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5年度,10號
TPDM,95,訴緝,10,200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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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
1696、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萬德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印章各壹枚及偽造之「工程承包契約書」上偽造之「萬德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署押(不包含「立合約人業主」欄內之「萬德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署押)均沒收之;又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萬德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印章各壹枚及偽造之「工程承包契約書」上偽造之「萬德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署押(不包含「立合約人業主」欄內之「萬德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前有意以緯盛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緯盛公司)名義向萬德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德福公司)承攬位於基隆市信義區○○○段深澳 坑小段309 地號土地之慈護養護機構工程,並未與萬德福公 司負責人甲○○洽談完成,甲○○僅提供該工程建造執照、 建築工程開工竣工展期申請書、工程紀錄查驗單等資料給卯 ○○估價之用,竟於民國89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於「 工程承包契約書」(契約書之「立合約人」,業主為萬德福 公司,承包商為緯盛公司,工程地點及名稱為信義區○○○ 段深澳坑小段慈護養護機構,「簽約」日期為89年11月15日 )上之立合約人欄內,由與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 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顯示該刻印人員為兒童或少 年,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係成年人)偽簽「甲○○ 」(原簽署為「王綉姿」,之後因發覺有誤而予以槓除), 卯○○並委託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人員(無證據顯示該刻印 人員為兒童或少年,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係成年人 )偽刻「萬德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印章 各1 枚,再蓋用於該契約書上之立合約人欄、部分契約條款 、契約騎縫等處(不包含「立合約人業主」欄內之「萬德福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署押),而偽



造前開工程承包契約書,旋即前往庚○○位於臺北市○○街 住處,向庚○○訛稱其以緯盛公司名義向萬德福公司承攬慈 護養護機構工程云云,並提出前開上開建造執照、建築工程 開工竣工展期申請書、工程紀錄查驗單及偽造之工程承包契 約書予以行使,以取信庚○○,要求庚○○投資上開工程, 庚○○因而陷於錯誤,即自90年1月2日起陸續提供資金給卯 ○○,庚○○、卯○○並於90年1月5日在臺北市○○○路○ 段245號4樓與卯○○簽訂正式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庚○○ 提供週轉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迄至90年3月20日止, 庚○○總計依約交付3,151,817元(起訴書誤載為3,151,816 元),致生損害於萬德福公司、甲○○及庚○○。二、卯○○前以緯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緯陞公司)名義,向強 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強門公司)承攬工程施作,惟因緯陞 公司財務吃緊,卯○○乃與強門公司協商並取得同意,由強 門公司就緯陞公司尚未施作之部分先行支付工程款,而簽發 支票6紙(票號分別為: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 、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 號)給卯○○週轉運 用,卯○○乃分別於92年10月中旬某日將票號UA0000000 、 UA0000000 號支票(面額各為30萬元)及同月下旬某日將票 號UA0000000 號支票(面額為50萬元),在其臺北縣土城市 ○○路○ 段202號7樓交付給辰○○以作為支付模板工資之用 (嗣辰○○於同年10月底某日將上開3 紙支票在臺北縣新店 市○○路113 號持向賴漢周調借現金)。