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694號
TPDM,89,訴,1694,2007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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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9年度訴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鎧朱



      吳文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律師
      朱子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
第3090號、第2960號、89年度偵續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瑚共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蔡鎧朱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文瑚原擔任中華民國汽車保養資訊協會之負責人,於民國 85年12月間欲成立久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 街000巷00號,下簡稱久遠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明知久遠 公司並未召開發起人會議及製作公司章程,且公司登記資本 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並未由發起人股東繳足,竟與記 帳業者林苓苓(業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緩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虛偽表示股款已收足、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林苓苓 調集資金500萬元存入吳文瑚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 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假冒為公司應收股東股款已實際繳納收足之證明, 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錢其康製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錢其康因此認為久遠公司股東均已收足股款,乃為 辦理公司設立資料查核簽證,製作虛偽不實公司設立登記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款之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工作底稿、股東會議紀錄、公司章程等公司設立相 關資料,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於85年12月11日向台 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公司登記,登記完成後,旋即於同 年月13日自前開帳戶轉出500萬元,吳文瑚於公司成立後, 繼續擔任久遠公司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並為久遠公司處 理事務,竟另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 ,於86年12月27日,吳文瑚出售自己私人所研發之「汽車電 腦式噴射引擎綜合分析器」(下稱分析器)予達君汽車有限 公司(下稱達君公司)時,開立久遠公司販售該分析器金額 為18萬元之統一發票(統一編號:MB00000000,發票開立日 期為87年1月22日)交予達君公司。
二、案經久遠公司股東張慶清張文河何銘芳楊民平、林榮 德、陳秋谷陳金旺吳春輝鄭松旺、陳茂盛、卓英賢蔡恭郭芳茂翁明通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⑴羅森及陳西文 會計師於93年1月23日庭呈之久遠公司查核報告書(下稱久 遠公司查核報告書)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 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 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作為證據; ⑵證人林苓苓蔡恭郭芳茂魏進來翁明通、張茂糖、



林維珍梁志光葉振通林榮德陳金旺卓英賢、陳茂 盛、張文河徐國運、吳清源分別於偵查中以及本院88年度 訴字第1853號案件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經查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得為 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文瑚固坦承久遠公司設立之時,並未向各股東收 取股款,而委託林苓苓處理,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所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林苓苓指定的,伊有去開戶 ,之後林苓苓將500萬元存入吳文瑚內,公司設立登記事項 係全部委託林苓苓處理,帳戶內之款項錢後來亦由林苓苓處 理之事實,以及於87年1月14日,出售自己私人所研發之分 析器予達君公司時,開立久遠公司販售該分析器金額為18萬 元之統一發票予達君公司之事實,惟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行為,辯稱:當時是魏進來介紹林苓苓,陳茂盛說既然魏進 來帶來的,我們公司執照還有營業事業我們都不懂就請他去 辦,所以當天大家同意,並非伊一人私下聯絡林苓苓要如何 做,伊不知道事務所電話也不知道事務所在哪裡,亦無指揮 林苓苓如何做,伊真的不知道登記500萬,真的要有500萬等 語。經查:⑴關於吳文瑚成立久遠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登 記資本額500萬元並未由發起人股東繳足,而由林苓苓調集 資金500萬元存入吳文瑚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公司應收股東股款已實際繳納收足之 證明,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錢其康辦理公司設立資料查核 簽證,製作虛偽不實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 款之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股 東會議紀錄、公司章程等公司設立相關資料,填製公司設立 登記申請書,並於85年12月11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申 請公司登記,登記完成後,旋即於同年月13日自前開帳戶轉 出500萬元之部分,業據證人林苓苓蔡恭郭芳茂、魏進 來、翁明通、張茂糖、林維珍梁志光葉振通林榮德陳金旺卓英賢、陳茂盛、張文河徐國運、吳清源於本院 88年度訴字第1853號萬件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經核與證人 林苓苓於本院到庭證稱:「(久遠汽車設立登記是否你辦的 ?)是。股東魏進來是我的客戶,魏進來幫我介紹,認識被 告吳文瑚。(有關設立登記的資本,是否你替他們籌借,再 還回去?)當初就是被告吳文瑚他叫我幫他做的,他都不承 認。(錢是否借來的?)對。登記完了,就還回去了。(利 息如何算?)算在費用裡面,登記完了,錢還回去,利息的 部分算在費用裡面,跟登記費用一起跟久遠汽車請。(你這 樣辦的事情,被告吳文瑚都知道?)他都知道,也是他叫我



