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880號
TPDM,95,易,880,200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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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鄭勝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址設臺北市○○○路○段 一七一號四樓之五「中來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中來旅行 社)之負責人,係受中來旅行社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竟 因為中來旅行社業務執行事項涉訟,而遭臺灣高等法院判處 予以論罪科刑,竟起意圖損害中來旅行社股東之利益,復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先是為承接原中來旅行社之業務, 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另於臺北市○○○路○段一七 八號三樓之二成立「中中來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中中來 旅行社),並為該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且未經中來旅行社 之同意,即將中來旅行社所使用之電話及傳真電話均挪供中 中來旅行社使用,且自九十四年一月份起,故意不依限繳納 中來旅行社應給付予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之年費新 臺幣(下同)三千元,致中來旅行社因之於九十四年六月十 日為品保協會公告出會,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遭交通 部觀光局函請補繳保證金一百二十九萬元,且仍未將上情通 知中來旅行社之股東補繳,致中來旅行社於九十四年八月十 一日公告廢止中來旅行社之旅行業執照,足生損害於中來旅 行社及其股東甲○○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 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甲○○之指訴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 九六號刑事判決、中來旅行社董事、股東名單(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中來公司股東名冊)、中中來旅行社登記資 料一份、交通部觀光局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觀業字第○九四 ○○二七三五一號函、中來旅行社帳冊、聲明書、股權轉讓 同意書、中華旅運社股份有限公司收支憑單、六月三日股東 會議記錄(臨時)八十年度、八月三十一日股東會議記錄( 八十一年度)、中來旅行社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度股東常會、 中來旅行社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未依限繳納中來旅行社應給付 予品保協會之年費三千元,致中來旅行社於九十四年六月十 日為品保協會公告出會,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遭交通 部觀光局函請補繳保證金一百二十九萬元,仍未依限繳交, 致中來旅行社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遭交通部觀光局公告廢 止中來旅行社之旅行業執照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 行,辯稱:中來旅行社成立後,各個股東既是老闆也是營業 員,各自對外營業,負責盈虧,成立不到一年,中華旅運社 希望伊退股,伊自中華旅運社退股時有開會,問股東要留下 來還是回中華旅運社,所有股東都要回去中華旅運社,只有 告訴人留下來,伊有請告訴人吃下其股份,但告訴人不願開 價,伊有交代告訴人去辦理解散登記,但告訴人不去,而且 跟伊要求以四百萬元吃下其股份,經過多年以後,告訴人本 身未以中來旅行社名義對外營業,許多人已脫行不再營業, 亦不再與旅行社聯絡,遑論繳交旅行社維持費,旅行社其實 名存實亡,已無繼續存在之需要,伊於九十四年一月起,聯 絡前開股東,但有些搬家,有些改行,無法聯絡其他股東, 也無法召開股東會解散,後來伊申請停業,所以就沒有繳中 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年費之必要,雖然交通部觀光局 通知伊補繳保證金,然已無公款可以繳納。至於(○二)0 00000000號、(○二)000000000號電話



均是伊於中來旅行社成立前自己去申請裝設,並非中來旅行 社資產,後來伊借給中來公司使用,所以伊只是再將之拿回 來使用等語。
五、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 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中來旅行社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 在臺北市○○○路○段一七三號六樓之一設立登記,經臺 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准予登記在案, 被告為中來旅行社負責人,股東有被告、告訴人、黃瑞穗 、宋述功、許文哲、洪世強徐敬德、陳玉鳳、李明宗、 尤俊程黃駿超孫瑞隆等十二人,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一 日未經申請變更登記,即遷址至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一七一號四樓之五;而中中來旅行社係證人乙○○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委任黃國師會計師代為向臺北市政府 商業管理處申請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七八號三 樓之二設立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准予登記在案,該旅行社為證人乙○○一人出資額六百萬 元成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中來旅行 社公司登記卷宗及中中來旅行社公司登記卷宗查閱無訛。 又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中 到庭結證稱:伊於九十四年二月出資六百萬元,在臺北市 中山區○○○路○段一七八號三樓之二成立中中來旅行社 ,是中中來旅行社的負責人,並曾於八十一年間靠行中來 旅行社,被告並沒有出資中中來旅行社,只因被告的中來 旅行社沒有要做了,並準備要到伊旅行社靠行,所以伊就 先用被告承租的(○二)000000000號電話號碼



