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六、五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從一重論處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記載:「甲○○……係……尼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浩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魏俊浩之妻蘇敏)實際經營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負責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嗣由借款之信用卡持卡人邱璧貞、李浩明、謝漢平、陳銘瑞等人……循電話聯絡後,魏某即指示渠等至尼浩公司由魏某以無實際消費之行為,〞假報銷真借款〞方式……並明知不實事項,仍記入帳冊……甲○○以此不法方式……合計詐得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九萬四千五百元」與邱璧貞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中稱:「……信用卡簽單三張,金額分別為三萬元、二萬五千元及五萬八千元……我實際上只拿到九萬六千零五十元」。李浩明調查中稱:「……我實際借得六萬元左右」。謝漢平調查中稱:經魏先生核對我身分證明信用額度即製作二萬五千元及六萬七千八百元之簽帳卡……」。陳銘瑞調查中稱:「……簽帳金額分別為二萬八千元、三萬元,合計五萬八千元」(見偵字二七一六號卷第十九頁正面第五行以次、二十二頁背面末行以次、二十六頁正面第三行以次、二十九頁背面末二行以次),四人共計借三十二萬三千八百元,與原判決認定邱璧貞等共詐得六百九十九萬四千五百元之相差懸殊,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須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為犯罪主體,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上訴人如非尼浩公司(負責人為蘇敏)之董事或經理人而在執行該公司職務範圍內之事務,能否得以犯該罪之主體﹖亦不無研求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