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1085號
TPDM,96,交聲,1085,200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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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8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V九九八五0一號
、第裁二二-AEV九九八五0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 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掣單舉發者,得對汽 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 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 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或雖於期限內申 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亦訂有明文。二、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 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BEG-六九八號重型機車 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七時四十分,於臺北市○○路○ 段處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在該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員警何秋農以駕駛人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 示意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詎駕駛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經該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 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 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於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六百元、三千元。
三、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 ,辯稱:當時並無騎乘此機車在臺北市違規及拒絕接受稽查 而逃逸,這輛機車當時委由託運行由臺中寄往臺北等語。四、經查:證人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分在臺北市 ○○路、文林北路口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 何秋農,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查時證稱:「( 問:你有無看到車牌號碼?)答:有。(問:車子是何顏色 ?)答:當時我回去的時候有查,車子的顏色相符,我現在 不記得。我看到車子的時候距離約三到五公尺,約我到書記 官那邊的距離。」等語,惟據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 「(問:你是七月十日把機車從臺中託運回臺北嗎?)答: 對。(問:你何時領到這台機車?)答:應該是十二號或是 十三日,因為要運送的時間。(問:這臺機車為何要從臺中 運回臺北?)答:因為我之前在臺中做事,是用這部機車, 我臺北也有一輛機車,因為臺北的機車壞掉,才請人幫我把 臺中的機車運上來。」(本院當日筆錄參照),是本件員警 取締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所騎乘之機車並未在臺北,而在託運 寄送中,且該機車自臺中運至臺北需二至三天,不可能出現 在員警所取締之時點,此有受處分人所提出該部機車受託運 之發票,並經本院向該受託運機車之正捷交通有限公司人員 查詢託運所需時間(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務電話紀 錄參照),足認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所言不虛;參以證人即當 時取締之員警何秋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有將取締當時看到 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資料記載之車身顏色與現場所見相同 ,惟受處分人提出照片證明該機車之車身顏色目前係銀色, 並非行照上所記載之藍色,此有卷附照片及上開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表足稽(本院卷參照),則證人何秋農所證述取締當 時之查證過程是否屬實已有疑議;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其他 證據資料顯示受處分人確於前開時地有前述之違規行為,受 處分人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所明定 ,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 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 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調查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調查行為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 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 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 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 ,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 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尚乏充足證據,是原處分機關遽 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其異議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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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捷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