這樣做的。(公司設立登記時,要設立多少錢,誰告訴你的 ?)被告吳文瑚,他們要辦進口。(有多少股東,每個股東 出資多少?)登記的股東多少錢都是被告吳文瑚給我的。」 等語之情節相符,並有久遠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亦 與被告所辯其並未向各股東收取股款等情節合致,是被告吳 文瑚確有前述行為,應可認定;⑵關於被告吳文瑚於86年12 月27日,吳文瑚出售自己私人所研發之分析器予達君公司時 ,開立久遠公司販售該分析器金額為18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予 達君公司之部分,業據被告吳文瑚供述明確,並有統一發票 (統一編號:MB00000000,發票開立日期為87年1月22日) 以及查核報告書在卷可稽,亦可認定;⑶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文瑚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吳文瑚行為後,公司法業經總統於90年11月12日公布修 正,自第3日起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吳 文瑚行為時,公司法第九條為72年12月7日所修訂,至86年6 月26日公司法修正,但該次修正,係將公司法第九條之罰金 刑,由「二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實際上並無輕重之別,爰依據86年6月26日公司法與現時 裁判法為比較),關於該法修正前第9條第3項之規定,將該 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台幣50萬以上250萬元以下,並將項次 由第3項變更為第1項,足認本次之修正,對被告等有不利情 形,應依法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另按商 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業經修正於95年5月24日公布施行 ,修正前「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律已有變更,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亦經修正, 該條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下述),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 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 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四)可資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 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 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 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 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 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 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 修正前提高,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依據現行法 ,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 知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 可知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已提高至 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四)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



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 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 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於本案 犯罪事實,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是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五)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 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三、再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 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營利事業銷貨 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 1種。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 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 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 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 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 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 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 ,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 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 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 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 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第3677號判例 參照;故就以久遠公司名義虛開分析器之不實統一發票與達 君公司部份,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 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 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 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既於前揭時間 ,擔任久遠公司之負責人,當屬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 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故核被告上開



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而該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原含有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 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自不另論 以業務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 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吳文瑚所為,就上 開⑴成立久遠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登記資本額500萬元並 未由發起人股東繳足,納收足之證明,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 師辦理公司設立資料查核簽證,製作虛偽不實公司設立登記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款之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股東會議紀錄、公司章程等公司設立 相關資料,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提出申請公司登記之部 分,係犯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第5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之罪;⑵關 於被告吳文瑚於86年12月27日,吳文瑚出售自己私人所研發 之分析器予達君公司時,開立久遠公司販售該分析器金額為 18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予達君公司之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以及刑法第342條之罪。被告吳文瑚利用不 知情之錢其康會計師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其與林苓苓 就上開⑴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係無身分之林苓 苓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吳文瑚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文瑚就上 開⑴、⑵部分所犯各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均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⑴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 斷;又被告所犯⑴⑵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吳文瑚犯後態度,坦承部分犯罪事 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 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 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 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 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 月者,亦適用之。」故應依修正前之第41條之規定,分別就 減得之刑及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此外,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拘役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 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 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 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第10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犯罪時間既在上開 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 期應執行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吳文瑚擔任久遠公司之負責人時,將其 自行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20年期人壽保險之附加意外險 保險費共12000元由久遠公司支付,並分別列入久遠公司87 年2月2日、3月2日及4月1日之勞工保險費用項目之下,將股 東魏進來對股東張慶清申請強制執行之律師費用35000元列 為久遠公司87年6月16日之支出費用,且久遠公司自85年12 月11日成立迄87年7月31日止,公司出貨單收入總計為1756 萬7833元,吳文瑚僅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報公司 總收入為1540萬4180元,並虛偽登載於公司帳冊謂公司收入 為為1298萬0359元,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久遠公司 之會計帳冊,復持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報久遠 公司營業稅,足生損害於久遠公司股東之利益等情,以及蔡 鎧朱自85年12月底起,擔任久遠公司南部(雲林縣四湖鄉) 辦公室主辦會計人員,與久遠公司負責人吳文瑚基於概括犯 意聯絡,明知㈠久遠公司86年1至9月出貨單出貨總額為521 萬3320元,並非5萬2250元,竟故意遺漏該項出貨總收入金 額之會計事項不為記載,僅於86年8月10日之鎖貨帳冊、統 一發票填載5萬2250元,其餘各月均填載為零,致使久遠公 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連續將各該月份之發票等憑 證交付不知情記帳業者林苓苓申報營業稅。㈡同年12月27日 ,並無支出憑證;㈢87年6月16日,洪塗生律師事務所報酬 費7萬5000元請款單其付款人為中華民國汽車保養修理資訊 協會,並非久遠公司;㈣同年4月29日,昇降機及土水工資



