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陳
即高甲○
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四四一-三地號,面積一‧六七五八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中之一半即八分之一,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給蔡吉義,雙方並約定將應過戶給蔡吉義之持分部分八分之一,仍以信託方式,登記為上訴人之名下,上訴人不得自處分蔡吉義所有之持分。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七十五年五月間,因積欠案外人唐安平借款無法償還,未經蔡吉義之同意,以買賣為原因,將其自己及蔡吉義所有持分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唐安平,以抵債務,並於同年五月八日登記完畢,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蔡吉義之財產利益。後經唐安平計算後,發覺上訴人過戶給其名下之土地價值超過所積欠之借款,乃欲將超過之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明知其子高清良與唐安平間並無實際之買賣關係,竟未告知其子而向其子高清良取得印章、身分證等證明文件,而於七十五年五月八日與不知情之唐安平,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林銘銓書立唐安平與高清良間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私文書,蓋用高清良之印章於其上,並持之向南投縣草屯鎮地政事務所將唐安平欲返還之土地持分,偽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高清良,於同年六月四日登記完畢。使南投縣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將蔡吉義信託登記其名下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唐安平,以抵償其欠唐安平之債務,致生損害於蔡吉義之財產利益。嗣經唐安平計算後,發覺上訴人過戶給其之土地,價值超過所積欠之借款,乃欲將超過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始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林銘銓,書立唐安平與其子高清良間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持往地政機關將唐安平欲返還之土地,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高清良。使地政機關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云云。如果所認無誤,則上訴人係於背信將蔡吉義信託登記其名下之土地過戶給唐安平後,唐安平發覺該過戶之土地價值,超過上訴人所欠之債務,乃擬將超過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受告知後,始起意將唐安平擬返還之土地登記為
其子高清良之名下,而為上開使地政機關登載不實之犯行。其嗣後使地政機關登載不實之犯行,似係背信行為後另行起意而為之情形,其所犯背信行為似非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法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似亦非所為背信行為之結果行為,上訴人所犯該二個行為,是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調查勾稽,復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何在﹖遽認上訴人所犯上開兩罪,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尚有可議。㈡原判決謂上訴人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林銘銓書立唐安平與高清良間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持以向地政機關偽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唐安平上開擬返還之土地應有部分予高清良,使地政機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云云。但其不實移轉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若干﹖並未明白認定詳實記載,致此項事實尚欠明瞭。又苟上開唐安平欲返還之土地應有部分,其中有屬於蔡吉義信託登記之部分,則上訴人為上開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持向地政機關,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高清良,使地政機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土地登記簿上,是否無生損害於蔡吉義﹖尚非無疑。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謂上訴人偽造上開土地買賣契約,高清良徒受財產利益,亦不違背唐安平本意,並不足生損害於唐安平及高清良,顯與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亦嫌率斷。㈢檢察官偵查中,曾將上訴人於偵查訊問筆錄上之簽名,及當庭令上訴人書寫之簽名,與上開信託契約書影本及協議書,送請設有專業人員及精密鑑定設備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函復:請蒐集甲○於七十四年間所書寫之簽名字跡多件,連同原待鑑資料原本,彙送憑辦等語(見偵字第三五七五號卷第四三、四四頁)。原審雖傳拘告訴人蔡吉義無著,致未能命蔡吉義提出上開信託契約書原本,以供送請鑑定。但原審是否不能命上訴人提供七十四年間所書寫之簽名字跡,再送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查明上開信託契約書是否為上訴人所出具﹖則尚非無疑。乃原審未命上訴人提供其於七十四年間之簽名字跡,再送鑑定,復未說明不為此項證據調查之理由,遽而自行以上開信託契約書影本及協議書上「甲○」之字跡比對認定,亦欠妥適,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