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二號),經本院受理後(九十六年度店交
簡字第四九六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因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一號案件審判中自白
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外,卷內關於汽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之記載,雖被告之五 項檢測結果均屬合格,然飲酒後是否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應該綜合判斷,上開檢測紀錄僅是就其中幾個項目簡單 測試駕駛人當時之反應能力,而本案被告飲酒後駕車,甚且 造成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已因飲酒而影響其駕駛能力,附此 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 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2792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57巷1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科罰金 2萬2,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6年 6月12日凌晨,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友人飲用酒類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Q5-4291號自 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 路與安豐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對向廖學健所騎車號 NX7-989號機車,撞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以 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廖學健受有傷害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 試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生理平衡檢 測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列印畫面在 卷可資佐證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