嗣卯○○仍因財務 困窘,無力繼續依約進行工程,乃於92年11月28日在強門公 司(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104號6樓)以緯陞公司名義與 強門公司協議,強門公司同意終止雙方合約,惟緯陞公司應 於92年12月2日前退還強門公司上開6紙支票,若未依前述約 定時間退還,強門公司有權掛失止付,強門公司總經理寅○ 明知上情,為取得卯○○表明前揭支票已遺失之旨的書面證 據,以避免在掛失止付前揭票據後日後可能涉及之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責,乃與卯○○基於基於意圖使不特定人受竊盜或 侵占遺失物罪追訴之刑事處分,於92年11月30日在臺北市內 湖區某學校門口前,要求卯○○簽立委託書,載明因前開6 紙支票遺失,卯○○代表緯陞公司委託強門公司代為掛失止 付前開6 紙支票之意旨,寅○取得該委託書後,即指示不知 情之強門公司會計吳佩兒於92年12月10日,向聯邦商業銀行 新店分行申報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由聯邦商業 銀行經由票據交換所轉報臺北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侵 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 經賴漢周屆期提示兌領,遭付款銀行以掛失為由拒絕給付,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有收受庚○○所交付之3,151,817 元 款項,也有在92年11月30日簽屬前開委託書,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偽造文書、詐 欺部分,我沒有偽造工程承包契約書,這個契約書是真正的 ,我也沒有詐騙庚○○,庚○○確實有借給我3,151,816 元 (按:應為3,151,817 元),但我有用一戶築林居的房子抵 給她;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一開始強門公司因週轉不靈, 所以他們開票出來,要我幫忙換現金給他們,所以我將6 張 支票交給辰○○去換現金,後來強門公司要我轉告持票人不 要提示票據,我說票已經在他人手上沒有辦法,所以強門公 司自己就去申報遺失,我並沒有委託強門公司去辦理票據遺 失,但是委託書上的簽名確實是我的沒有錯云云。被告之辯 護人亦辯稱:偽造文書、詐欺部分,被告於89年11月15日確 與萬德福公司負責人甲○○簽立工程承包契約,按當時甲○ ○以店務忙碌,希望被告簽完後由其帶回詳看契約內容後再 簽,被告經其同意後即請丑○○至其店內拿取契約書,並與 庚○○簽立合作契約,即進行開工儀式、整地、板模等工程 ,庚○○證稱被告於90年1月5日向其謊稱緯盛公司承攬萬德 福公司之慈護養護機構興建工程,並出示偽造之工程契約書 ,以取信庚○○要求投資約300 餘萬元後,即逃匿無蹤,經 向甲○○查證,甲○○否認該契約之真正,始知受騙一節, 然查該工程係由蔣志堅所介紹,並證明雙方有簽約,工地也 有開工,證人丑○○亦證明係由甲○○親交其基隆工地之工 程契約等語,固有合建契約是事實,何來偽造文書或詐欺一 說?更何況,嗣被告為彌補庚○○之投資,亦將「築林居」 竹林路89號房屋由庚○○居住;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被告 前因承包強門公司工程,而取得強門公司之支票6 張,但被 告因財務關係無法履行強門公司之契約,雙方協議撤銷該契 約,被告乃心存感激之狀況下,且識字不多,故強門公司所 提出之文件被告均一一簽署,其中雙方協議解約條件為被告 應在92年12月2日前歸還該6張支票,否則強門公司有權掛失 止付一節,僅謂在12月2日前還支票,並未說明該6張支票遺 失一事,若被告有告知支票遺失,則又何需定日期歸還?又 所謂強門公司有權掛失,從文義看很明顯係強門公司主動, 而非被告同意或主動請其掛失。再者,92年11月30日被告所



簽名之委託書部分亦有矛盾,按退還支票之限期是12月2 日 ,何以在11月30日未到期前令被告簽委託書?被告識字不多 ,委託書除簽名係被告所簽外,其餘文字均係強門公司所預 寫的,被告也無細看,又信任寅○不致相害,故未多做思考 即簽名,被告從未向寅○表示支票有遺失,且該6 張支票有 的是付工程款,有的是向賴漢周調現,被告縱使愚蠢亦不致 去製造另一風暴,此純係寅○一手導演云云。經查: ㈠就偽造文書、詐欺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庚○○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工程承包契約書、建造執照、建 築工程開工竣工展期申請書、工程紀錄查驗單、合作協議書 、付款筆記及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為辯,然 查,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之前有想要來承 攬我們的工程,希望我們提供資料給他,以便估價,當時我 提供展延申請書和建造執照。但我們沒有和他簽約,工程承 包契約書簽名都不是我簽的,大、小章也不是公司的,而且 我們的工程名稱都還沒有定案,也尚未和小包簽立任何合約 等語,且依前開工程承包契約書所示,在契約「立合約人業 主承包商」欄及契約末「立合約人」欄中,除蓋用「萬德福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外,尚有在簽署 「王綉姿」後予以槓除再簽署「甲○○」之情形,若確為甲 ○○本人簽署,則甲○○當不致於2 次誤簽自己姓名而予以 修改之情形,而「王綉姿」與「甲○○」於國語發音上類似 ,被告又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僅念到三年級),顯 然被告原先誤以為甲○○之姓名為「王綉姿」,嗣經查明後 方更正為「甲○○」;而被告寫字字跡較為潦草,該契約書 上「甲○○」簽名字跡則較為工整,以肉眼觀察兩者之運筆 形式,應非出自同一人之手,顯然係被告為掩人耳目,而商 請與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無證據顯示該刻印人員為兒童或少年,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認為係成年人)在該契約書上偽簽甲○○姓名(無證據 證明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知悉被告欲持該偽造契約書行 詐)。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丑○○、蔣志堅 ,以證實前開工程承包契約書確為甲○○所親自簽署,惟證 人即先前在緯盛公司擔任經理之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是否知道緯盛建設與甲○○之間有工程合約?)知道, 後來做到一半就停工;(提示工程承包契約書,這份工程承 包契約書是否你親自向甲○○拿回來的?)當時我拿回來的 時候是拿回2、3本,但裡面的內容我沒有注意看;(你所謂 的2、3本契約,是不是信義區○○○段深澳坑小段309 地號 新建工程契約?)這3 本應該是基隆工地沒有錯;這2、3本



