購物袋、鑰匙 包、化粧袋、手提包等商品(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 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而附表二所示商品,並未經過尚立 公司授權,惟其上卻標示該公司所享有「PORTER」之商標 等節,則據告訴人尚立公司之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該扣案物品照片及尚立公司所提出之 商標註冊證等在卷足憑。
㈡本件係被告與乙○○、丙○○三人合資成立「哈洛德洋行 」,由被告出名擔任負責人,並負責自大陸地區購得標有 「PORTER」商標之商品輸入臺灣地區,乙○○則以上開網 路拍賣負責銷售業務,丙○○則負責擔任網路客服之工作 ,三人共同自前揭時間起至本件為警查獲時為止,以此方 式販賣未經尚立公司授權之商標商品與不特定之人牟利等 事實,則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在卷,且經共犯乙○ ○、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詰證屬實,並有該雅 虎拍賣網頁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本件販賣之商品 有侵害告訴人尚立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云云。然查:
⒈本件扣案商品其上「PORTER」商標,與告訴人尚立公司 所專用之「PORTER」商標,由字面觀察,均以該字樣為 主體。雖扣案商品上另標有「YOSHIDA&COMPANY」「TOK OYO.JAPAN」等字樣,惟商標本是商號用以標記表示商 品來源、出處之用意證明,本件用字上既均屬相同,當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之來源、出處混淆為同一, 或認為相關聯。況本件告訴人尚立公司商標所使用之商 品,亦與被告所輸入、販賣之商品相同,對同類之消費 者自不無混淆之虞。此經偵查中委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鑑定,即認以本件商標及所使用之商品,就行政審查之 觀點,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該局96年 1月9日(96)智商字第0350字第09680007920號函在卷 足憑。是被告以前詞辯稱本件所販售的商品不會侵害告 訴人尚立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云云,難以憑採。
⒉被告雖又以:伊在販售該商品時,就有上告訴人尚立公 司的官方網站,該公司官方網站亦表明其「PORTER」商 標的商品與日本吉田「PORTER」商標的商品不同,兩家 公司不相隸屬,伊才因此販賣前揭標有日本吉田公司的 商標商品等為由,而否認有侵害告訴人尚立公司商標專 用權的直接故意云云。查,告訴人尚立公司官方網站上 固有說明就「PORTER」商標商品,該公司與日本吉田公 司的品牌互不相隸屬,惟其上亦說明該「PORTER」商標 係源自日本吉田公司,於1989年以書面同意臺灣GALLAN T(即祥記公司)公司註冊使用PORTER及其相關商標於 日本以外地區、國家,尚立公司於2001年受讓此權利並 發展出PORTER國際版等語。故依尚立公司之官方網站資 料,適足以說明在日本地區以外,日本吉田公司前已經 授權臺灣地區的公司以「PORTER」商標製造相關產品並 註冊登記,此授權範圍亦包括在臺灣地區。被告既自承 在本件販售前有上該官方網站查閱,就此當知之甚詳, 更當已知悉「PORTER」之商標,已經尚立公司取得商標 專用權,在臺灣地區有專用該商標之權利,並已經在國 內市場行銷甚廣。又本件未經尚立公司授權販賣前揭商 品,確有使同類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侵害告 訴人尚立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又據認定如前。被告既明 知此情,仍自大陸地區購入後輸入臺灣地區販售,自有 侵害告訴人尚立公司該商標專用權之直接故意,灼然甚 明。此觀共犯乙○○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你們當 時是否也認知是日本PORTER包?)那時候其實也是這樣 想,但是心想已知道臺灣這邊也會有問題,因為包包上
面有用到PORTER的字樣,但是當時網路上也是很多人在 拍賣這類型的包包,但打的都是日本PORTER包在販賣, (所以在經營當時你們就知道有日本PORTER包及臺灣 PORTER包?)在經營當時伊等都知道等語,更足以證明 。
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其上開共同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82條之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與乙○○、丙○○就本件違反商 標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輸 入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販賣行為構成 要件本質上含有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為「 集合犯」,故本件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應論 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行 ,行為終了於95年8月10日,既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95 年7月1日新刑法施行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適用 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另起訴書事實欄有記載該批仿 冒商標之帽子係自大陸所販入,應認已就被告輸入行為起訴 ,併此敘明。爰審酌本件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 所造成之損害、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被告犯罪後否認 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尚立公司達成和解、本件販賣之時間 長短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之犯行為96 年4月24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 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 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 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物品,則係被告合資經營該商號所有 供本件販賣仿冒商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併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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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有仿冒「PORTER」商標之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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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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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手電筒 │300支 │2 │小側背包 │135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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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型側背包 │180件 │4 │大型側背包│44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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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型肩背包 │100件 │6 │大型肩背包│55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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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公事包 │135件 │8 │大型購物袋│18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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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後背包 │4件 │10 │小皮夾 │1100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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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商標包裝紙袋│3箱 │12 │商標配件 │1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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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販賣仿冒商標所用之物: │
│手提電腦1台 │
│帳冊及郵寄資料1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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