計金額:23萬7000元之單據抬頭為:吳文瑚,並非久遠公司 ;㈤久遠公司至87年7月30日止銷貨收入總計為1756萬7833 元。竟利用不知情會計蘇少棋於同日轉帳傳票及帳冊上分別 記載保險費1萬2471元、洪塗生律師費7萬5000元、電梯費23 萬7000元、銷貨收入為1324萬6561元,而遺漏其他銷貨收入 之會計事項,不為記載,致使久遠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等情,因認被告吳文瑚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罪嫌,被告蔡鎧朱則涉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第4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自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文瑚蔡鎧朱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之指訴,證人蘇少棋、林苓苓之證述,以及久遠公司帳 冊、傳票、憑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為佐證。訊之被告吳 文瑚、蔡鎧朱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辯稱:被告吳 文瑚辯稱:未侵吞公司款項,其對會計並不熟悉,沒有故意 假造帳,久遠公司的帳務都很清楚,電梯加蓋部分的單據是 水電工抬頭寫錯,後來有改,廠房要在伊那裡加建,是股東 林榮德所提議的等語,被告蔡鎧朱辯稱:伊並非專業會計人 員,不會標準記帳方式,但都有把每天進銷貨及收款記下來 ,整理後再全部交給記帳業者林苓苓記帳,伊並沒有亂記帳 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久遠公司之帳冊,經交由羅森會計師(告訴人所委任之會計 師)以及陳西文會計師(被告所委任之會計師)會算結果, 認為:⑴久遠公司收入部分有出貨單與帳載銷貨收入不符合 差異明細有:①出貨單收入金額為1621萬7772元,加上②無 出貨單(直接送經銷商)金額為82萬4450元,減③寄放經紀 商或經銷商存貨(已開出貨單)金額為244萬5290元,加上 ④實際有收入並已入帳,但未開出貨單之金額為67萬5519元 ,⑤合計銷貨收入有1527萬2451元,減去⑥久遠公司之帳冊 記載收入1307萬1024元,總計⑦帳載收入較實際收入短少



220萬142 7元;⑵費用不合部分:久遠公司總分類帳所列入 之費用計有651萬5311元,其中:①取具相當憑證有31萬 9613元,未取具相當憑證619萬5698元中,包括②抬頭不符 42萬2165元,③僅有經手人證明27萬4892元,④薪資153萬 6854元,⑤佣金支出142萬8251元,⑥租金19萬7921元,⑦ 統一發票143萬8664元,⑧旅運費66萬8081元,⑨銷貨折讓 12萬246元,⑩紅利支出8萬3700元,⑪無單據證明2萬4924 元;⑶廠房設備部分計有:①鐵房費用101萬5000元,②電 梯費用25萬2685元,③水泥工業8萬6450元,④其他共19萬 4526元,⑤合計為154萬8661元等情,有羅森會計師、陳西 文會計師共同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在卷可稽,應可確定。(二)對於前開查核之結果中帳載收入較實際收入短少220萬1427 元之部分,陳西文會計師查核之結果認為:①經銷商之「經 銷商存貨記數帳」已列記銷售,而公司帳未列記「銷貨收入 」計有蔡恭31萬7380元,郭芳茂79萬4610元,②出貨予股東 張茂堂36萬9800元,魏進來33萬5825元,徐國運29萬4300元 ,③現金折扣8萬4846元,④尾數差異4666元,其中:①會 產生「經銷商存貨記數帳」已作售出,而公司「總分類帳」 未列記「銷貨收入」原因有二,一是經銷商已通報,但現金 未提交公司,二是經銷商以通報且金額已提交公司,但公司 未入帳,②公司直接出貨予股東部分,有出貨單可以證明, 此部分應列入「銷貨收入」,③現金折扣部分,因經銷商如 以現金直接給付貨款,公司會給予現金折扣,且因公司採淨 額記帳,故此部分應調節加入「銷貨收入」,④尾數差異部 分,若同一商品如年中多次進貨而每次貨價格不同時,可能 產生出貨單所用之單價與年底計算存貨所用之單價不同則或 產生差異,而差異4666元應屬合理可接受之範圍;⑵費用不 合部分:未取具相當憑證619萬5698元中,②抬頭不符42萬 2165元,包括單據抬頭為「中華民國汽車保養資訊協會」、 「經手人證明」而非久遠公司之單據,③僅有經手人證明27 萬4892元之部分,業經其他股東承認,④薪資153萬6854元 ,包括薪資支出、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年節獎金、加班費 ,其他部分中⑤佣金支出142萬8251元之部分,係支付經銷 商之銷售佣金,付款方式是開立支票或沖抵貨款,業經其他 股東承認,⑥租金19萬7921元之部分,係支付新莊辦公室及 四湖倉庫租金,亦據其他股東承認,⑦統一發票143萬8664 元之部分,係因自86年7月至87年8月所申報營業稅之進項統 一發票,其發票收執聯為附傳票後所產生,係屬向國稅局報 帳後所產生,⑧旅運費66萬8081元之部分,其中57萬2493元 為吳文瑚魏進來蔡恭蔡鎧朱等至美國之出差旅費,告



