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74號
CHDV,106,監宣,74,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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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汪月霞
相 對 人 王清田
關 係 人 汪靜姿
      王秀娟
      王宥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清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汪月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汪月霞係相對人王清田之妻,相對人 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有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外甥女 汪靜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據,且經 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丁碩彥前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經點呼雖有講話但不知所云,有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 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血管性失智症,重度。㈡ 日常生活狀況:王員整日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不會自 己洗澡、換穿衣服褲子。吃飯需灌食,無法控制大小便。目 前因功能嚴重退化,需人全天候照顧,住在仁堡養護中心僱 有看護照顧生活起居。㈢身體狀態:王員意識時而清楚時而 混亂、睜眼、約束在床上,插有鼻胃管、下部包有尿布,雙 側肌肉萎縮無力。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混亂 、答非所問、胡言亂語。2.記憶力:嚴重障礙。3.定向力: 嚴重障礙。4.計算能力:嚴重障礙。5.理解‧判斷力:嚴重 障礙。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 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 :無法施測。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以王員目前的心 智狀況,語言能力障礙而無法溝通,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 法完全獨立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 壞的判斷能力亦喪失。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 ,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是其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 :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失智症之程度,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 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6年5月24日彰醫 精字第1060500130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與 聲請人為夫妻,育有長女王秀娟、次女王宥云,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與相對人關係非 常密切,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聲請人雖主張由相對人 之外甥女汪靜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經本院命聲



請人補正相對人長女王秀娟、次女王宥云之同意書,迄今仍 未補正,本院認為免衍生不必要之爭議,爰指定彰化縣政府 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汪月霞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清田 之財產,應會同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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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