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787號
TCDV,96,訴,787,200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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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
       戊○○
       丁○○
       丙○○
       庚○○
       己○○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被告庚○○丙○○己○○丁○○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6,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2,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再變更請求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8,4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16、17、18、77、 78地號等5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5筆土地),登記為原告與 訴外人即被告戊○○庚○○丙○○己○○丁○○等 之母親陳羅邁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原告就系爭5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均為2/8。詎陳羅邁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



民國86年起擅自於系爭5筆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棚架或堆 放物品。嗣陳羅邁於95年間過世,由被告戊○○等人繼承系 爭5筆土地及上之鐵皮建物及棚架,且現今仍使用該鐵皮建 物、棚架或堆放物品,足見其等無權占有系爭5筆土地而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準此,陳羅邁過世後,被告等人既已 繼承陳羅邁所有與他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等人現亦持 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5筆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1 年3月15日起至起訴時(即96年3月16日)共5年所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再者,系爭5筆土地均位於台中縣潭子鄉鬧 區,周圍尚稱繁榮,鄰近省道、潭子火車站,交通亦屬便利 ,是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被告等人獲得相當於一年 度之租金利益應屬適當。又系爭5筆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4,640元,而被告占用總面積為1876.56平方公尺 ,是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5筆土地所獲得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計算計為4,353,619.2元(計算式:4640×1876.56×10% ×5=4,353,619.2),因原告就系爭5筆土地之持分均為2/8 ,故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088,404.8元(計算 式:4,353,619.2×2/8=1,088,404.8)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付原告1,088,4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予以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其被繼承人陳羅邁生前自民國86年起未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於系爭5筆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棚架或堆放物品。 嗣陳羅邁於95年間過世,由被告戊○○等人繼承系爭5筆土 地及上之鐵皮建物及棚架,且現今仍使用該鐵皮建物、棚架 或堆放物品等情不爭執。惟以被告就系爭5筆土地之持分面 積為643.1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為1876.56平方公尺,故被 告無權占有之面積應為1233.4平方公尺(計算式:1876.56- 643.16=1233.4);又系爭5筆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外,其他 共有人皆願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土地所有權出售 另一共有人徐舜斌,僅因原告個人之因素,其部分持分遭訴 外人實施查封,致買賣契約無法履行,則依被告在系爭5筆 土地所施設之地上物僅為鋼架網布花室、烤漆浪板造倉庫或 堆置廢汽車貨車箱,亦即被告在系爭5筆土地上之利用行為 僅設置簡易之地上物,充其量僅系系爭5筆土地出售前之過 渡利用行為,並無因此獲得高經濟之利益,故應以系爭5筆 土地96年度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應屬合理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系爭5筆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陳羅邁(已歿 )、張甘來(已歿)及訴外人羅鴻謀所共有,現為原告 、被告戊○○庚○○丙○○己○○丁○○及訴 外人乙○、羅鴻謀所共有。又陳羅邁自86年間起,未經 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5筆土地上搭建鐵皮建 物、棚架或堆放物品,嗣陳羅邁去世後,由其繼承人即 被告等人承繼並持續使用迄今,被告等人顯係無權占用 系爭5筆土地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5份、 照片13幀、戶籍謄本5份、繼承系統表1份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5筆土地之持分面積僅為643.16平方公尺, 然占用面積為1,876.56平方公尺,是被告占用系爭5筆 土地超出持分面積為1,233.4平方公尺,而原告對此亦 不爭執(參見本院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 本院會同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現場屬實, 此有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6年7月10日雅地測字第 096100551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及本院現場勘驗筆錄、 現場附圖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就系爭5筆土地超過 其等持分面積而為占用,超過部分自無合法使用之權源 ,其等占有使用系爭5筆土地,顯已使侵害其餘共有人 之所有權,致共有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5筆土地之損害 ,而使其自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已構成不當得 利,是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三)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 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 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次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 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系爭5筆土地之持分面積僅為643.16平方公尺,



然其等占用面積為1,876.56平方公尺,是被告占用系爭 5筆土地超出持分面積為1,233.4平方公尺等情,有如前 述;又系爭5筆土地雖位於台中縣潭子鄉鬧區,周圍尚 稱繁榮,然被告就系爭5筆土地現僅搭建簡易棚架作為 倉庫之用,其內堆放塑膠花盆、雜物,並非作為營業場 所,此有現場照片8幀附卷足參。是本院斟酌系爭5筆土 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5筆土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得利益等情狀,認不當得利之數額以申報地 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
⒉ 再者,兩造對於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方 式為:被告無權占用面積×申報地價×百分比×5年, 而上開不當得利數額應由其餘共有人分受,其中原告部 分受損害占其餘共有人之比例為1/3等情,均不爭執( 參見本院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以被告占用 系爭5筆土地超出持分面積為1,233.4平方公尺,又系爭 5 筆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640元,而原 告就被告占用系爭5筆土地所受之損害占其餘共有人之 比例為1/3;加以本件土地之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為適當,有如前述,是以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收 額為572,298元(計算式:1233.4×4640×6%×5×1/3= 572,298,元以下4捨5入)。又被告等因繼承陳羅邁之 不當得利債務,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且陳羅邁死亡後, 被告等繼續使用迄今,亦有共同侵權行為,亦應負連帶 賠償之責,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被告連帶給付572,2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自96年3月29 日、被告庚○○丙○○己○○丁○○自96年3月 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王金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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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