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55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春霖企業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11月27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
裁22─A00000000 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字第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春霖企業管理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春霖企業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春霖企業公司)所有車牌號碼:7023─QG號自小客車 於民國96年10月12日13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處 ,經警員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是將車牌號碼:7023─QG號 自小客車停放在紅線缺口處,並沒有違規,為此,依法聲明 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款 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 亦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 ,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又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逕行舉發者,應記明車輛車牌 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掣 單舉發。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 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 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依法應處罰該汽車所 有人,則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4 項、第85 條第4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36條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春霖企業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7023─QG號自小客車,於96年10月12日13時53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處停車,經原舉發機關警員拍照採證後,逕 行掣單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異議人所提出 之照片2 幀附卷可稽,而觀諸上開卷附舉發與現場照片,依 舉發照片而言,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之後車輪雖分跨在紅色 標線延伸之兩側,然經比對現場照片結果,可知,異議人所 有前開車輛實際上係停置於紅線空缺處,且該紅線空缺處並 足以停放汽車之情無誤,從而,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於原 處分所載時間,並無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 ,是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異議,實非無據。五、惟,經本院再檢視卷附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原 處分所記載之時間係停放在可容許數量汽車停放之車輛停車 場門入出口前,且該停車場入出口前並懸掛有車輛出入口告 示牌等情,則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輛之停車地點,仍明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是異議人所有車輛仍有在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自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原處分機關未審究異議人停放地點為紅線空缺處,遽以異 議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科以罰鍰900 元之處罰 ,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洽,自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於同 一事實範圍內認定異議人之上開行為亦屬違規,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改裁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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