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610號
TPDM,93,訴,610,200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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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晉權(原名廖進貴)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暨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9443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廖晉權應予限制出境。
理 由
一、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 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 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 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 第467 號裁定意旨)。復按,國民涉有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 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應不予許可或 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內部政及法務部並依該法第6 條條5 項之授權,訂定「重 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不予許可或禁止出國認定標準」 (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該認定標準第2 條第1 款明定涉有刑法第339 之詐欺罪嫌,被害人數30人以上或被 害金額或所獲利益新臺幣(下同)3 千萬元以上,列為該標 準之重大經濟犯罪。
二、經查,本件被告廖晉權於本院訊問時,雖否認犯行,但是伊 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有證人即同案 被告周尚龍楊得群之證述,證人顏清金林文騰溫鏡明黃鴻毅楊鑑盟、王禮揚柯明漢鍾碧惠鍾碧華、顏 恆寬、黃淑斐許文智翁坤山林朝鑫郭泰宏趙新春陳姿妙呂明珠、顏碧堯、陳美惠、鄭宗勝張順忠、吳 枝萬、林育謙、黃欣怡等人之證詞,偽造之榮民工程公司與 瑞騰交通公司簽訂之「亞太世貿十期停車場基礎工程(土岩 開挖運棄部份)契約主文影本1 份、偽造之榮民工程公司比 價須知影本(工程名稱:亞太十期停車場基礎工程土岩開挖 運棄部份)暨契約工本費收費標準、工程標單文件明細表、 價目單、單價分析表、土岩方開挖施工補充說明、施工總則 、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工作管理特別條款等影本各1 份等證



據(詳見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 至編號26所示),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
三、再審酌被告本件涉嫌之犯罪情節重大,雖然被告前經命具保 1 百萬元在案,但為使後續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得以順 利,並確保有罪判決能到案執行,非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 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為有限制 被告出境之必要。另被告既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等罪嫌 ,且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獲利益達1 億9 千6 百萬餘元(參 見起訴書),是被告依前開「認定標準」,係涉有「重大經 濟犯罪」,亦甚明確,本院審酌相關情形,亦認為有依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通知境管單位限制出 國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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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