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9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未考領中華民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於民國96年 5 月4 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號2765-KQ 號自用小客車,並 搭載其女友廖秀玉,沿臺北市○○區○○路2 段由東往西方 向第2 車道行駛,途經該路段105 號前,其原應注意汽車駕 駛人超車時,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且超車時應保持適 當之間隔;又4 輪以上之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 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 車道,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 所行經之市區道路繪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且為柏油直路、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因欲超越前方自用小客車,未行確認慢車 道來車,而任意右切至慢車道,迨見朱榮彬所騎乘之車號AB 3-479 號重型機車行駛在慢車道上時,已應變不及,致上開 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與該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且前揭交通 事故發生後,前開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仍持續行駛, 而甲○○在後照鏡中已見到朱榮彬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業因前 開擦撞而重心不穩,即可以預見機車騎士即朱榮彬將因其肇 事而受有傷害,然竟因無照駕駛,恐遭警員開立舉發單之故 ,而未停車為適當救護,反加速逃離現場。朱榮彬則因受前 開擦撞反應不及,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擦撞路緣石,人並彈 跳而起撞上路旁行道樹,致頭胸鈍創,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萬芳院區急救後,仍因頭顱出血、血胸而不治死亡。因路 人蔡銘孝於前開交通事故發生時,在旁目睹肇事經過,且旋 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獲甲○○到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亦嬛、俞芷 嫻、吳國誠、蔡銘孝、廖秀玉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725號卷宗,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35頁、第9 頁至第11頁、第34頁至第35頁、 第33頁至第34頁、第34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26 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 故現場圖、談話紀錄錶、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肇事車輛採證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相字第330 號卷,下稱相卷第14頁至第49頁,偵卷第15頁 至第16頁、第46頁)。又被害人朱榮彬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 有頭胸鈍創等傷害,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萬芳院區急救 ,仍於同日因頭顱出血、血胸而不治死亡等情,有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附卷可參( 相卷第50頁、第53頁至58頁、第62頁至第75頁),足證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且超車 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又4 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不得行駛慢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遵 守前揭規定,注意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及應保持安全間 隔,且不可無故行駛在慢車道等情,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所行經之市區道路繪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且為柏油直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前揭規定,因 欲超越前方自用小客車,未行確認慢車道來車,而無故任意 右切至慢車道,致被害人朱榮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煞避 不及,遭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而肇事,被告之行 為顯有過失。再者,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四、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在處罰 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俾以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 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經 查,被告於肇事之後,其在後照鏡中業已見到被害人朱榮彬 所騎乘之機車係因其所造成之擦撞,而重心不穩,即可以預 見朱榮彬將因人車倒地而受傷,亟待救援,然竟因無照駕駛 ,恐遭警員開立舉發單之故,未停車對被害人施以必要扶助 、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到場等足以減少肇事死傷之救護措施, 反加速逃離現場,顯已違上開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 罪之規範意旨甚明。準此,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已明,亦 應依法予以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兩罪間,犯 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有明文規 定,是被告未考領中華民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就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 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 於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告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恐將因此 受重創、倒地受傷,亟需救助,竟仍加速逃離現場,其守法 意識相當薄弱,惟嗣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之父、母達 成民事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新臺幣1,000,000 元完畢, 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5頁),暨犯罪後坦承 過失,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 頁),事發當時年僅20餘歲,目前亦有正當之 工作,受短期自由刑之宣告恐導致其失業,此次偶因過失及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民事和解, 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51條 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