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
裁四字第裁22—AEV6519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 規定停放,不得紊亂;且應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 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16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 、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元以 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 。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所有車號CR-7387 號自小客 車於民國96年7月27日9時35分在臺北市○○街214 號前,因 違規佔用卸貨停車格,為值勤員警以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 」之違規情事掣單舉發,嗣未曾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 96年10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 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
三、經查: 異議人雖自承於前開時間將其所有車號CR-7387 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於卸貨停車格,但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當 日係前往裕豐油漆行購買油漆、毛刷及松香水,總重約9 公 斤,故開車前往取貨,當時油漆行尚未營業,附近路口收費 停車格又皆已停滿,且異議人當時未離開車內云云。惟查: 異議人當日之違規行為,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李錫君於本 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 「 (問: 請陳述受處分人當時違規 情形?) 我在96年7月27日上午9點35分在昆明街214號前,我 當時發現車號CR-7387 自用小客車佔用卸貨停車格位,有請 駕駛人當場出示駕照行照當場製單舉發。」「 (問: 對於異 議人的異議狀有何意見?)..... 這個地方是貨車專用卸貨區 ,他是自用小客車,不得停放。... 」「 (問: 停車格是給 貨車專用卸貨的,不適合小客車停?) 對,小客車不可以佔 用。」等語綦詳,並有舉發當時採證照片4 幀在卷可稽,是 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自小客車停放於卸貨專用停 車格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參以卷附臺北市政警察局萬華分 局96年11月28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634060000 號函,舉發
當地卸貨停車格所設置牌面標示為貨車裝卸專用停車區,並 無標示一般小型車卸貨可停放。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既 非貨車,於舉發當時停放於僅貨車卸貨時方得使用之卸貨專 用停車格,自屬違法。是異議人上述所辯,顯無理由。本件 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未依停車位 置規定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位置停放 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 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