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078號
TPDM,96,易,2078,200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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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方錫洀律師
  被   告 丁○○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輔 佐 人 戊○○即被告
上開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三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任職於福華國際文教中心附設游泳休閒中心(設於臺 北市○○○路○段三○號地下一樓,下稱福華文教中心)擔 任主任之職務,丁○○則為福華文教中心之會員,於九十六 年六月四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在福華文教中心大廳處, 丁○○因不滿向甲○○反應建議事項未獲改善而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故意,丁○○即持置放在櫃臺處之壓克力製文件夾朝 甲○○左臉頰處拍打,甲○○因遭丁○○持文件夾拍打復基 於傷害人之故意,出手毆打丁○○,二人隨即在福華文教中 心大廳櫃臺左側發生扭打,致使甲○○受有左側臉頰八公分 乘以七公分之紅腫瘀傷、左側陰囊零點五公分乘以零點五公 分擦傷等傷害,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右側眼 眶挫傷、右側腰部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固坦稱渠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 點發生衝突,而當時被告丁○○之配偶乙○○於上開時間有 陪同被告丁○○前往福華文教中心之大廳、福華文教中心人 員丙○○在大廳櫃臺處處理事務,且於被告甲○○丁○○ 發生衝突後前往醫院驗傷,被告甲○○受有左側臉頰八公分 乘以七公分之紅腫瘀傷、左側陰囊零點五公分乘以零點五公 分擦傷之傷害,被告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右 側眼眶挫傷、右側腰部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惟均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他人之行為,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時,



丁○○先持置放在櫃臺處之壓克力製文件夾朝伊左臉頰處 大力拍打,伊是被攻擊的人,伊受到了驚嚇,為了正當防衛 就保護自己往旁邊閃,結果伊與丁○○就一起跌倒,伊並無 毆打丁○○云云;被告丁○○辯稱:案發當時,伊係向甲○ ○反應福華文教中心管理事項,即遭甲○○以手腳毆打而受 傷云云。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甲○○丁○○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 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本案被告甲○○任職福華文教中心擔任主任之職務,被告丁 ○○則為福華文教中心之會員,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晚上八 時三十五分許,在福華文教中心大廳處,被告丁○○先以言 語向被告甲○○反應建議事項,之後被告丁○○即持置放在 櫃臺處之壓克力製文件夾朝甲○○左臉頰處拍打,在被告甲 ○○、丁○○發生本件衝突後前往醫院驗傷,被告甲○○受 有左側臉頰八公分乘以七公分之紅腫瘀傷、左側陰囊零點五 公分乘以零點五公分擦傷等傷害,被告丁○○則受有頭部外 傷併鼻骨骨折、右側眼眶挫傷、右側腰部擦傷、左膝挫傷等 傷害等情,為被告甲○○丁○○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丙○ ○、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福華文教中心大廳處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且有 驗傷診斷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 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丁○○於九十 六年六月四日晚上九時十分許經救護車載送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時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國防醫學院總醫 院急診部病歷記錄、急診醫護生命徵候記錄、被告甲○○丁○○受傷狀況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實。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勘福華文教中心大廳處監視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畫面是一個大廳,左下角設有櫃臺,右上角有進出之 門,內容共有兩段:第一段畫面下方標明時間為九十六年六 月四日下午五時許,第二段畫面下方標明時間為九十六年六 月四日晚上八時二十二分,二段影片之錄影長度共計五分三 十三秒,自第二段與本案有關係部分(即影片播放至一分十 一秒起)開始勘驗,第二段影片內容僅有畫面,沒有聲音; 影片播放至一分十七秒時,被告丁○○與證人乙○○一起由