契約是否是甲○○親手交給你的?)是的,他在那邊開一家 火鍋店;(你在緯盛公司擔任經理期間為何?)大約2、3年 ,實際時間忘記了;(你負責哪一方面業務?)我本來是土 方開發,後來慢慢升起來做經理,我本來是工地主任;(你 有無看過這份工程承包契約書?)當初有2、3本,我只是大 略看一下而已;(當初你拿回的2、3本契約之中是否包含這 份契約書?)有類似、雷同,因為2、3本之中我只知道緯盛 有跟萬德福公司有簽約,但內容我沒有看,所以我不確定這 份我有無看過;(在你任職期間,緯盛與萬德福公司是否只 有簽過基隆工地的契約而已嗎?)是的,因為開工及挖土時 候我都有參與;(緯盛公司與萬德福簽約時,你有無在場? )沒有;(何人叫你去跟甲○○拿契約的?)被告(見本院 96年9 月26日審判筆錄);證人蔣志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告與甲○○這二人是否認識?)認識。他們是我介紹認 識的;(你有無幫甲○○所有坐落於信義區○○段深澳小段 309 地號土地介紹給卯○○?)有;(你是在何種情況下把 這塊土地介紹給卯○○?)當初我認甲○○做姐姐,當初她 說本來要蓋廟,後來又說要蓋安養院,後來又要改為靈骨塔 ,她說土地有300 坪是建地,我就說我認識一個做建築的陳 董,看她有沒有興趣,我介紹他們二人認識;(他們協商的 過程你有無參與?)我沒有全部參與;(萬德福建設與緯盛 建設,你是否知道他們有簽1 份工程承包書?)有;(你是 如何知道的?)甲○○在基隆開一家麻辣火鍋店,他們談事 情,都會在店裡談,他們在談的時候,我坐在旁邊;(他們 就上開土地,兩方是否有簽約?)有;(簽約當時你是否有 在場?)我沒有在場;(你方才說萬福德公司與緯盛公司簽 約時你不在場,就雙方土地介紹只有部分參與,你參與到底 是什麼?)我介紹被告與甲○○二人認識,大概就是要蓋安 養院;(是否知道蓋安養院實際工程有無在作,你是否知道 ?)有開工,我有去,300 坪都有剷平,但後面我就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96年9 月26日審判筆錄),由證人丑○○、蔣 志堅上開陳證可知,證人丑○○與被告有多年勞雇關係,情 誼非淺,所證是否無偏頗而合於實情,已非無疑,且證人丑 ○○並非詳閱其所謂攜回之2、3份契約書內容,加以被告本 即有意向萬德福公司承攬工程施作,則被告委請證人丑○○ 前往基隆向甲○○索取空白工程承包契約書,亦非無可能, 是尚難據證人丑○○前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 人蔣志堅部分,其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甲○○間確實有 就緯盛公司向萬德福公司承攬養護機構工程一事進行商談, 並未見證甲○○是否確有簽署工程承包契約書,是證人蔣志



堅前開所證,亦無從據以認定該工程承包契約書確實為甲○ ○本人所簽署。又被告既未向萬德福公司承攬上開工程,自 無在前開土地進行實質工程之可言,是前開證人丑○○所證 有在工地上進行開工、挖土等語,證人蔣志堅所述有開工, 300 坪土地有剷平等語,以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到工地現場4 次,第一次是簽合約之前,那時工地沒 有動工的狀況,也沒有圍籬或堆積建材;第二次去時,是農 曆年初五開工拜拜,被告帶我、我姐姐(按:為被告之同居 人)及另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去工地拜拜,現場也沒有圍籬 ,感覺土好像有翻過,面積大約10來坪而已,草有被除掉, 但現場沒有堆積建材;第三次去時,現場翻土的面積有多一 點,叫第二次去時所見多翻約20坪;第四次去時,看到翻土 的面積大約都一樣,只是多了一個圍籬等語,互核證人甲○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有一次卯○○打電話給我說,今天 日子不錯,要動工,我說合約還沒簽,他說合約以後簽沒關 係,我說估價還沒確定,也還沒同意給你承包,後來我到工 地去看,發現卯○○和好多人在那裏拜拜,還拍照,好像是 89年底的事,可能後來拿那些資料行騙等情,顯然只是被告 未經甲○○同意,擅自在工地上略行整地事宜,以免日後遭 庚○○到場查證時發現並無施工之事而使其詐欺等犯行曝光 之障眼行徑。另被告辯稱其事後有將新店築林居房子一戶抵 給庚○○一節,業據證人庚○○證稱並無此事,而被告亦未 能提供有利之事證供本院查核,且縱令被告所辯屬實,亦屬 被告犯後與庚○○尋求和解之行為,並無解於其詐欺犯行之 成立。
㈡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寅○於 本院審理及證人辰○○、賴漢周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票 號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 號支票及其退票理由 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遺失票據申報書、協議書、委託書附卷可考。被告固以前 開情詞為辯,然查,被告自強門公司收受前開票據之原因, 與被告是否涉有本件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並無直接關係,且 上開協議書亦載明:「乙方(按:指緯陞公司)因財務困窘 及發生公司支票退票情形,故無法繼續履行... 之合約所訂 定之義務及繼續施工,乙方於此懇請甲方(按:指強門公司 )寬恕並終止合約,乙方承諾甲方無條件退還甲方所有溢領 之工程款及未兌現支票... 」等語,並承諾於92年12月2 日 前退還強門公司先前交付緯陞公司之前揭6 紙支票等情,核 與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你們要求被告退還6 張支 票的原因為何?)當初緯陞公司是強門公司下包商,緯陞公