去申請中中來旅行社,不過,後來中中來旅行社也沒有使 用這支電話,被告是在九十四年六月才到伊旅行社靠行等 語明確,酌以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七八號三樓之 二為中中來旅行社對外營業處所,亦為證人乙○○住處一 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五年十月七日北市 警中分刑字第○九五三五五二五三○○號函及其檢附戶卡 片影本、戶長目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是否確如 檢察官所稱為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七八號三樓之 二成立中中來旅行社,並為中中來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顯 非無疑。
(三)又中中來旅行社以證人乙○○為負責人,經理即被告為會 員代表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臺北市旅行商業 同業公會分別申請入會,入會時間均係九十四年二月十八 日,聯絡電話均為(○二)000000000號、傳真 均為(○二)000000000號,被告並曾代表中中 來旅行社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出席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 保障協會第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出 席臺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第十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等事 實,固有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九十五年八月三十 日旅品字第○九五○○○○四一二號及其檢附中華民國旅 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入會申請書影本一份、中華民國旅行業 品質保障協會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旅品字第○九六○○ ○○○四五號及其檢附簽到簿影本一份、臺北市旅行商業 同業公會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北旅(九五)字第三四八 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入會申請書影本、 旅行業從業人員名冊影本、交通部旅行業執照影本、臺北 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北旅(九六) 字第○四四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入會申 請書影本、臺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第十四屆第一次會員 代表大會報到簽名影本、臺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第十四 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日府建商字第○九三二六三八○四○○號函影本、臺 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惟觀之臺北市旅行 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北旅(九五)字第三 四八號函所檢附斯時中中來旅行社旅行業從業人員名冊影 本內並無之被告姓名,而被告代表中中來旅行社參加中華 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第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臺北市 旅行商業同業公會第十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時間均係在 中來旅行社為交通部觀光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公告廢止 中來旅行社之旅行業執照後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九十



五年五月五日,則被告是否確如檢察官所指訴於中來旅行 社撤銷之前,即為中中來旅行社工作,而有背信之行為自 屬有疑。
(四)告訴人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固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中 來旅行社成立後一直營業得不錯,對外代表線電話號碼為 00000000號、傳真電話號碼為00000000 號,當時公司電話費支出係由公司會計去繳,電話所有人 為中來旅行社,伊並不清楚00000000號電話為何 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由中來旅行社變更為被告所有,但中 來旅行社所有生財器具包括電話、傳真均已被移轉至中中 來旅行社云云。惟(○二)000000000號電話號 碼、(○二)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均係被告於 中來旅行社成立前之八十年八月十二日以個人名義向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承租,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 變更承租者均為中來旅行社,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變更 前開二電話號碼承租者均為被告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九十五年七月 二十七日北北服字第九五查○四五九號函及其檢附客戶資 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等件在卷 可佐,則被告前開辯稱(○二)000000000號、 (○二)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均是伊於中來旅 行社成立前自己去申請裝設,並非中來旅行社資產,後來 伊借給中來公司使用,所以伊只是再將之拿回來使用等語 ,尚非無據。又一般使用者向電信公司申請電話號碼之承 租權與電話機本身之所有權為二回事。觀之中來旅行社於 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申報九十四年度財產目錄內之設備或 生產器具中尚有電話器材二式,電話二十七具,與中來旅 行社九十三年度財產目錄表所載之設備或生產器具並無變 異一節,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財北國 稅資字第○九六○二一○六四八號函及檢附中中來旅行社 資產負債表影本、中來旅行社資產負債表影本、財產目錄 影本等件可參,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前開指訴遽認被告有 將中來旅行社所有生財器具包括電話、傳真移轉至中中來 旅行社之行為。
(五)檢察官雖以前開(○二)000000000號、(○二 )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過 戶後,該二電話費用仍然報由中來旅行社支出為由,認被 告有背信犯行云云。惟(○二)000000000號電 話(含子話)、(○二)000000000號電話自九 十一年六月起,該二號客戶均未辦理銀行扣款,均持帳單



繳費,分別自九十五年四月、九十五年十二月起始分別由 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乙○○帳戶扣款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北區營運處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北北營九五字第九五 ○○○○四六八六—○號查詢電話通話記錄函覆單及其檢 附臺北北區營運處帳單明細說明、華泰商業銀行九十六年 一月十九日(九五)華泰總營業字第六五○○二號函及其 檢附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分行自存 )、華泰商業銀行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九六)華泰總營業 字第○○九四九號函及其檢附華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 卡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 南區營運處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南營字第○九六○○ ○○一○○號函及其檢附轉帳代繳電信費相關資料在卷可 稽,實難認上開(○二)000000000號、(○二 )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變 更登記為被告所承租後,該二支電話號碼之費用仍有由中 來旅行社支出之情事。
(六)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 稽徵所申請中來旅行社停業一年,並因於九十四間未依限 繳交中來旅行社九十四年度應繳納之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 保障協會年會三千元,經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於 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公告出會,並經交通部觀光局於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觀業字第○九四○○一八八六八號函請 補繳保證金一百二十九萬元,惟該公司並未於限期內補繳 ,業經交通部觀光局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以觀業字第○ 九四三○○一八五○號處分書廢止旅行業執照在案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觀光局九十四年九月三十 日觀業字第○九四○○二七三五一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惟 徵諸下列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損害中來旅行社股東利 益之意圖:
1、告訴人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當 初成立中來旅行社係因中華旅行社無法接受大陸團,所 以才成立中來旅行社,授命被告當董事長,伊與丁○○ 、丙○○均為股東,股東有十幾人,原始資本為一千萬 元,伊等大大小小出了五、六百萬元,其中伊出了一百 萬元,中華旅運社出了一部分,所有股東除伊與被告外 均已退股,伊有表示要接受其他股東股份,但被告表示 其部分要賣一千四百萬元。伊於八十四年離職起至八十 八年十二月止,改靠行對外招攬業務,之後就不再靠行 於中來旅行社,中來旅行社應繳納之年費應該是由會計