畫面右上角之入口進入畫面,走到左下角之櫃臺前方,被告 丁○○站在左邊,證人乙○○站在右邊,櫃臺內有證人丙○ ○一人,被告甲○○位於櫃臺右側背對監視器,證人乙○○ 填寫完資料並交付證件後,即繞過被告丁○○的背後離開櫃 臺以及監視畫面,在影片播放至一分二十九秒時,證人乙○ ○從監視畫面的左方離開監視畫面;證人乙○○離開後,被 告丁○○仍在櫃臺對被告甲○○說話,影片播放至一分四十 三秒時,被告甲○○向前走一步,被告丁○○走向被告甲○ ○,被告丁○○即對被告甲○○說話並帶有較大幅度的手勢 ,被告甲○○停了一下然後沿著櫃臺走向監視畫面的左側, 在影片播放至一分四十七秒時,被告甲○○停下來站在櫃臺 的旁邊,被告丁○○仍一直朝著被告甲○○的方向對被告甲 ○○說話,被告丁○○並離開櫃臺往被告甲○○方向走去, 持續對被告甲○○說話,並有較大幅度的手勢,在影片播放 至一分五十三秒時,被告甲○○即從原來位置往後走幾步, 背對被告丁○○,被告丁○○仍然朝著被告甲○○說話並有 手插腰及以右手指向監視器右側進出口之手勢;影片播放至 二分時,被告丁○○走回到櫃臺拿起包包,被告甲○○也走 向櫃臺,站在櫃臺左側,在這段期間,證人丙○○都待在櫃 臺內,而證人乙○○均不在畫面內;監視影片播放至二分零 一秒時,證人乙○○從畫面左側進入畫面中,並走向櫃臺前 方站在丁○○甲○○的中間,被告甲○○往後退至畫面左 側小圓桌前面,在影片播放至二分零五秒時,被告丁○○挽 起袖子自櫃臺走向被告甲○○對被告甲○○說話,並有較大 幅度的手勢,並不斷回頭對被告甲○○說話,在影片播放至 二分十秒時,被告丁○○走回櫃臺拿起櫃臺上壓在包包下面 類似公文夾的東西走向被告甲○○面前,繼續對被告甲○○ 說話,接下去的畫面,有看到被告丁○○以右手推向甲○○ ,被告甲○○在監視畫面的左側也有出手打被告丁○○的畫 面,接下來兩人均退到監視畫面無法拍到的左側(此時影片 播放至二分十四秒),站在一旁的證人乙○○也同時跟著被 告二人離開之方向離開監視畫面,在這段期間證人丙○○都 在櫃臺內,並有跟其他客戶辦理登記之接觸,在影片播放至 二分十六秒時,證人丙○○也離開櫃臺往被告二人離開之方 向靠近,並於影片播放至二分十七秒從監視畫面左側離開畫 面;在影片播放至二分十八秒時,證人乙○○從監視畫面左 側進入畫面,並進入櫃臺內撥打電話,在影片播放至二分二 十二秒時,證人丙○○從監視畫面左側進入監視畫面,站在 櫃臺左側,並伸手從櫃臺內拿出無線電,走到櫃臺前方與人 聯絡,在影片播放至二分二十五秒時,被告丁○○從監視畫



面左側進入監視畫面,站在櫃臺左側,面向左邊,在影片播 放至二分三十四秒時,證人甲○○也從監視畫面左側進入監 視畫面,與被告丁○○繼續對話時,兩人已經沒有任何肢體 衝突,然後證人丙○○回到櫃臺內,在櫃臺內講電話之證人 乙○○則從櫃臺內走出來並將電話交給證人丙○○,並隨即 走到櫃臺前方,站在被告丁○○甲○○中間對被告甲○○ 說話,此時被告甲○○之身體才有顯現出較大幅度的手勢擺 動;在影片播放至二分四十七秒時,另有一位穿著和甲○○ 相同紅色短褲之平頭男子從監視畫面左側進入監視畫面,跟 被告丁○○說話,之後監視器錄製之畫面均為被告二人在以 言語交談,並陸續有其他人經過,並介入好像是要調停的樣 子,之後影片播放至五分三十三秒結束為止,被告二人均無 其他的肢體衝突,且兩人均可自由走動,亦均無因之前發生 肢體衝突而碰觸痛處的情形;又經比對監視畫面下方標示時 間及播放之時間,可以顯示播放影片時間跳動一秒時,監視 器畫面下方之時間是跳動四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可知本案衝突發生過程,係被告丁○○先以言語及較大 幅度之手勢向被告甲○○反應其不滿事項,之後被告丁○○ 復持壓克力製文件夾朝被告甲○○臉頰拍打,並以右手推向 被告甲○○,被告甲○○則出手毆打被告丁○○,被告二人 隨即退至福華文教中心大廳櫃臺左側處,共經過約一分鐘( 以被告丁○○持壓克力製文件夾朝被告甲○○臉頰拍打時為 監視影片播放至二分十秒起,計至被告丁○○返回監視畫面 站在櫃臺左側時即監視影片播放至二分二十五秒時被告二人 無肢體衝突止,且監視影片播放一秒為實際時間經過四秒, 二者相乘可得約六十秒),被告甲○○丁○○始停止肢體 衝突回到監視器可拍攝之處所,而在被告甲○○丁○○退 至福華文教中心櫃臺左側處期間,證人乙○○、丙○○係先 後前往被告二人所在位置,又在證人乙○○離開該處至櫃臺 撥打電話報警後,證人丙○○始離開該處拿取櫃臺之無線電 聯絡他人前來處理等情,均堪認定。
⑶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丁○○先拿壓克力製板夾往甲 ○○臉頰拍下,之後二人跌倒,伊要去勸架時,甲○○已經 站起來,丁○○要爬起來時就往甲○○之身體亂抓亂揮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二 號卷第三七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丁○○ 一開始向甲○○反應對游泳池不滿之意見,甲○○丁○○ 到旁邊說話,丁○○就說了一些不滿的話,隨後在伊不注意 之情況下,丁○○拿起放在櫃臺上之壓克力製文件夾朝甲○ ○臉上打,接著甲○○丁○○就往伊櫃臺前方客人後方處



