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90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號DQH─
八七九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深坑鄉○○路與北深路一段 路口,明知該處有燈光號誌管制,竟不遵守該燈光號誌之管 制而仍闖紅燈,適為在該路段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洪天生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闖紅燈」之行為掣 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逾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 二月八日)六十日以上即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始向原處分 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聲明異議, 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 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三、受處分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 駛前揭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深坑鄉○○路與北深路一段路 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闖紅燈之行為,辯稱:我沒有闖 紅燈,我有跟警察說,他不聽我解釋,只顧著開單,我看是 綠燈,過去之後馬上變成黃燈又變成紅燈,後面的人確實有 闖紅燈,但是我沒有,我有跟警察說,但是警察還是開單, 燈號變得太快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業據證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警員洪天生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 (問:本件是否你取締?)答:是。(問:提示舉發通知單 ,請說明當時取締的過程?)答:當時當事人是有從木柵往 石碇方向,當事人的違規事實就是闖紅燈,當時是一起總共 有五、六部車輛,他是最前面的車子。(問:剛剛受處分人 提到行進時是綠燈,是因為變燈號太快,受處分人行進時的 燈號為何?)答:我看到的時候確實是紅燈。(問:你通常 都在那個路口嗎?)答:當時我是巡邏的勤務,因為要取締 惡性違規所以才會在路口站二、三十分鐘,我們有取締的這 種勤務。(問:之前有無在那個路口取締過?)答:有。( 問:那個路口紅綠燈變換時間為何?)答:變燈會四個燈都 會變成紅燈,只有零點幾秒就會換燈。(問:你當時站的位 置,是否有離路口一百多公尺?)答:沒有那麼遠,大約是 在三十至五十公尺左右。(問:受處分人質疑你看不到燈號 變燈對此有何意見?)答:當時燈光很清楚。」,是依證人 之上開證述可知,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按證人洪天 生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 ,其到庭並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 事實,本院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 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 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洪天生其供述為不可 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 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 。此外,證人即執勤員警洪天生提供該路口燈號變換之時間 ,得知該路口燈號轉換時間略為:北深路直行綠燈秒數五十 秒、深南路左右轉秒數二十秒,由北深路由綠燈轉為紅燈八 秒、深南路由綠燈轉為紅燈六秒等情,並非如受處分人所述 燈號轉換快速,而無充足時間行進,足認受處分人上開所述 顯不足採。此外,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任 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 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 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 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 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 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前開所 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 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
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 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法或其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