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764號
TCDV,96,訴,2764,200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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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764號
原   告 丁○○
           5
      己○○
           5號
      辛○○
           -2
      癸○○
      丙○○
           1
      庚○○
           1
      卯○○
           3
      辰○○
      子○
      壬○○
      寅○○
      乙○○
           樓之5
      丑○○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上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0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本院著有64年 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本件上訴人名為『四湖鄉五塊社區理 事會』,既云理事會,似指該團體之執行機關而言。則上訴 人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之所謂非法人團體



,頗滋疑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判決要旨 參照)。「法人之董事為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聲請法人 登記,由董事為之,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名稱為『財團法人私立華興 育幼院董事會』,然董事會既為法人之執行機關,即不可能 為另一有權利能力之主體(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二八號 判例參照)。是則被上訴人雖誤以『財團法人華興育幼院董 事會』之名義,聲請登記為法人,能否即謂該董事會已具有 法人資格,而得提起本件訴訟,殊非無疑。」(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甲○○○○○○○○○○○○○○○○」為被 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惟依原告提出之台中市德昌 新世界社區都市更新會章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會設理 事九人,候補理事三人,並成立理事會。理事由本會會員互 選之,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之,並依得票數高低順序明定 其候補順序,得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第二十三條 規定:「本會會議分為會員大員及理事會兩種,並以會員大 會為最高權力機關。」、第二十九條規定:「理事會之權責 如下:…九、執行會員大會決議」,由上開章程之規定得以 認定,本件被告「甲○○○○○○○○○○○○○○○○」 僅為台中市德昌新世界社區都市更新會之內部執行機關,與 法人之董事會地位相同,「理事會」本身並無獨立財產,是 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並不符合 。從而本件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又無從補正(本院函命原告 確認其被告當事人究為何人,經函覆確認「甲○○○○○○ ○○○○○○○○○○」為被告),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自 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於前開函覆中提及被告前任理事長涉嫌向建築師收取回 扣,損害會員權益云云,此為該理事長個人之行為,尚難以 此即認「甲○○○○○○○○○○○○○○○○」有當事人 能力,其理至明。至於該理事長個人是否應負何法律上責任 ,則為另一問題,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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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