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
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95年3月31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號190-NZ號營 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行駛,行經同路段 151巷3號前,明知駕駛人應注意停車時,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右側,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 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 注意將車緊靠道路,即貿然讓乘客游騰岳(即游志仁)下車 ,而游騰岳開門時,亦未注後方來車,以致乙○○騎乘車號 LZ3-405號重型機車駛至該址,閃避不及,擦撞該車門,而 受有臉部撕裂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 ,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 其犯行前,即停留在現場,向至該址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 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就其所駕駛計程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人發生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已於 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辯稱本件係游騰岳之過失云云。經查:(一)告 訴人先後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告訴人於案發時 、地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是甲○○的計程車上有載乘客(指 游志仁即游騰岳)由復興南路135巷東往西直走,我們就在 復興南路1段135巷3號前發生車禍,乘客要下車將計程車的 車門打開,當時計程車停在路中央,也沒有打閃燈,而告訴 人是騎重機車也是同方向東往西,準備要停紅綠燈時,就被 打開車門的乘客撞到等語(見95年8月16日警詢筆錄,附在 95 年度偵字第22136號偵查卷宗第6、7頁),及當時已經紅 燈,被告停在旁邊靠近內車道,他的車距離臨停的車距離還 有1公尺(應係車頭1.7公尺、車尾1.2公尺,詳後述),臨
停的車旁邊才是人行道,我當時要穿過被告的車時被告的右 後車門突然打開,游志仁(即游騰岳)就突然打開開車門, 我的車頭就被撞上了,當時是我報警就醫,他們當時都有留 在現場,被告當時沒有閃暫停雙黃燈等語(見96年9月27日 偵訊筆錄,附在96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偵查卷宗第31頁), 核與證人游騰岳於偵查中所證稱,我當時有跟他說在十字路 口要下車,他沒有靠邊停,也沒打方向燈,下車之前也沒跟 我說下車要注意,他是停在路中間,我門打開後碰到擋風板 的左側,因為之前我就有跟他說該十字路口我要下車,結果 被告還是將車停路中間,我就說我已經到了,就開車門要下 車等語(見96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附在96年度偵緝字第 2075 號偵查卷宗第37頁),大致相符;(二)再據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附在95年度偵字第22136號偵查卷宗第 18頁),被告臨時停車下客時,不僅未緊靠路緣,且與路旁 臨時停車車輛之距離,車頭達1.7公尺、車尾達1.2公尺,足 認被告確未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而游騰岳向外開啟車門時,亦未注意行人、車輛,乃致告訴 人擦撞被告車門而受傷等事實,已甚明確;(三)此外,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況照片等,分別附在偵查卷宗可稽 ,足見被告否認過失等語,並無可採,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屬明確;(四 )末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 警,自承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可佐(附在95年度 偵字第22136號偵查卷宗第23頁),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 規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 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已如前述,自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前未有刑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在本院刑 事卷宗可參,足見其素行並非不佳,再參酌被告雖稱其肇事 當時之乘客游騰岳,亦有過失,惟被告就其過失部分,亦迄 未對告訴人提出任何補償,又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不能認 為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查被 告犯罪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經本院宣告有期
徒刑1年6月以下之刑,而無前述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 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減其刑期如主文所示,並依前述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符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程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