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6216號
TPSM,86,台上,6216,1997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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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迄未查到上訴人有任何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具,且上訴人亦無安非他命之反應,原判決遽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吳滿庭(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一再指證上訴人非法轉讓安非他命給伊吸用。且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辯稱:「因陳志偉冒用其名義販賣安非他命予吳滿庭吳滿庭要求其幫忙找出陳志偉,其未幫忙,故予誣攀」,與其在原審所辯:「係因前次伊為警查獲時曾供向吳滿庭購買安非他命,故懷恨」云云均不相符,顯見情虛,認定上訴人非法轉讓安非他命之事實。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漫然指摘,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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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