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6259號
TPSM,86,台上,6259,1997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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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VALIT
      PATTAYAWA
      NARONGCHA
      SOMPONG A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HAVALIT VILAS (音譯茶娃力) 、PATTAYAWAT WO-NGKAEW (音譯帕塔亞) 、NARONGCHAI HANNARONG (音譯那龍差) 及SOMPONG ANUSAN (音譯宋鵬) 等四名泰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酒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八三巷與吉林三路交岔口,與蘇照雄等人發生口角,竟萌殺意,基於犯意聯絡,分持棍棒、鋼管毆打蘇照雄,於蘇照雄奮力逃逸時,猶自後追趕,猛擊蘇照雄致其前額部有八×四公分皮下出血;左耳及鼻孔大量出血;右眼臉紫藍色血腫;前頭部、左、右側頭部及後頭部有八‧五×四公分皮下血腫四處,致前頭骨、左、右側頭頂骨及後頭骨造成陷凹破裂骨折,分別裂至右眼眶、左、右耳骨孔、鼻骨孔,致大腦挫傷、出血多量;左手背、手指多處小刺傷;右手背腫脹皮下出血等傷而死亡,因認茶娃力等四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殺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以發見真實為目的,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從各方面證據詳予調查,以期發見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又證人之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本於職權詳為調查,並斟酌其他相關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本件目擊證人陳健財始終供稱看見四個泰國人追打及圍毆蘇照雄 (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四十八頁) ,其中有二人是帕塔亞、那龍差 (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八頁、第一四四頁正面及背面、第一五六頁背面、第一八○頁背面、第一八一頁) 。核與被告那龍差所供:「有在吉林二路八十三巷四十二號巷口發生打架,……有與他們吵架,也有打架」 (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四十四頁) ;及被告帕塔亞所供:「我們是與五個人吵架,死者是五人之一,當時我同伴之一那龍差說他們五個人有問題,他是用中國話說的,結果他們五個人就衝過來」 (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 之情節相符;其餘被告宋鵬亦供稱:「有與那些中國人起衝突」 (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四頁) ;被告茶娃力也承認:「 (警員來時) 我們四個人就舉手說,我們四個人有打架」 (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六頁背面) 。以上所供基本事實,並無歧異,況那龍差亦承認受類似石頭、磚塊之物從後腦擊昏 (見第一審卷第三十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背面) ,左後頸部、背部、左前胸、右大臂亦有抓痕 (見偵



查卷第十四頁) ;宋鵬之前胸部、腹部、背部、右手小臂也有抓痕及挫傷 (見偵查卷第十八頁) ;帕塔亞之右腳膝蓋亦有受傷 (見偵查卷第十頁) ;茶娃力之身上仍留有血跡 (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三頁) 等情,與前揭供詞亦無不合。證人陳健財所述之其餘細節問題,縱有部分前後不一貫,但不能據此即認為全部之證言均為不可採。原判決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瑕疵,即認其餘之供詞均為不可採,自有未合。㈡被告茶娃力、帕塔亞、那龍差、宋鵬等四人,或於警訊時或於偵審中均曾言及與蘇照雄發生衝突或打架,已見前述,原判決謂除帕塔亞外其餘三名被告從未提及曾與死者發生爭執、互毆 (見原判決第三頁正面第八至十一行) ,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第一審之審判期日審判長問證人:「帕塔亞、那龍差有無打蘇照雄」﹖證人陳健財答曰:「見他們打來打去,有拿石頭打,…… (他們) 有人拿棍棒」 (見第一審卷第一八○頁背面) 。乃原判決卻於理由說明:「縱認證人陳健財於警訊中之供述:有看見被告四人圍毆追打死者等情屬實,然其所見被告四人與死者打架時既不曾看見有人拿木棍或其他武器,則其所見被告等與死者蘇照雄及其友人打架時,顯係徒手互毆,並未拿棍、棒或其他武器」云云 (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第九至十二行) ,亦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㈣依據警員葉昭榮繪製之現場圖顯示,蘇照雄陳屍處,其頭部右側之地面,遺有石棉瓦碎片及磁器碎片 (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 ,證人陳健財更供稱有拿石頭打,被告那龍差亦謂受類似石頭、磚塊之物攻擊,已見前述,現場照片陳屍處附近亦有磚塊 (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正面下方及同頁背面上方照片),則蘇照雄究竟遭何種鈍器攻擊,即有研求餘地。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記載蘇照雄「頭部受四傷重鈍擊 (如棍棒、鋼管等) 致頭骨凹陷破裂骨折,腦挫碎致死」 (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 ,僅認定是受「重鈍擊」,至於括弧內註明「如棍棒、鋼管等」,只是舉例說明,不能謂該鑑定結果已肯定蘇照雄是遭棍棒、鋼管等攻擊致死。原判決以被告等人為外籍勞工,事出突然,人地生疏,匆忙之中,必然無法就地取得棍棒、鋼管等兇器作為攻擊之工具,而依鑑定結果,被害人係遭棍棒、鋼管毆打致死,因認蘇照雄非被告等四人以鋼管等毆打致死云云 (見原判決第五頁正面末二行、同頁背面第一至七行) ,對於蘇照雄是否遭受鋼管等以外之鈍器攻擊致死,未予徹查明白,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㈤原審以被告帕塔亞在警訊時之供詞,乃出於通譯之誤導,事實上伊根本不知蘇照雄為何人云云。惟帕塔亞於檢察官偵查中仍供稱:「我們是與五個人吵架,『死者』是五人之一,當時我同伴之一那龍差說他們五個人有問題,他是用中國話說的,結果他們五個人就衝過來」 (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 ,則帕塔亞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予說明,理由亦屬不備。㈥原判決採信被告宋鵬之辯解,認定宋鵬與其他三名被告走散後,醉倒在中壢市○○○路邊樹旁睡覺,至翌日凌晨三時許始酒醒返回宿舍 (見原判決第四頁背面第九至十行;第五頁正面第十三至十五行) 。然而發生糾紛之地點即在其宿舍旁邊 (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現場圖) ,其胸、腹、背、手臂等處受傷後為何不回宿舍處理,卻至松江南路邊脫上衣當枕頭睡覺 (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 ,其既能脫上衣當枕頭,何來醉倒﹖既曰醉倒,為何迅又甦醒返回宿舍﹖再依警衛賴文堂所供,宋鵬係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五分回公司 (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並非凌晨三時,則宋鵬之辯解是否屬實﹖亦待查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案發時間



為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原判決理由記載「事發當日即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及宋鵬「直至翌日,即六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始酒醒,返回公司宿舍」 (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十四行及同頁背面第十行) ,其日期諒有誤載,併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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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