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
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選舉活動期間,上訴人忙於拜票,本件「大猜謎」、「大懸賞」之文宣品,係由熱心義工製作,上訴人未參與,亦不知情,且證人翁英竣於第一審亦證稱上訴人沒有看過文宣,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對何以認定上訴人為共同正犯,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質疑章良順向攤販索取規費飽入私囊部分,信而有徵,質疑其強擺兒童電動遊樂器部分,非憑空虛構,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甲○○係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台北市北投區稻香里里長候選人,在選舉活動期間,夥同姓名不詳之文宣製作人員,共同意圖使章良順不當選,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及十五日,接續發送印有「大猜謎,為什麼國民黨不提名現任老里長」及「大懸賞」之宣傳單,以文字傳播不實事項,毀損章良順之名譽,足以生損害於章良順及選舉權人行使選舉權之判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宣告緩刑二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文宣內容係出於里民反應、宣傳單係文宣小組負責人翁英竣製作,伊不知情云云,係推卸刑責之詞;又證人翁英竣雖證稱上訴人沒有看過宣傳單等語,然查該證人僅於夜間至上訴人之競選辦事處幫忙,如何能證明上訴人未曾看過宣傳單﹖其證述係廻護上訴人之詞,均無足採。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原判決已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與不詳姓名之文宣製作人員,共同意圖使章良順不當選,發送不實之文宣,於理由欄內亦說明上訴人與不詳姓名之文宣製作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上訴人自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責任,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如何得謂適用法則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其文宣內容真實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附錄
所引「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其中「動員戡亂時期」六字係誤植,不影響判決本旨,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