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組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三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不法詐騙份子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 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之目的,竟基於幫助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李先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劉明賢」、「高雄刑警大隊金 融犯罪科陳瑞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王主任」 之成年男子等人)連續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概括犯意,於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往位 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九七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長安郵局,向該局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及 該金融卡密碼一個,提供予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供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 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丙○○即以此行為幫助該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上開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李先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劉明賢」、「高雄刑警大隊金融犯罪科 陳瑞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王主任」之成年男 子等人)於取得前揭丙○○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該金融卡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先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李先生」之成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 六日上午十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因乙○○有一件九十 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案件未出庭,要求乙○○與高雄刑 警大隊金融犯罪科陳瑞章聯絡云云,乙○○依其指示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高雄刑警大隊金融犯罪科陳瑞章
」之成年人聯絡,前開自稱「高雄刑警大隊金融犯罪科陳瑞 章」之成年人對乙○○佯稱因乙○○未出庭其所涉嫌高雄偽 卡亞太金融洗錢案件,業已凍結乙○○所有戶頭,要求乙○ ○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劉明賢聯絡云云,乙○ ○即依指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劉明賢」之成年人聯絡,上開自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劉明賢」之成年人復向乙○○佯 稱因乙○○涉該案件情節嚴重,其所有戶頭都遭凍結,如果 需用錢,可以打電話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王主任聯 絡,設立國家監管帳戶便可以使用金錢云云。乙○○旋依指 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王主任」之成年人聯絡,前揭自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王主任」之成年人向乙○○佯稱該國家監管帳戶將 已於當日下午五時許終止開戶,要求乙○○即刻提領所有存 款存入國家監管帳戶即丙○○上開郵局帳戶及莊文夏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乙○○因心生警覺,乃於同日下午三時六分許, 前往位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一一四號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北門郵局,匯入新臺幣(下同)一元至丙○○上 開郵局帳戶內而未遂。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復承前同一概括犯意,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於同某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甲○○所開立之金融 機構帳戶已被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內之金錢都會被凍結, 要求甲○○即刻提領其帳戶內存款,並將之交由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專戶保管,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午某時許,先前往某處自動櫃員機前,依上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自其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帳戶內提領五萬三千元後,旋於同 日下午四時十六分許,前往位在屏東縣九如鄉○○路一九○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如郵局內,以匯款方式,將上 開五萬三千元匯至丙○○前開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始知受 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部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 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地點,曾申辦上開郵局帳 戶,且他人曾對被害人乙○○、甲○○施用詐術,而被害 人乙○○、甲○○因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將一元及五 萬三千元分別匯入其所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惟辯稱 :伊將存摺放在計程車右前座乘客置物箱內,因為過年時 積太多了,就將之拿下車,伊也忘記有無將存摺放回家中 神桌抽屜,後來伊計程車被敲破玻璃遭竊,存摺可能一起 遭竊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及甲○○分別為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施用詐術,而被害人乙○○、甲○○分別因 故意及陷於錯誤將一元及五萬三千元匯入被告上開郵局 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被害人乙○○於警 詢中陳述無訛,且經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以書面 陳述屬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九十五 年四月三日以北營字第○九五○九○一三七一號函及其 檢附開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帳戶最 近交易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單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存摺(以上均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開立之 前開郵局帳戶確曾分別為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作為實施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三 十日偵查中先供稱:伊於九十五年三月,在臺北縣新店 市○○街附近,伊計程車玻璃被敲破,存簿放在駕駛座 旁置物箱內被竊,伊將密碼放在存摺內,於九十五年十 二月時始發現伊存摺不見云云。惟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 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中改供稱:伊將存摺放在計程車右前 座乘客置物箱內,然後過年時因為積太多了,伊就將之 拿下車,伊也忘記有無將存摺放回家中神桌抽屜。伊把 存摺密碼寫起來,一起塞在計程車右前座乘客置物箱內
。後來二月中旬時,伊計程車被偷,被敲破玻璃,伊忘 記報案,修車單據也找不到,修車廠也倒了,伊忘記修 車廠的地址跟名稱云云。復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具 狀辯稱:伊平日將名下所有銀行、郵局存摺均置放在家 中神桌抽屜內,未予更動,於九十五年三月時,伊曾因 更名之故,前往立帳郵局申請變更印章等手續後,將存 摺、金融卡等物置放在計程車右前座置物箱內,因伊計 程車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月、四月屢屢遭竊,而伊正逢 與配偶情感生變,處於心神不寧之狀況下,只覺時運不 濟,疏忽伊並未將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放回神桌抽 屜處,而不知伊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業已遭竊云云,則被 告先後就其遺失前開郵局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時間、 處所供述均不一,足見其空言辯稱伊前開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有遺失之情事,應屬卸責之詞,而難 採信。
(三)按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與存戶之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 摺、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 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依經驗法則,金融機關帳戶之密碼乃個人金融帳戶 之保護機制,倘非由被告告知,外人實難知悉。被告雖 辯稱:伊將密碼一起放在存摺內,計程車被敲破玻璃遭 竊,存摺可能一起遭竊云云。然觀之卷附被告前開郵局 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及戶籍謄本所示,被告於 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即已將其姓名變更為丙○○,而自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止,其所申 請開立之前開郵局帳戶內並無任何存、提款進出,亦無 任何可用餘額,果被告非欲立即使用前開郵局帳戶存摺 、金融卡,實無立即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存簿密 碼變更,並申請核發金融卡之必要,惟被告不僅於九十 五年三月九日申請變更其存摺印鑑、存簿密碼,復於同 年月十四日領取其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卻遲遲未使用 其前開郵局帳戶,而遲至九十五年十二月某日始發現其 所請開立之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已遺失,實 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被告雖另辯稱其計程車遭人打 破玻璃竊盜云云,然被告之計程車果真遭人打破玻璃竊 盜,被告於案發後,不僅未曾報警處理,且於本院詢問
修理其計程車之修車廠名稱、位置為何時,竟均答以忘 記了、找不到云云,亦與常情有違,其所辯上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遺失之情,顯非屬實。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 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查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僅係供使 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 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密碼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 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 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進行交易之必要。且近 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 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 避免民眾受騙,被告係成年之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據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刑事答辯狀供 陳在卷,並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詳,是以, 被告對於取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成年 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 已有所預見,仍以縱或幫助該取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金融卡密碼之成年人欺罔他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 意,輕易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一併提 供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發 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金融卡密碼之成年人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雖供承其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某日至郵局辦理存摺 掛失,惟距離正犯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已有八、九月,實 不足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電 話00000000號電話使用人徐先生,惟證人徐先 生並未見聞被告存摺遺失之過程,實無傳喚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 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 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 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 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 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 ,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 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 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詐欺 取財罪所得併科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 上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 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 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 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 法論以連續犯。
(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 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 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 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 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 ,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 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 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 五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予前述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李先 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劉明賢」、「高 雄刑警大隊金融犯罪科陳瑞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王主任」之成年男子等人)使用,而由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對被害人乙○○及甲○○施 用詐術,致被害人乙○○、甲○○分別因故意及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郵局帳戶,是被告所 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開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幫助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犯罪,而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 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被告施 行其幫助行為後,先後二次詐欺取財未遂、既遂犯行,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 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檢察官雖僅就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對被害人乙○○施用詐術,致被害人乙○○因而 故意匯款一元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部分提起公訴,惟 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甲○○施 用詐術,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 供之郵局帳戶部分與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得,竟提供上 開帳戶予前述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 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否認犯行,態 度不佳,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行 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有所 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 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 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 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 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 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 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係於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犯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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