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88號
CHDV,106,監宣,88,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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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吳國銘
相 對 人 吳景福
關 係 人 吳國隆
      吳梅琴
      吳梅蘭
      吳靆蓤
      吳灝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景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吳國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吳國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國銘係相對人吳景福二弟,相對 人因罹患腦膜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 本、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大弟吳國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 人雖一直搖晃頭部,但對於本院之點呼並無反應,有本院訊 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 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極重度智能障礙,障礙程度 :極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活動:三餐需由他 人餵食,清潔盥洗需人協助,四肢萎縮無法行走,生活完全 仰賴他人照顧。2.經濟活動能力:不會使用金錢,無金融概 念。3.社會性:無法有效表達,無法遵從任何指令,僅有無 意義的發聲及重複的搖頭。㈢身體狀態:四肢萎縮,臥躺在 輪椅上,左手套上保護性手套預防抓傷。㈣精神狀態:⑴意 識/溝通性:個案雙眼張開,但缺乏有意義的視線接觸,無 法有效表達,無法遵從任何指令,僅有無意義的發聲及重複 的搖頭。⑵記憶力:極重度障礙。立即、近期及遠期記憶力 皆有極重度障礙。⑶定向力:極重度障礙。對於人、時間、 地點定向力無法表達。⑷計算能力:極重度障礙,無計算能 力。⑸理解‧判斷力:重度障礙,無法有效分析判斷生活事 件,無法作出有效表達。⑹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 MM SE)得分0分,有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綜合判斷其認知 能力發展尚不足3歲。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從小就因腦膜炎有極重 度智能障礙,個案理解及表達能力持續有極重度障礙,無法 作出有效分析判斷,MMSE零分,有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綜 合評估其認知能力未達3歲,屬極重度智能障礙,其理解力 、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㈥回復可能性說明 :恢復的可能性很低。因個案的極重度智能障礙自幼如此, 持續至今,為長期現象,恢復的可能性很低。㈦鑑定判定: 1.基於受鑑定人因極重度智能障礙,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 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 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其障礙之程度,可為 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6年5月12日彰 醫精字第1060500121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 婚,父母均歿,相對人之大弟吳國隆二弟即聲請人吳國銘 、四弟吳灝翰、大姊吳梅琴、二姐吳梅蘭大妹吳靆蓤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吳國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 聲請人、關係人吳國隆分別為相對人之二弟、大弟,與相對 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吳國銘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景福 之財產,應會同吳國隆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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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