司承接我們公司在內湖大湖山莊五層樓別墅的工程(帶工帶 料總包),因為緯陞公司財務吃緊,所以跟我們公司協商, 希望就還沒有施作的部份,先行支付工程款,所以我才會開 這6 張支票給緯陞公司,由卯○○拿走,可是最後緯陞公司 並沒有繼續施作,而且緯陞公司下游包商有來我們公司要錢 ,於是我要求卯○○退還前開我們公司所簽發之6 張支票等 語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因強門公司因週轉不靈,所以他 們開票出來,要我幫忙換現金給他們,所以我將6 張支票交 給辰○○去換現金云云,顯然無據而不足採信,此合先敘明 。又被告既已將票號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 號 等3張支票交付辰○○以抵付工程款項,顯然被告明知該3紙 支票並未遺失,而以被告教育程度固然不高,但仍受有國小 三年級之教育,且經商多年,又素有簽發票據習慣,對於簽 署文件所代表之意義應有所認知,而能夠本於自己之最佳利 益選擇是否簽署,詎其竟應寅○要求,而簽立委託書,載明 因前開6 紙支票遺失,卯○○代表緯陞公司委託強門公司代 為掛失止付前開6 紙支票之意旨,讓寅○得以有恃無恐,指 示不知情之強門公司會計吳佩兒於92年12月10日,向聯邦商 業銀行新店分行申報掛失止付票號UA0000000、UA0000000、 UA0000000號等3張支票,其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犯意甚灼 。是被告辯稱其識字不多,沒有細看文件內容即予以簽名云 云,顯不足採,至究係強門公司主動要求或由被告主動請強 門公司掛失,以及協議書已約定退還支票之期限為92年12月 2 日,何以在11月30日未到期前令被告簽委託書等節,均無 礙於被告前揭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名之成立。至證人寅○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卯○○把6 張支票拿去跟別人調 現這件事情等語,惟查,依強門公司與緯陞公司於92年11月 28日簽訂之協議書內既已載明緯陞公司應於92年12月2 日前 將前開6 張支票退還強門公司,否則強門公司有權掛失止付 等語,則強門公司理應無須再要求被告簽署前開委託書,且 依卷附遺失票據申報書所示,申報人為發票人強門公司(負 責人張子風,無證據證明張子風知情),並非以執票人緯陞 公司名義申報,則載明「卯○○代表緯陞公司委託強門公司 代為掛失止付前開6 紙支票」等語之上開委託書之簽署,顯 屬多此一舉,合理的解釋應是寅○明瞭支票實際上若未遺失 ,卻以遺失為由申報掛失止付,將涉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刑 責,為脫免嫌疑,乃要求被告書立字據,載明支票已遺失之 旨,以據日後若遭受調查時,得以辯解係被告表示支票已遺 失方去掛失止付,而脫免罪責,是寅○對於被告已將前開支 票交付他人以周轉資金之事實,應屬知情,而其竟在要求被



告出具委託書後,再指示不知情之強門公司會計吳佩兒於92 年12月10日,向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申報掛失止付,其與 被告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應屬 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被告偽造文書、 詐欺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 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 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 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 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 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 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



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 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
㈡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此次刑法 修正,該條則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本次刑 法修正,業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 (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情節較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 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至於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 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 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 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並無礙於現行實務 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查本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已成 年之「林銘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刑法,均為共同正犯,因處罰輕重相同,自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印章及與寅○共同利用不 知情之吳佩兒不實申報掛失止付而未指定犯人誣告,為間接 正犯。