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交簡字,106年度,207號
TLEM,106,六交簡,207,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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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澄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澄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所記載「中午12時 許」補充更正為「中午12時許至13時許」。二、被告江澄宥的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公共危 險罪。本院審酌被告是具有一般理性的人,應該知道駕駛人 飲酒後,受酒精作用的影響,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都會 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的大眾及駕駛人本身都具有高 度危險性,政府機關在大眾傳播媒體也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的禁令,且被告於民國96年間,也曾因為酒醉駕車的公共 危險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確 定(已執行完畢)在案,竟不知守法、悔改,又於飲酒後駕 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案已非初犯,且所駕駛的車輛是一般 小客車,對其他用路人的危險性較機車為高,經行駛台78線 道路匯入國道一號匝道處而為警攔檢,所欲行駛的高速公路 車速甚快、車流量也多,更增其危險性,但考量被告酒後駕 車的時間不長,並沒有肇事,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9毫克,數值並非甚高,犯後坦承犯行,除上開 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及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國中肄 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的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58號
被 告 江澄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澄宥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6年3 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創造奇雞餐廳飲用若干 啤酒後,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行經雲林縣○○鄉○○○道0號 高速公路南向244公里處為警方欄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澄宥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 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于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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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