訴人蔡恭證稱業經其他股東承認,其餘為四湖倉庫運由至經 銷商之「回頭車」費用,⑨銷貨折讓12萬246元,係經銷商 付現金給予現金折扣,⑩紅利支出8萬3700元,係給予股東 之紅利,⑪因此,依照各情形,「未具附憑證」並不等於「 虛列費用」或「挪用公款」,必須就科目內容加以探討,除 了無單據證明2萬4924元無法查出資金去路外,其餘均能直 接或間接佐證其資金去處;⑶廠房設備部分計有:①鐵房費 用101萬5000元,②電梯費用25萬2685元,③水泥工業8萬 6450元,④其他共19萬4526元,⑤合計為154萬8661元,係 因公司原向吳文瑚承租一樓倉庫存放油品,之後吳文瑚將該 倉庫加蓋二樓所生之費用,並將原存放在一樓之油品全數搬 至二樓存放,告訴人魏進來作證時亦正稱油品後來有放在二 樓等與,因此有加蓋二樓及油品有存放在二樓均係事實,並 無虛造,是基於企業自主之精神,該筆費用是否過高是否承 認,乃管理支出是否妥適之問題等情,此有陳西文會計師於 查核報告中所表示之結論意見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可資憑據。
(三)況且,證人蔡恭證稱:「(在陽信民生分行有000000000000 帳戶?)那是清算人的帳戶。(經銷商的錢匯到這個帳戶去 ?)有。(查核報告裡面說你有31萬7千多元的錢沒有交回 公司?)這些錢都是放在共同戶,公司要結束,被告吳文瑚 開很多帳,沒有繳稅,我們是清算人,我們光繳稅就繳了 100多萬。(這些錢有沒有拿回公司?)就是繳稅。錢全部 進入共同戶,再領出來繳這些稅。(89偵續49號卷112頁, 關於蔡恭收支帳,看得出這邊有佣金結算,蔡恭應該是經銷 商,這邊都有蔡恭親自簽名的?)沒有錯,這是補貼我們送 貨的工錢還有油錢。」等語,證人魏進來證稱:「(查帳後 你有335825元沒有還給公司?)對,我領退股。(是否要退 的錢,抵貨款?)我記得那時他們說增資不算,錢要退給我 ,錢又被綁住,所以領油品。我記得那次,大家協調好,把 倉庫的油全部搬光,兩大卡車,就是股東股款沒有辦法退。 等於賣給大家。」等語,證人郭芳茂證稱:「(查帳後你有 794610元貨款沒有回公司?)我在解散會議那天交出去。我 匯到共同戶,794610元是實際貨款金額,有打折,匯727445 元,因為解散時,有同意出貨會打折。」等語,證人徐國運 證稱:「(有一筆294300的貨款沒有給?)我有一張我匯到 久遠汽車285000元的證明,87年5月匯的,285030元。(這 是匯貨款或是股款?)這是股款。後來我有從公司拿油回去 抵。當初出貨給我,上面沒有金額。我是用搬貨的方式底掉 285000元,所以我與公司互不相欠。」等語,足見久遠公司