去繳,但被告是負責人兼經理兼會計等語,參以卷附告 訴人提出之中來旅行社帳冊、聲明書、股權轉讓同意書 、六月三日股東會議記錄(臨時)八十年度、八月三十 一日股東會議記錄(八十一年度)、中來旅行社有限公 司八十一年度股東常會等件,足認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 黃瑞穗轉讓出資後,中來旅行社實際上股東僅剩被告與 告訴人二人一節,可堪認定,是被告、告訴人於斯時本 應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申請將中來旅行社解散登記,惟被告、告訴人均 遲遲未依法申請辦理解散登記,遲至公司法第九十八條 第一項修正後,被告、告訴人已不得以公司股東不足五 人為由申請中來旅行社解散登記。
2、又告訴人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函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陳稱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公司虧損達實收資 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開股東會報告,公司資 產顯有不足抵償所負債務時,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規定之情事,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依法處理云云;又於 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六月二十八日函交通部觀光局、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交通部檢舉被告未經召開股東會, 且未經股東同意,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將中來旅行社遷址 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七一號四樓之五,並在 該址營業,卻未辦理變更登記,為此請求主管機關依職 權撤銷中來旅行社之營業登記云云;再於九十三年七月 四日、七月二十五日分別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稱被告於 九十二年六月間,擅自將中來旅行社遷移至臺北市中山 區○○○路○段一七一號四樓之五並在該址非法營業, 未在登記地址營業,已一年多,已形同停、歇業,顯然 違反法令與章程,請求該處依法處理云云,足認告訴人 亦有解散中來旅行社或使中來旅行社撤銷執照之意。 3、再被告為中來旅行社最大股東一節,為被告與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中來旅行社帳冊、聲明書、 股權轉讓同意書、六月三日股東會議記錄(臨時)八十 年度、八月三十一日股東會議記錄(八十一年度)、中 來旅行社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度股東常會及中來旅行社董 事、股東名單附卷足參,應堪採信。而觀之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財北國稅資字第○九六○二 一○六四八號函所檢附中來旅行社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 度資產負債表影本可知,中來旅行社於九十三年、九十 四年間均處於虧損之狀態,而中來旅行社於九十三年、 九十四年間之財產亦不足以繳納交通部觀光局要求中來



旅行社應補繳之保證金一百二十九萬元,酌以被告為中 來旅行社最大股東,果非中來旅行社營運確發生問題, 無法維持,何以被告會任憑中來旅行社遭交通部觀光局 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公告廢止中來旅行社之旅行業執 照?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本身未以中來旅行社名義對外 營業,許多人已脫行不再營業,亦不再與旅行社聯絡, 遑論繳交旅行社維持費,旅行社其實名存實亡,已無繼 續存在之需要等語,非無可採。是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 二十一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申請中來旅 行社停業一年,且未依繳交九十四年度中華民國旅行業 品質保障協會年會三千元,乃係減少中來旅行社之虧損 三千元,對於中來旅行社實為有利無害,更難認被告主 觀上確有損害中來旅行社股東利益之意圖。
4、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並沒有叫伊辦理中 來旅行社解散登記,而且伊印章在被告那裡,這也不是 伊的事情等語,惟被告前因中來旅行社業務執行事項而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 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六號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六 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是縱使被告與告訴人均無意 繼續經營中來旅行社,然在告訴人及其他名義股東未明 示同意被告得使用其等印章之情況下,被告自不敢任意 違法使用告訴人及其他名義股東之印章而逕為中來旅行 社解散登記,故被告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先向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申請中來旅行社停業一年 ,復未依限繳交九十四年度應繳納之中華民國旅行業品 質保障協會年會三千元,使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 會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公告中來旅行社出會,並且未於 限期內補繳保證金,致交通部觀光局廢止中來旅行社旅 行業執照,惟其主觀上顯然無損害中來旅行社股東利益 之意圖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損害中來旅行社股東之 利益,並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堪 予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背信行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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