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1360號
TPDM,96,交聲,1360,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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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6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浯洲雜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宗甫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96年9月28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四字第22-202616
0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浯洲雜誌有限公 司原應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前後一個月內,將其所有之2A -3462 號自用用小客車送往參加檢驗,竟未依期限參加,為臺 北市監理處逕行舉發(000000000 號),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 )一千四百元,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前仍未檢驗者,並自九十六 年十月三日起註銷牌照。
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前述自用用小客車雖未依限參加定期檢 驗,然而,因其檢驗所需之證件均遭地下錢莊許俊文違法扣留 ,全案由臺灣板橋地檢署偵辦中,非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云 云。
法院判斷
㈠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 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 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異議人未 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前後一個月內將其所有之前述車輛送往檢 驗之情,除據異議人坦承外,並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六年十一 月七日北市監一字第09665300800 號函足憑,異議人自已違反 前述規定。其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 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 持新領牌照登記書。自小客車所有人參加定期檢驗不需查驗駕 駛執照,但無行車執照者,參加定期檢驗時則須持新領牌照登 記書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補照先驗」,但不得至代驗公司代 驗,檢驗合格後再由公路監理機關補發行照。又行車執照之補 發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及七十五項辦理,規 定補發或換發之理由為「遺失」或「毀損」,補發新照後,原 遺失或損壞之行車執照作廢等情,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日北市監一字第09665346100 函可參。據此,汽車所 有人參加定期檢驗時毋庸出具駕駛執照,但須出具行車執照, 且行車執照之申請補發,僅限行車執照遺失或毀損等事由,異 議人所稱遭人扣押之情形,則不得據以申請補發,故倘本案汽 車相關證件確遭人扣押,異議人自無法參加定期檢驗。惟依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板檢榮月九六 偵一三三七四字第112450號函檢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 件移送書、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典當存根、汽車 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影本、臺北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 等觀之,異議人持往富泰當鋪(負責人許俊文)典當之車輛係 3709-EF 自用小客車,持往典當之證件亦為該車之相關證件, 與本件自小客車無關,異議人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原處 分機關對之裁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 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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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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