收入部分短少220萬1427元,係因股東蔡恭郭芳茂、魏進 來、徐國運等人未將應支付久遠公司之貨款交予久遠公司而 嗣後匯入清算人帳戶以及股東要求退股而以久遠公司貨物抵 扣股款之方式為之所導致,可資佐證陳西文會計師於查核報 告中所表示之意見與事實相吻合,此亦足以證明久遠公司之 帳務,雖然並未完全依照一般會計準則所規範之方式,於適 當之科目詳細紀錄每一筆應記載之帳務,但是對於所產生每 一交易或銷貨之事由,均留有原始之紀錄,因此,將久遠公 司帳務之記錄交予專業之會計師查核時,可以會算出實際之 財務狀況,而先前所認為短少之部分,亦能查出其短少之緣 由,所以久遠公司帳務之缺失並非虛偽造假所致,而係因對 於會計規範並不熟稔之被告吳文瑚蔡鎧朱處理之下,背離 一般會計準則記錄,但其應保留之資料及應記錄之流水帳, 並無明顯之缺漏,應可認定;又於86年1至9月之期間,久遠 公司出貨總額為521萬3320元,但被告蔡鎧朱僅填載5萬2250 元之統一發票部分,惟此漏載部分,應僅為行政裁罰之範圍 ,況且久遠公司嗣後亦在主管機關要求下補開統一發票,是 被告蔡鎧朱該部分應無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另外,關 於搭建二樓倉庫及架設電梯之部分,久遠公司確實有使用被 告吳文瑚於雲林縣四湖鄉倉庫之一、二樓等情,業據證人蔡 恭等人證述明確,而該倉庫二樓,既然係由久遠公司使用, 則搭建二樓倉庫及架設電梯之費用,於私法關係之下,係由 久遠公司或被告吳文瑚負擔,則該費用可由雙方協議後決定 分擔之人或分擔之比例,故分可因由久遠公司負擔即可認有 何違法之處,僅係久遠公司帳務上因不能將之列於「廠房設 備」科目上之違誤,而此,亦因被告吳文瑚蔡鎧朱對於會 計規範並不熟稔所導致,復可確定,從而,被告吳文瑚所辯 並未侵吞公司款項,其對會計並不熟悉,沒有故意假造帳務 等語,被告蔡鎧朱辯稱:伊並非專業會計人員,不會標準記 帳方式,但都有把每天進銷貨及收款記下來,整理後再全部 交給記帳業者等語,為有理由;因此公訴意旨中所認:久遠 公司自85年12月11日成立迄87年7月31日止,公司出貨單收 入總計為1756萬7833元,被告吳文瑚僅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松山分處申報公司總收入為1540萬4180元,並虛偽登載於公 司帳冊謂公司收入為為1298萬0359元,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久遠公司之會計帳冊,復持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松山分處申報久遠公司營業稅,足生損害於久遠公司股東之 利益,以及被告蔡鎧朱明知久遠公司86年1至9月出貨單出貨 總額為521萬3320元,並非5萬2250元,竟故意遺漏該項出貨 總收入金額之會計事項不為記載,僅於86年8月10日之鎖貨



帳冊、統一發票填載5萬2250元,其餘各月均填載為零,致 使久遠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連續將各該月份之 發票等憑證交付不知情記帳業者林苓苓申報營業稅,同年4 月29日,昇降機及土水工資計金額,23萬7000元之單據抬頭 為吳文瑚,並非久遠公司,久遠公司至87年7月30日止銷貨 收入總計為1756萬7833元,竟利用不知情會計蘇少棋於同日 轉帳傳票及帳冊上分別記載電梯費23萬7000元、銷貨收入為 1324萬6561元,而遺漏其他銷貨收入等情,與前述證據情節 相違,是尚難認被告吳文瑚蔡鎧朱二人有該部分之犯罪行 為。
(四)其餘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吳文瑚蔡鎧朱:①吳文瑚將 其自行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20年期人壽保險之附加意外 險保險費共12000元由久遠公司支付,並分別列入久遠公司 87年2月2日、3月2日及4月1日之勞工保險費用項目之下,② 吳文瑚將股東魏進來對股東張慶清申請強制執行之律師費用 35000元列為久遠公司87年6月16日之支出費用,③被告蔡鎧 朱於86年12月27日,並無支出憑證,④87年6月16日,洪塗 生律師事務所報酬費7萬5000元請款單其付款人為中華民國 汽車保養修理資訊協會,並非久遠公司,被告蔡鎧朱竟利用 不知情會計蘇少棋於同日轉帳傳票及帳冊上分別記載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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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