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302號
TPDM,96,易,1302,2007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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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 文」誤引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甲○○丙○○所涉毀損、侵入住宅案件,公訴人認 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 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312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151之3號             1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31號5樓



            居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30號5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陳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褘哲楊琦珍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之夫,甲○○係國華 徵信社之職員。蔡褘哲因懷疑其妻楊琦珍與乙○○ (妨害家 庭、誣告部分另案起訴)有曖昧關係,即委託甲○○代為查 證,嗣蔡褘哲甲○○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於民國95年6月9日下午3時許,至乙○○位於臺北市○○ 區○○路2段227巷1號2樓之1住處,以不詳之工具損壞乙○ ○住處之大門門鎖,致令不堪用後,無故侵入乙○○前開住 宅內。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證人乙○○之證述 │被告丙○○甲○○於前揭時│
│ │ │間,損壞其大門門鎖,進入其│
│ │ │住所之事實。 │
├──┼──────────┼─────────────┤
│ 二 │證人楊琦珍之證詞 │被告等進入前,其並未聽到有│
│ │ │按電鈴的聲音,被告蔡褘哲係│
│ │ │與徵信社人員一同進入之事實│
│ │ │。 │
├──┼──────────┼─────────────┤
│ 三 │被告蔡褘哲所提出之現│被告蔡褘哲明知其前往上開處│
│ │場蒐證光碟勘驗筆錄 │所,係欲蒐證其妻與告訴人邱│
│ │ │義仁通姦事實,在尚未進入前│
│ │ │開處所前,在路邊即已開始錄│
│ │ │影蒐證,然就關於其後如何進│
│ │ │入該屋內,均中斷錄影,再次│
│ │ │錄影時,被告蔡褘哲等人均已│
│ │ │出現在告訴人住處內,且告訴│
│ │ │人並問及:是誰來我家等語,│




│ │ │顯見被告等人確係一同進入該│
│ │ │處之事實。 │
├──┼──────────┼─────────────┤
│ 四 │被告丙○○之供述 │其確有委託被告甲○○何陽
│ │ │正及徵信社人員當天確有損壞│
│ │ │告訴人住處大門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 二人於95年6月9日下午3時許,在告訴人乙○○位於臺北市 大安區○○路○段227巷1號2樓之1住處內,以告訴人如不簽 本票,將對其及家人不利等語,並作勢欲毆打告訴人,恐嚇 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並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強押告訴 人至附近咖啡廳,強迫告訴人簽下和解書及本票。因認被告 等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嫌及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訊據被 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有現場蒐證光碟可為 證等語。經查,經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後發現,當時被告等人 並無以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不利等語,恐嚇告訴人;且告訴人 於當時尚可自由接聽電話及行動,期間並有警察到場 (然未 入內),告訴人復提議至附近之咖啡店內談相關解決事宜等 情,有該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依當時狀況,若告訴人生 命、自由確遭受侵害,即可以電話求援或在警察來時馬上求 助,豈有仍向被告等人表示,警察到了,其先去處理一下警 察,並欲被告等人先將其住處大門關上等情。而被告等人事 後係至丹堤咖啡廳與告訴人協商解決事宜,並在該處簽立和 解書及本票等情,為雙方所不否認。至前開咖啡廳協商係告 訴人所為提議,若被告等真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大可 在現場令告訴人簽發本票及簽署和解書即可,無須冒大庭廣 眾之下,押送告訴人至咖啡廳,中途告訴人可能逃逸或因民 眾見狀報警之風險,告訴人此部分指訴,顯與事實有違,堪 認被告等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之犯罪,因與前 揭起訴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 後段之牽連犯,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以 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紀 嘉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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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