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801號
TCDV,96,訴,2801,200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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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01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被   告 甲○○
      丁○○
      丙○○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自民國91年5月間起至94年7月1日止,擔任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處長,被告丁○○為甲 ○○之妻。各林業管理機關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制訂「 獎勵造林實施要點」推動全民造林業務,造林人應檢附相關 土地證明文件送交該管機關審核並據以配撥種苗,造林人申 請並獲同意配撥苗木後,即應將所配撥苗木種植在所申請之 土地上,並善加管理撫育,不可轉賣牟利。被告甲○○、丁 ○○、丙○○3人明知前開「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相關規定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被 告丁○○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第936地號土地(下 稱福龜段936地號土地)種植牛樟樹苗,嗣出售牟利,而先 於91年9月25日由被告丙○○(即被告丁○○之胞弟)以所 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191之1285地號土地(下稱 小埔社段191之1285地號土地)造林之名義,向原告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原告)申請具有高 經濟效益之牛樟苗木1,000株,致原告承辦人員李淑敏不知 有詐而陷於錯誤,乃簽辦同意配撥後,被告3人未依規定將 牛樟樹苗種植在小埔社段191之1285地號土地上,並委託訴 外人柯清田雇用不知情之訴外人黃翌欽吳美姿代為種植在 福龜段936地號土地上。被告3人復於91年11月間某日及92年 2月16日,承前共同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再佯以在被 告丙○○所有坐落小埔社段191之1285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91 之79地號土地(下稱小埔社段191之79地號土地)上造林為 由,再度向原告申請牛樟樹苗300株、台灣紅豆杉樹苗300



株及牛樟樹苗500株、台灣紅豆杉樹苗500株,致原告之承辦 人員李淑敏不知被告3人欲將所申請之牛樟樹苗、台灣紅豆 杉樹苗種植在福龜段936地號土地,仍陷於錯誤,簽辦同意 配撥牛樟樹苗300株、台灣紅豆杉樹苗300株及牛樟樹苗500 株,被告3人領得所配撥之牛樟樹苗及台灣紅豆杉樹苗後, 仍續委由柯清田栽種在福龜段936地號土地上。前後三次總 計詐得牛樟樹苗1,800株及台灣紅豆杉樹苗300株。嗣被告3 人委託柯清田將種植在福龜段936地號土地上之牛樟樹苗以 每株新台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出售其中之750株予亞洲 大學前身台中健康管理學院,收取價金600,000元。被告甲 ○○、丁○○2人前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 地檢署)以涉有詐欺罪嫌偵結起訴,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判決有罪確定。
㈡依上所述,被告丙○○自始即無自行造林之意,又同意被告 甲○○丁○○假藉其名義向原告申請具有高經濟效益之牛 樟樹苗及台灣紅豆杉樹苗,被告丙○○與被告甲○○、丁○ ○人2人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被告3人共同向原告詐領牛 樟樹苗1,800株及台灣紅豆杉樹苗300株,以每株育苗成本費 用約474元計算,合計959,4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95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 可知,行政處分係以由行政機關作成為要件,苟非行政機關 ,即無作成行政處分之可言。另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 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 之組織。」(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3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丙○○以其所有土地向原告申請配撥苗木,係屬行 政處分之授益處分,其屬公法行為,而非私法行為,而同意 配撥與否,是原告單方之行政行為,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任 何私法契約,故原告同意配撥苗木之行為係屬公法行政行為 ,若有爭議應循公法途徑解決,今原告提起本訴,其審判權 實有待斟酌。
㈢被告甲○○丁○○雖經南投地檢署以詐欺罪起訴,並於南 投地院認罪協商成立,經判決有罪確定,然實際上被告丙○ ○以其所有小埔社段191之1285地號土地向原告申領苗木係



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制訂「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之規定 ,而原告亦依上開要點核撥苗木之行政處分,其程序並無不 法,只是被告丙○○於原告核撥苗木後,改變主意不願造林 ,被告丁○○始將苗木種植在所有之福龜段936地號土地上 ,其後因有部分苗木死亡,要申請苗木補種,因原來係以被 告丙○○名義申請配撥,只好再繼續以被告丙○○名義之小 埔社段191之79地號土地申請苗木,仍種植於被告丁○○之 土地上,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而原告均係依上開要點 核撥苗木,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況且原告主張被告3人共 同侵權,然似未主張侵害其權利之類型。可知,原告之主張 ,無論程序上或實體上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本院是否 有審判權?㈡如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本院是否有審判權?
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則辯稱:原告同意配撥苗木之行為 係屬公法行政行為,若有爭議應循公法途徑解決,今原告提 起本訴,其審判權實有待斟酌云云。惟查:
⒈按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 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 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 ⒉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屬私法性質,依上 開說明,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辯稱:被告丙○○以其所有土地向原告申請配撥苗 木,係屬行政處分之授益處分,其屬公法行為,而非私法 行為,而同意配撥與否,是原告單方之行政行為,被告並 未與原告簽訂任何私法契約,故原告同意配撥苗木之行為 係屬公法行政行為等語,而依上開「獎勵造林實施要點」



第3點規定,造林人須攜帶相關證件向相關林業管理機關 (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林區管理處、各大學實驗林管理處)申請,經相關林業 管理機關審核後始配撥予各造林人,足認被告丙○○以其 所有土地向原告申請苗木,經原告審核配撥係屬行政處分 之授益處分,其屬公法行為,而非私法行為。又原告對此 亦不予爭執,僅主張:本件係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會儘 速對被告丙○○發函撤銷本件行政處分等語。益見原告審 核配撥苗木予被告丙○○係屬行政處分之授益處分,其屬 公法行為,而非私法行為。
⒉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然未明確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之類型。惟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有三個類型的侵權行為,即⑴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⑵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第184條第1項後段) 、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限於權利,不及於一般財產上 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至一般財產 上利益僅能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受到保護。又此 所謂「權利」或「一般財產上利益」僅指私法上之「權利 」或「一般財產上利益」而言,並不包括公法上之「權利 」或「一般財產上利益」。
⒊而本件原告審核配撥苗木予被告丙○○係屬行政處分之授 益處分,其屬公法行為,而非私法行為,前已敘明,縱使 被告於申請本件苗木配撥時有對原告之承辦人員施以詐術 ,仍難認原告受有何私法上之「權利」或「一般財產上利 益」之損害。且原告迄未能證明本件其受有何私法上之「 權利」或「一般財產上利益」之損害,其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秀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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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