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一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以及被告與寅○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分別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 印章、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故所犯該2 罪 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僅有違反票據法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惟 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利用其同居人與告 訴人庚○○之姊妹關係,偽造不實契約書取信告訴人,所詐 得金額高達300 餘萬元,犯罪情節重大;又其明知自強門公 司取得之前開支票已交付他人抵付工程款項,並未遺失,竟 應強門公司總經理寅○之要求,出具所謂委託強門公司以遺 失為由辦理支票掛失止付之委託書,使寅○據此有恃無恐而 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足令國家偵查機關開始 無益之調查程序,以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 年6月,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 前開各項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 上開宣告刑,均應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分別減為有期 徒刑9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以示警惕。又 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 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 分,雖得易科罰金,但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刑度不 得易科罰金,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附此敘明。偽造之「萬德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 ○○」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惟並無事證證明其已滅失; 又於「工程承包契約書」上偽造之「萬德福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甲○○」印文及簽名,分別為偽造之印章 、印文、署押(不包含「立合約人業主」欄內之「萬德福建 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署押,因此欄僅 在識別契約當事人為何人,不生偽造署押、印文之問題。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48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緯盛公司之負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緯盛公司已無資力,於85年9 月 16日與案外人沈添澄(起訴書誤載為沈添登)等人就坐落臺 北縣新店市○○段油車坑小段4之4、5之2號等筆土地成立合 建契約,再以案名「築林居」預售方式推案,嗣壬○○、酉 ○○、戊○○、癸○○、丙○○、巳○○、未○○、子○○ 、辛○○等人不疑有他,分別承購該案房屋,並交付大部分 屋款,惟緯盛公司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無法依約於86年12月 31日前完工交屋。嗣卯○○賡續前開詐欺之犯意,於87年7 月17日再向壬○○等人訛稱:倘其等各再支付175,000 元供 緯盛公司工程之用,卯○○及緯盛公司保證於87年12月31日 完工,惟於壬○○等人付款後,工程進度仍落後,且毫無復 工之動作,斯時其等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壬○○等人 之指訴及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87年7 月17日協議書 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緯盛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在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後,以「築林居」為案 名推案,並收取承購戶部分屋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築林居這個工程我已經施作到一半,之 後因為週轉困難,所以才叫己○○、申○○出來投資,但是 我們約定必須工程完工交屋後,他們該拿的錢才可以拿,結 構體完工後,他們有拿土地去辦貸款2,900萬,本來這2,900 萬元應該全數用在工程上,但因我與己○○間有約定要過戶 百分之五十二的土地給己○○,在地主將土地過給己○○時 ,產生了1,130萬元的增值稅,這部分增值稅本來應該由4位