過去,但這部分伊並未看清楚,後來,伊就離開櫃臺去察看 ,發現丁○○甲○○纏在一起,並跌在地上且正要爬起來 ,等丁○○甲○○爬起來後,伊就站在丁○○甲○○中 間,但不知道被誰推開,因乙○○已去櫃臺打電話報警,伊 即趕快拿無線電聯絡其他救生員過來,之後情形,伊就不知 道了。另伊有聽到丁○○甲○○說:「你今天打我,我要 讓你在福華做不下去,我要告你。」甲○○就踢了丁○○一 腳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丁○○甲○○反應游泳池管理事項,二人發生爭吵,伊即從更衣室 趕緊出來,看到丁○○以一塊壓克力板往甲○○臉部拍下去 ,之後甲○○就將丁○○狠狠推到櫃檯左側即監視器無法拍 攝到的地方,伊也趕快過去,接著就看到甲○○丁○○拳 打腳踢,丁○○倒在地上,站都站不起來,有一次丁○○要 站起來時,甲○○還用拳頭打丁○○頭部三拳,導致丁○○ 再次倒地,伊想要將甲○○丁○○分開,但拉不開,伊就 趕快去打電話等語,而本案證人乙○○、丙○○係先後前往 被告甲○○丁○○所在之福華文教中心櫃臺左側處,並先 後離開該處,亦如前述,證人乙○○、丙○○所目擊本案衝 突發生之過程既時點不同,證人乙○○、丙○○所為渠等所 目擊被告甲○○丁○○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之陳述不一,亦 為事理之常,證人丙○○、乙○○分別所述被告甲○○、丁 ○○在福華文教中心櫃臺左側處曾發生扭打,而被告甲○○ 在扭打過程中曾以手腳毆打被告丁○○,且被告丁○○在跌 倒欲爬起時,被告丁○○之手亦曾朝已站起之被告甲○○身 體處揮舞等情,均堪認定。另參以前開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 結果及被告甲○○因本案衝突而受有左側臉頰八公分乘以七 公分之紅腫瘀傷、左側陰囊零點五公分乘以零點五公分擦傷 等傷害,被告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右側眼眶 挫傷、右側腰部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情況,被告丁○○所 受之傷害,散布在身體軀幹前後側及四肢,絕非單純跌倒在 地或與人拉扯所能造成,而被告甲○○所受左側陰囊零點五 公分乘以零點五公分擦傷,亦與被告丁○○倒地欲爬起時以 手朝已站起之被告甲○○身體處揮舞之位置相符,再比較被 告二人受傷之狀況,被告甲○○所受之傷害程度遠低於被告 丁○○,可知本案被告丁○○固先行出手持壓克力製文件夾 拍打被告甲○○臉頰,惟被告甲○○於其與被告丁○○扭打 過程中以手腳毆打被告丁○○之行為,及被告丁○○於其與 被告甲○○扭打過程中以手朝被告甲○○身體處揮舞之行為 ,均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排除反擊行為,被告 甲○○丁○○互有傷害對方之犯意,堪以認定,至於被告



甲○○所辯其係正當防衛及被告丁○○辯稱其並未朝被告甲 ○○身體揮舞云云,均顯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 ⑷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二人傷害犯行均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傷害罪嫌。爰審酌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均不佳,另依據被告二人犯罪手段、犯罪 動機及受傷程度以觀,被告甲○○之惡性顯較被告丁○○為 大,且造成被告丁○○受傷之狀況較為嚴重等情狀,分別就 被告二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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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