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0號
聲 請 人 丁絹芳
相 對 人 周添萬
關 係 人 丁惠珍
鄭周秀租
李周水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添萬(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丁絹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丁惠珍(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相對人自民國 106 年間因腦中風併雙肢無力等病症,經醫診治至今無顯著 改善,致有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之相關 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丁絹芳擔任其監 護人,由關係人丁惠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王俸鋼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 點呼後相對人無法應答;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 見:認相對人於101 年間中風,生活需人協助,嗣全身癱瘓 無法言語,看見家人時會有哭泣狀況;個案無法言語或意識 表達,其日常生活均需專人協助照護,難以獨立為基本生活 。相對人現呈現嗜睡,認知功能喪失以致無法應對日常生活 ,回復可能性低,已達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示, 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程度,建議可為監護宣告 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關係人丁惠珍為聲請 人之胞姐,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在卷可按;又聲請人聲明 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丁惠珍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於本院鑑定時到場 陳述明確,本件聲請是為處理財產用於醫療事宜,並表示由 聲請人丁絹芳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丁惠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為適宜,復經關係人丁惠珍以書面表示同意,以上 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 認由聲請人丁絹芳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丁絹芳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惠珍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