地主負擔,但是地主要求我先墊付,但我沒有辦法繳納,所 以我請己○○先繳交1,130萬元增值稅,並約定貸款的2,900 萬元將以其中1,130 萬元償還先前墊付款,後來貸款下來之 後,己○○不僅取走1,130萬元,還另外取走1,000萬元,總 共是2,130 萬元,因此我沒有辦法支付工程款,所以工程才 無法繼續施作,而無法如期完工;再者,175,000 元我並沒 有拿,當初是己○○、申○○出來協調的,錢拿出來之後, 是放在帳戶使用,我並沒有拿到錢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亦辯護稱:被告係緯盛公司之負責人,於85年9 月16日與地 主沈添登等4人,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油車坑小段4之 4、5之2 號等筆土地成立合建契約,被告即依約興建,投入 大量資金整地、鑽探、打基樁,以至於整棟大樓之外殼之新 建,適逢經濟衰退,當建至3 樓時,因應收款無法收到以致 週轉困難,此亦非始料所及,被告為維護信譽,並對訂戶負 責,經朋友介紹認識己○○,經商請己○○投資合作,並以 青潭段油車坑小段之土地百分之五十過戶給己○○,遂由己 ○○透過遠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建築經理公 司)辦理融資2,900萬元,若按此金額足可建完6樓,惟地主 因增值稅金額龐大未能繳納,為順利融資而找金主代墊增值 稅1,200 萬元,言明由融資中歸墊,但地主始終未能繳還該 墊款,故融資部份僅有1,000 餘萬,該款由遠東建築經理公 司專戶專款運用,其間己○○繼續有投資,至87年7 月17日 由訂戶協議每一訂戶預繳175,000元,由訂戶設立3人小組即 陸蔚文、未○○、黃瑞鵬等3 人專戶專用,是被告確有盡一 切可能完成6 樓之全部工程,設若被告心存詐欺,何需尋求 己○○投資及融資,且該款均由遠東建築經理公司監管,全 部用在「築林居」工程上,訂戶所預繳之175,000 元,亦係 專戶專用,該工程將收尾時己○○退出,被告仍在87年下半 年自行借款,完成工程,亦可證明被告毫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
㈣經查,被告以緯盛公司名義於85年9 月16日與地主沈添澄、 沈朝進、李錫玉陳如蕙等4 人簽定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 約定由地主沈添澄等4 人提供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油車 坑小段4-4、5-2地號土地、由緯盛建設出租興建地上6 層、 地下1 層之大廈,興建完成後,地主部分分配得百分之四十 八房屋,緯盛建設則分配得百分之五十二房屋。嗣壬○○等 人即分別於86年3至5月間與緯盛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 賣合約書,並繳納部分屋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合 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在卷可考。 檢察官固指稱被告所實際負責之緯盛公司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無法依約於86年12月31日前完工交屋,而認被告涉有詐欺 罪嫌。然查,建築物能否依約在期限內完工交屋,往往牽涉 諸多變數,如天候、建材行情的波動與供應、勞動人力的支 援、建商資金周轉等因素,縱或其中部分因素可歸責於建商 ,然尚難謂建商即應因此負有詐欺罪責,仍應就其是否符合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加以論斷。本件檢察官僅執緯盛公司 未能依約在86年12月31日完工一端,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卻未能具體指控被告有何詐術之行使及該詐術是否足令告訴 人壬○○等人陷於錯誤,其起訴已難謂臻完備;且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有借款給被告蓋築林居?)是 的;(是借款還是投資?)應該二者都有,當初他蓋到4 樓 或2 樓時,代銷公司唐先生介紹我與被告認識,因為被告那 時資金短缺,沒有辦法繼續興建,有提起我們投資這個工地 ,後來為何有借款事情,就是投資之後,將原應過戶給緯盛 公司的土地持分,過戶到我的名下以為擔保;(你當時一共 是借了多少錢?)確實數字我忘記了,大約3、4,000萬元; (你與緯盛公司簽約時,有無其他人在場?)遠東建經申○ ○在場,他是見證人;(遠東建經公司是何人引進來?)是 我;(其用意為何?)就是我投資的款項,以專戶方式去存 入遠東建經的專戶中,依工程進度申請款項,也就是確保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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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德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陞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極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