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6年度,679號
TPDM,96,交易,679,200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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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六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
偵續字第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 車載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三D─三二二號營業用小客車 ,搭載乘客翁紹傑,沿臺北市○○區○○路內側車道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建國南路口停等紅燈時,原應注 意遵守號誌指示行進,並應注意於路口起步時,左右來車是 否已通行完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被 告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進方向仍為紅燈時起步,且未注意 左方來車是否已完全通行完畢即駛進交岔路口,致當時駕駛 車號LY二─七八三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路 南往北方向行駛,正欲通過該路口之告訴人乙○○閃避不及 ,與被告所駕汽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脛腓骨骨折 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案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復據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 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 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孫萍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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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